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5,上,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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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殯葬事業之經營者。被上訴人二人則為訴
  6.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伊等提起刑事告訴肇因於上訴人確實破
  7.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8.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9. (一)訴外人陳清雲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受陳淑琴委託處理前開
  10. (二)被上訴人二人為蔡荊玉之後裔,於同年月十八日向金門地檢
  11. 五、兩造之爭點:
  12. (一)被上訴人二人向金門地檢署所提起之告訴,是否係屬故意虛
  13. (二)若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損害,補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4.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謊稱上訴人與陳清雲等三人侵
  17. (三)被上訴人二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指稱上訴人及陳清雲等
  18. (四)被上訴人二人係蔡荊玉之後裔,參以蔡氏基金會之派下祖墳
  19. (五)上訴人雖援引證人蔡欽水、楊正麟等人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詞
  20.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接受金門日報社之訪問後,金門日報
  2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及陳清雲等三人提起侵
  22. 八、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23.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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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永堆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福祿
蔡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部分,於本院變更為連帶請求賠償損害二百萬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殯葬事業之經營者。被上訴人二人則為訴外人即蔡氏祖先第十七代世祖蔡荊玉之後裔。

伊與訴外人即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雲於民國一0一年間受訴外人陳淑琴委託處理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事宜,陳清雲於一0二年三月十日雇用訴外人楊正麟在前開土地進行整地開挖,楊正麟在挖掘過程中,在距離地表約六十至一百公分深度之處發現墳墓一座及安葬之棺材(下稱系爭墳墓及棺材),通知伊趕往現場處理;

伊於清理墳墓及棺材之際,發現載有「蔡荊玉之棺木」文字之墓誌銘一塊(下稱系爭墓誌銘),隨即通知訴外人蔡欽水,並將系爭棺木內之遺骸安置在金門縣殯葬所。

被上訴人二人明知系爭墳墓乃距今四百多年前之明代古墓,附近雜草叢生及垃圾散布四周,顯然多年不曾有人至該處祭拜,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對伊、陳清雲、楊正麟及楊智賢(下稱陳清雲等三人)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訴,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伊及陳青雲等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伊歷經逾一年之刑事偵查程序,除飽受精神折磨外,更無端遭受金門地區鄉親對伊人格及職業道德之質疑,因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二)被上訴人二人應於金門日報頭版以十四號字體、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伊等提起刑事告訴肇因於上訴人確實破壞系爭墳墓,而系爭墳墓為蔡荊玉埋骨之處,此舉已引起宗族憤慨,又據陳清雲告知,系爭墓誌銘已被上訴人二人取走,遺失破碎之殮物即瑪瑙一個(下稱系爭殮物),且蔡荊玉之遺骨被安置在金門縣殯葬所,其等為系爭墳墓之管理人,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訴,並非無端興訟,係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行為,上訴人亦無任何精神名譽損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二人應於金門日報頭版以十四號字體、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

被上訴人二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清雲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受陳淑琴委託處理前開土地事宜,其雇工楊正麟於一0二年三月十日在上開土地距離地表約六十至一百公分深度之處,挖掘到系爭墳墓及棺木,經通知上訴人到現場處理。

上訴人將系爭棺木內之蔡荊玉遺骨安置在金門縣殯葬所。

(二)被上訴人二人為蔡荊玉之後裔,於同年月十八日向金門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陳清雲等三人提出侵害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等刑事告訴。

經金門地檢署分案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案號偵查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及陳清雲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金門地檢署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及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及陳清雲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歷經偵查期間總計約為一年七月九日。

五、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二人向金門地檢署所提起之告訴,是否係屬故意虛構事實,或欠缺合理懷疑而有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若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損害,補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請求回復名譽的處分,是否為適當且必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謊稱上訴人與陳清雲等三人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殮物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金門地檢署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及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號案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二人指控虛構不實等語。

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理由略以:陳清雲於得知前開土地發現系爭墳墓之情事後,迅即委請上訴人及楊正賢前往處理,由上訴人清理系爭墳墓並將遺骨妥善安置,又於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下稱蔡氏基金會)處理墳墓事宜有所爭執後,主動與蔡氏宗親會聯繫處理;

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墓誌銘交給陳清雲,送至被上訴人蔡是民住處,陳清雲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會同蔡氏宗親會成員再次開挖系爭墳墓確認有無遺漏,而足認上訴人及陳清雲等三人所為,實已盡其所能妥善處理系爭墳墓之能事,而無任何損壞、遺棄或盜取等行為與犯意等語,此有金門地檢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及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至第二0頁)。

審酌上訴人與陳清雲等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損壞、遺棄或盜取等要件,涉及法律對於損壞、遺棄或盜取各主觀及客觀要件之解釋、涵攝,非一般人民所能判斷、適用,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二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其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告訴有明知指控不實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二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指稱上訴人及陳清雲等三人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系爭殮物,乃基於訴外人蔡欽水之陳述、系爭墳墓及棺材遭破壞、系爭墓誌銘與蔡荊玉之遺骨均未留置在系爭墳墓內之現場狀態為據,此有被上訴人二人之警偵訊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存卷可考(見警卷第一0頁、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三八頁、一0二年度他字第九五號卷第一至一二頁)。

而據蔡欽水於警詢中證稱: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接獲上訴人致電告知挖掘到系爭墳墓,系爭墳墓內放置之系爭墓誌銘記載蔡氏,又於同日收到上訴人所傳簡訊,確認為蔡氏祖先等語(見警卷第一六頁、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三0頁);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為了保護系爭墓誌銘,伊用紅布將系爭墓誌銘包裹並攜返家中,次日即通知蔡欽水領回,而系爭殮物放置於蔡荊玉遺骨中,亦被移置金門殯葬所保管等語(見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

再觀諸系爭墳墓、棺材及墓誌銘之現況顯示:系爭墳墓及棺材確有遭挖掘及破壞痕跡,而系爭墓誌銘曾經他人交還予被上訴人蔡是民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第五八頁、一0二年度他字第九五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二一頁);

況蔡荊玉之遺骨因寄存在金門縣殯葬所,依據相關管理要點須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二人始能領回,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二人提起訴訟後,經原審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返還骨骸事件判決上訴人應將蔡荊玉之遺骨返還被上訴人二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為本院審理案件為職務上所已知,足見系爭墳墓、棺材確遭受挖掘及損壞,系爭墓誌銘及蔡荊玉之遺骨亦曾遭上訴人移置之情形非虛,堪認被上訴人二人辯稱其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對於上訴人涉有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之事,產生合理懷疑,並有相當程度查證所得之事證為基礎,尚非無稽。

(四)被上訴人二人係蔡荊玉之後裔,參以蔡氏基金會之派下祖墳管理一覽表所示:「祖墳名稱『荊玉公』、埋葬地點『陳坑山』」等語(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九五號卷第九頁),核與系爭墳墓位於前開土地上被挖掘出之情相符,堪認系爭墳墓由被上訴人二人所屬之蔡氏基金會所管理,就其提起刑事告訴所指述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益徵被上訴人二人辯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係作為權利救濟之途徑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等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具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要難採信。

是被上訴人二人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訴時指述之內容係出於故意陷上訴人於罪之不法意旨,或有疏於查證即濫行告訴之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援引證人蔡欽水、楊正麟等人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其並無刻意破壞「蔡荊玉」墳墓、損壞殮物、棺木以及竊走有價值殮物之情形云云;

惟上訴人所主張者縱為真實,亦係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行使偵查權調查而得之結果,非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能確知。

且上訴人最後獲不起訴處分,僅係因為檢察官認上訴人並無損害、遺棄或盜取之故意,並非因為被上訴人告訴之客觀事實有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可言,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接受金門日報社之訪問後,金門日報社報導指責上訴人為盜挖他人祖墳之惡徒,致上訴人無端遭受金門地區鄉親對上訴人自身人格及職業道德之質疑,上訴人因之受有名譽損害,被上訴人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

惟金門日報記者訪問被上訴人後如何撰擬其報導內容或斟酌其用語,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不論其報導內容如何,均無責令被上訴人為自己無從控制之媒體報導內容負責之理。

參酌金門日報社之報導「‧‧‧據蔡福祿、蔡是民等人表示,蔡氏十七世荊玉祖的祖墓大約是在上週四被人以怪手挖開,他們是前天才發現;

發現之後,要求歸還墓中的墓誌銘以及陪葬品,但嫌疑人楊姓男子卻對他們說:『只要報案就不歸還!』‧‧‧」,亦難認被上訴人被動接受金門日報社之採訪有何不法可言。

上訴人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接受採訪之舉,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

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及陳清雲等三人提起侵害蔡荊玉遺骨、挖掘系爭墳墓及盜取系爭殮物之刑事告訴,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非屬不法侵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

且應於金門日報頭版以十四號字體、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附件:(上訴人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
 ┌────────────────────────────┐
 │道歉人因未查明事實即誤認金門縣籍之殯喪業者楊永堆有故意挖│
 │掘蔡式十七世祖之蔡荊玉墳墓及盜取墳墓內墓誌銘與陪葬品之行│
 │為而對楊永堆提出刑事告訴,致楊永堆遭地金門地方人士之指責│
 │負面批評,今查明上開控訴均屬誤會,對楊永堆深感歉意,特登│
 │報道歉。                                                │
 │道歉人:                                                │
 │    蔡福祿                                              │
 │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    蔡是民)                                            │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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