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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素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水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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