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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世堂
被 上訴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往金城鎮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救國團金門青年活動中心前之T 字路口時,自後方衝撞伊所騎乘當時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L四-五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含醫療費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就醫交通費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機車修理零件費一千三百七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車撞到伊,並非伊騎車撞到上訴人,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L四-五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曾於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環島北路往民權路方向、救國團金門青年活動中心前之T字路口,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
⒉被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L四-五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
⒊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金門縣警察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九四至九八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就事發過程及責任歸屬作不同指陳,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在卷可考:⒈影片時間0分十秒至0分十五秒:兩造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被上訴人騎乘之白色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緩緩駛至事發路口,上訴人騎乘之黑色機車則於被上訴人機車後方約十公尺處,跟隨被上訴人機車持續向事發路口前進。
⒉影片時間0分十六秒:兩造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駛入路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但已開始煞車,此由機車前方之煞車燈開始閃爍即知。
此時上訴人機車仍在被上訴人機車後方約十公尺處,持續跟隨被上訴人向事發路口前進。
⒊影片時間0分十七秒至0分二十一秒: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煞車燈持續閃爍,行車速度更趨減緩。
嗣完全煞停於路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此時上訴人機車仍在被上訴人機車後方約七至八公尺處,惟並無減速情狀。
⒋影片時間0分二十一秒至0分二十四秒:被上訴人機車已完全煞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然上訴人機車並未減速,仍從被上訴人機車正後方持續前進,進而衝撞已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
⒌影片時間0分二十四秒至0分三十秒: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衝撞被上訴人機車後,雙方人車倒地。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原審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對照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發過程實係兩造同向行駛且前方燈號已轉為紅燈,在被上訴人已完全煞停於機車停等區之際,上訴人猶自後方騎車衝撞已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
顯見本件車禍乃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之上訴人所導致,且全部責任均應由上訴人承擔,已遵守交通法規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實無過失可指。
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八頁)亦同此認定,可資參考。
上訴人雖就事發過程為相反之陳述,並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已遭竄改等語。
惟查,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係原審法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提供,有原審法院及金門縣警察局公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二、六四頁),證據來源及其內容之客觀公正均無疑義。
更與事發當下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所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
上訴人空言指摘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已遭竄改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析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一萬零一百三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張及病患自付費用繳費證明一張、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脊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三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0、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原審以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均係本件車禍後開立,上訴人亦未曾對此作何爭執,堪認此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因車禍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前揭單據所載自付額經加總僅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須赴臺就醫,因而支出金門與臺灣間往來機票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等語,業據提出往返臺金之電子機票收據二十五紙及購票證明單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七、一四二頁)。
因前揭醫療院所皆址設臺灣,有被上訴人所陳報之醫療院所住址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醫所需,有搭機往返金門與臺灣之需求。
再就前揭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與電子機票收據及購票證明單上所載搭機日期交相比對,於就醫日期前後之往返機票均為就醫所需之交通費。
鑑於上訴人亦未曾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此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就醫所需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⒊關於機車修理零件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但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理零件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零件費合計一萬三千七百元(含排氣管一千五百元、右引擎蓋三千五百元、右側蓋一千六百元、左引擎蓋一千八百元、手把前蓋一千二百元、面板一千八百元、後大牌板八百元、大燈組一千五百元),有大勝機車修理業開立之修車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且遭毀損之機車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所提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式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距兩造於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發生車禍時,已出廠四年以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揭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遭毀損之機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折舊仍受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
故經折舊後,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零件費一千三百七十元,自屬有據。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名下有車輛一台,一0三年度所得總額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一0二年度所得總額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
而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十九筆,投資十八筆,一0三年度所得總額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一0二年度所得總額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二份(詳密封袋)附卷可稽。
且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曾任烈嶼國中教師,於此次車禍受傷時係擔任金城國中教師,每月薪資約五萬餘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取榮民給與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身心障礙居家生活補助費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元、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三千元,業據兩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五0、五九頁),並經原審函詢金城國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及金門縣政府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二、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L四-五壓迫性骨折、頸椎退化性疾病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及頸椎退化恐將造成現齡二十九歲之被上訴人日後生活遭遇極大不便與身心痛苦。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就醫交通費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機車修理零件費一千三百七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八月四日(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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