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5,抗,1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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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洪嘉宏
相 對 人 藍英鶴
抗告人因與藍英鶴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事聲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一0五年度執事聲字第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六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洪嘉宏與其胞姊藍尹慈原係夫妻,其等二人於一0一年七月間,同時各自向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陳純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分別為購屋之用,陳純典乃向相對人借用支票四紙,其中二紙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借予抗告人,陳純典則將現金共四百五十萬元款項存入相對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甲存帳戶備兌。

嗣陳純典於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相對人一人單獨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

又洪嘉宏與藍尹慈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婚時,亦承諾將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且洪嘉宏前曾給付過一段時間之利息,然於一0五年四月後即未給付,並完全否認該借款等事實,經伊申請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洪嘉宏完全不承認有任何借貸關係,致調解不成立。

洪嘉宏既已不再支付還款前之每月二萬元利息,更遑論償還債務之可能,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後假扣押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裁定意旨,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相對人僅以伊與其前配偶藍尹慈共同向第三人陳純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相對人依繼承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逕認對伊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

惟伊從未交付票據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亦未明文伊有給付相對人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伊居住金門縣金城鎮,常往返臺灣與金門間,顯少返回烈嶼鄉,相對人向烈嶼鄉申請調解,造成伊時間上不便利,且伊亦認為雙方無調解之必要。

又嘉宸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宸船務公司)之帳戶均由藍尹慈管理處分,其法定代理人雖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更換為伊,惟該存摺帳戶之印鑑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辦理法定代理人及印鑑變更,更換為伊,顯見此係藍尹慈與陳純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與伊無涉。

末以本件遭扣押之不動產均係伊於一0五年間自父親贈與及繼承取得,惟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即與第三人藍尹慈離婚,如有脫產行為,何須於離婚後將該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顯見伊無隱匿財產或有使將來難以執行之行為。

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中,均未提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證據,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與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已兌現支票正反面、離婚協議書、拋棄繼承法院核備文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一0五年四月後未為給付利息,並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竟以各種說詞逃避,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一0五年調字第一0五00五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原法院假扣押卷內為證(見該卷第十五頁),而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予釋明,縱相對人所為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如其釋明不足,擔保亦足以補足之,則其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否認自相對人取得票據,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中承認二百五十萬元給付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且假扣押制度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本件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八十三萬五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以二百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當。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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