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5,上易,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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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紀平
何寶蓮
何寶鳳
何寶珍
何紀勳
何紀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何紀堂遷讓房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繫屬,並作成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何紀堂願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下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如逾期未履行,何紀堂願給付惠安同鄉會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一萬五千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

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六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先前僅以何紀堂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為無效。

並聲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兩造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所成立之調解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起訴前曾確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僅有上訴人何紀堂,不包括其餘上訴人,方以上訴人何紀堂為被告而請求遷讓房屋。

嗣經上訴人何紀堂同意遷讓返還該屋而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自於締約當事人間生效,且效力不及於未簽筆錄之其餘上訴人。

其餘上訴人縱對該屋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亦應另訴請求確認,要與前案成立之調解契約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何紀堂遷讓房屋事件,經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繫屬,經移送調解,作成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何紀堂願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金門縣惠安同鄉會。

如逾期未履行,何紀堂願給付金門縣惠安同鄉會違約金十萬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一萬五千元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鑑於該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故在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上,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其訴之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多僅生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未被起訴之人而已。

是該訴訟中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僅以上訴人何紀堂為對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與房屋,並無不可。

又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締約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與上訴人何紀堂間)生效。

是系爭房屋究係上訴人六人公同共有或何人所有,實與前揭調解契約之效力無涉,更不因而導致上訴人何紀堂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前案成立之訴訟上調解歸於無效。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前案中僅以上訴人何紀堂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所作成之訴訟上調解為無效,實存誤會,難以為採。

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四、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二、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明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當事人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明文。

此與聲請調解,如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不同。

立法理由乃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

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何紀堂遷讓房屋,經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繫屬,並作成一0四年度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等情,為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則於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認該調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上訴人主張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並未排斥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未合,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審承辦法官應否迴避,被上訴人於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事件當事人不適格等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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