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5,上易,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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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羡英上訴後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業據其子洪武漢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原名李翠雲,後改名李羡英。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重測前為金門縣金城鎮山字三一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原為伊母所有,然於總登記期間遭訴外人李翠雲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並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連茂。

嗣洪連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由洪連茂之妻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自洪連茂之繼承登記及李翠雲贈與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城鎮莒光樓段九八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前項聲明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根本不是李翠雲,亦未曾名為李翠雲。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李翠雲(即陳李翠雲)是訴外人陳水河之妻、陳成達之母。

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也不是上訴人之母所有,李翠雲亦未曾於總登記期間冒上訴人之母名義侵奪其土地。

系爭土地實係李翠雲向訴外人張福仁購買後,再賣予訴外人洪長成,且因洪長成係為贈與洪連茂而購買,故由李翠雲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連茂,伊再因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李羡英即為李翠雲,為上訴人敗訴人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城鎮莒光樓段九八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前項聲明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翠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之夫洪連茂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李翠雲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二)洪連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洪國強、洪國榮、洪國興、洪桂珍、洪桂蘭與被上訴人。

經渠等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三)李羡英並非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記之李翠雲。

(四)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九至十三頁)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二二四頁),並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一頁),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之母李羡英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乙節,固據提出「張福仁於三十年四月簽立之絕賣契」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頁)、新加坡金門會館出具李翠雲又名李羡英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七頁)、上訴人洪武漢所具名之法定宣誓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各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證人陳成達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李翠雲(即陳李翠雲)所有,而非上訴人之母李羡英所有。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福仁所有,張福仁因欠伊母金錢,乃以系爭土地抵償。

洪連茂的親戚洪長成從新加坡回來,為了蓋屋給洪連茂居住,方向伊母購買該地,但伊不確定該地後來過戶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

上訴人之母李羡英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土地係於總登記時,由陳成達之母李翠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非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

參酌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十二至十三頁),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一日登記為李翠雲所有,後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再移轉登記予洪連茂所有,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相對照,足堪認定系爭土地自李翠雲移轉登記予洪連茂,再由被上訴人繼承洪連茂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均有原因事實為據,尚無疑義。

縱就李翠雲與洪連茂間究為贈與或買賣,或有名實不符疑慮(即登記原因為贈與,但由前揭證詞觀之,似為買賣),然此現象於社會交易上並非鮮見,更無從藉以反推上訴人所欲證立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其為土地所有人,卻遭李翠雲無權侵奪,及洪連茂為惡意不受保障等節)。

是本件首須釐清者,當在有無上訴人所稱「陳成達之母李翠雲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冒伊母之名侵奪系爭土地」之情,亦即須先審認上訴人之母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⒉對此,證人即張福仁之子張延壽於原審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之母(李羡英),上訴人之母是洪竟成(即洪贊成)之妻。

伊也認識陳成達之母、陳水河之妻李翠雲。

上訴人之母、李翠雲與伊都是同村莊(即庵前村)的人。

伊認識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之母名字就叫李羡英,她沒有舊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五頁)。

暨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有無上訴人曾名為李翠雲之紀錄,據覆略以「查現存戶籍資料中,並無李羡英(洪李羡英)曾名為李翠雲之相關資料」,有該所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城戶字第一0四000一八0八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上訴人之母稱其原名李翠雲乙節,實與證人所述及現存戶籍登記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復參酌陳成達之母李翠雲於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期間,係經村長、宗親及鄰居擔任保證人,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原審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

既有同村村長、鄰居及宗親為保,在早年金門宗族及聚落生活緊密相連,同村莊內幾屬雞犬相聞之時空背景下,殊難想像有同村居民侵奪鄰人土地,卻獲村長及鄰居背書之理。

甚且李翠雲於四十三年登記為所有人後,已逾六十年皆未見爭執,然上訴人之母卻於一0四年方提起本訴陳稱遭李翠雲冒名侵奪土地,實違常情。

遑論上訴人之母於現存戶籍資料中根本未曾名為李翠雲,卻稱其所有之土地遭姓名原即為李翠雲之陳成達之母以「冒名」方式為侵奪,尤難置信。

而陳成達之母自始即名為李翠雲,亦未曾更名,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其記事欄並無更名紀錄)可考,陳成達之母李翠雲斷無以冒名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理。

⒊再審視上訴人之母所提「其又名李翠雲」之證據有二,分別為新加坡金門會館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七頁)及其子洪武漢所具名之法定宣誓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

經核,新加坡金門會館證明書因無從查考究係依上訴人之母單方陳述或基於何事證作成,其憑信性容已存疑;

另上訴人所具名之宣誓書實與上訴人之母單方陳述無異,其立場偏袒上訴人本可預期,更均與本院業已查明之「現存戶籍資料顯示李羡英不曾名為李翠雲」乙節相佐,皆無法採信。

至上訴人之母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乙節,則以所提「張福仁於三十年四月簽立之絕賣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頁)為證。

姑不論該絕賣契之形式上真正已無從檢驗而難以為採外(因張福仁及其妻均歿,唯一之子張延壽亦證稱未曾見過此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五、二七七頁)。

縱認為真,仍因其上所載買賣土地範圍「東至陳家地,西至本家大厝,南至張清榮厝地,北至自己參間仔厝地」,經提示予證人張延壽辨識,亦無法確認,有其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實無法據以認定張福仁所絕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⒋此外,上訴人之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其原名李翠雲。

對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並推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母李羡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金城鎮莒光樓段九八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地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⒌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陳成達及張延壽二人,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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