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5,再,2,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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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翁宏毅(即翁振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陳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5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該裁定係於同年9月26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稽,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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