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6,上,11,2017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清泉
被 上訴人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透過訴外人莊欽培、李本介紹,向訴外人翁國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翁國得於105年1月14日委託訴外人李增建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並同意分成10期、每期30萬元清償。

第1期已由訴外人陳銘錫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並經翁國得兌領,餘款迄未清償。

因翁國得已將前揭債權轉讓伊。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餘之27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翁國得借款。向翁國得借款之人為時任長鴻證券副總經理之訴外人陳素華,況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陳銘錫交付翁國得之30萬元支票,係資助翁國得安心過年,並非債務承認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翁國得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一)訴外人翁國得與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二)翁國得曾於105年1月16日,在莊欽培、陳銘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並取得由陳銘錫開立之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1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

(三)翁國得於83年間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銀行帳戶明細,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

(四)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前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30頁);

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

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見原審卷第39頁)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翁國得借款300萬元,並因債務承認而給付30萬元,伊因受讓該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返還27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翁國得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倘有,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曾經被上訴人債務承認?分述如下:

(一)翁國得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3年間向翁國得借款300萬元,經清償30萬元,尚餘27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翁國得曾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係因翁國得積欠上訴人債務無力償還,故將其自稱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陳述及翁國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86頁),堪予認定。

由上訴人係繼受翁國得權利,及翁國得已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觀之,在本件向被上訴人討債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地位實與翁國得無異,二人利害關係全然一致。

是翁國得雖以證人身分證述,然就其證言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實與上訴人單方陳述無異,倘無客觀事證足以檢驗核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首予指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向翁國得借貸300萬元一節,固據提出上訴人與翁國得於105年1月16日書寫之欠條、翁國得於105年書寫,並經證人莊欽培、李本簽名之自白書、翁國得於104年12月29日所寫,並經證人莊欽培、李本簽名之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各證據來源見原審卷第69頁之上訴人說明);

惟其本質與翁國得單方陳述無異,至多僅增加莊欽培及李本為之背書而已,其真實性仍存疑義,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證明是否真實。

⒋前揭書面並非於83年間作成,依其製作日期分別為104年或105年間觀之,較近於臨訟製作。

是其真實性自亦有疑。

又撰寫之人為上訴人及翁國得,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名,至多僅有莊欽培、李本之背書。

經原審傳喚莊欽培、李本到庭作證,其證詞亦存落差,但卻一致否認前揭自白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有如下述。

復參酌上訴人或翁國得苟無法提供任何借據或資金往來之證明,則縱經翁國得或其尋得之訴外人到庭證述,恐亦流於片面而難以憑採。

是認前揭書面仍與上訴人或翁國得單方陳述無異。

在原審曉諭上訴人提出借據、提款或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以資審認有無借貸關係或借款之交付後(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是僅前揭書面實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亦無由僅因空口無憑之人數較多,即遽認被上訴人曾向翁國得借得300萬元。

⒌證人李本於原審結證稱:莊欽培是我在長鴻證券的主管,我那時是長鴻證券的警衛。

前揭翁國得於105年所寫自白書我沒看過,上面「李本」的字跡也不是我的。

另翁國得於104年12月29日所寫證明書我有看過,上面「李本」的字跡是我的。

再就83年間的借貸關係來說,我只知道莊欽培當時帶我一起去翁國得公司拿支票,莊欽培跟我說借款的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審酌上訴人所提「翁國得於105年所寫自白書」並非李本親簽,其上李本之簽名存有偽造疑慮等情,堪認該原已幾無證據價值之自白書,實難信為真正。

又李本獲悉「83年間借貸關係」之資訊來源既為莊欽培,則其既未親自經歷,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翁國得借款。

⒍證人莊欽培於原審結證稱:翁國得於105年書寫之自白書(見原審卷第6頁)是他拿來給我簽的,但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就沒有簽,其上「莊欽培」的字跡不是我的。

後來翁國得又拿他於104年12月29日所寫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過來請我簽,我看過後就簽名。

但我要補充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完整,其完整情形係被上訴人曾於83年間介紹「陳素華」向翁國得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向翁國得借款。

且因所借款項係翁國得放在我這的款項,所以我曾打電話向陳素華及翁國得分別確認,在沒問題後才把300萬元匯給陳素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足認李本所述與其資訊來源之莊欽培有別,且未如莊欽培般親身經歷下,其指證借款之人為被上訴人,自難遽信。

況且人之記憶有限,李本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卻於「11年」後仍可記得陪同莊欽培向翁國得取款當時所說之一句話,顯違常理,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⒎原審為釐清有無上訴人所述借款事實,經上訴人陳報翁國得於83年間僅有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銀行帳戶後(見原審卷第27頁),曾發函該社調取翁國得於83年間之帳戶明細。

惟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該社105年10月28日金信業字第105000049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更無從佐證翁國得曾提領或匯出系爭款項。

⒏再參酌證人翁國得於原審結證不曾借錢給被上訴人個人,於借出300萬元後,也沒有請求任何人還錢或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除了李本及莊欽培二名證人外,沒有其他任何書面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應未向翁國得借款300萬元。

⒐綜上,在上訴人所提書證真實性存疑,又與其單方陳述無異,更有證人證詞不符,且別無任何物證下,自難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向翁國得借款3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翁國得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庸審究有無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或債務承認之情。

何況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記載內容略以「向翁國得借款之人乃陳素華,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僅因翁國得生活狀況不佳而給予金錢資助」,業經翁國得本人簽認。

核與證人陳銘錫於原審證述:我是受翁國得友人李增江所託,才介入本件債務處理。

我介入瞭解後才知道翁國得無法拿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有這筆借款,且借錢的另有他人。

我只好改幫翁國得協調,看能不能讓事情圓滿。

翁國得本來堅持要拿100萬元,但我說人家又沒欠你錢,為何要還。

後來翁國得改稱至少要拿50萬元,我又問他說憑什麼,他就說「這件事是被上訴人介紹的」。

我再跟他說被上訴人介紹別人向你借款,跟被上訴人無關,借款的還是別人。

翁國得就說被上訴人小時候都住在他家,我說你既然這樣說也沒關係。

我就勸被上訴人說畢竟你也住過翁國得家,道義上也要幫忙,勸到最後,雙方才接受。

因為這件事有石永城及洪鴻斌兩位議員出面,我信得過他們,不怕這筆錢拿不回來,就先開30萬元支票給翁國得,事後被上訴人有還我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大致相符。

衡酌上訴人及翁國得確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且翁國得確曾取得30萬元及於前揭切結書簽名,自以證人陳銘錫所述較屬可採。

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實為道義資助,並非返還借款,更非債務承認。

(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翁國得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債權讓與或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或債務承認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增建,惟其業經原審通知而未到庭,且審酌全案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聲請訊問證人莊欽培、翁國得、李詩鵬三人;

惟證人莊欽培與翁國得業據原審訊問,並證述詳細,已如上述,自無再予訊問的必要。

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詩鵬之待證事項為證明翁國得借給陳素華的300萬元借據與利息,是否在李詩鵬那裡?如果李詩鵬證述沒有放在那裡,就表示被上訴人作偽證。

然此待證事項,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翁國得借款300萬元無關,亦無訊問之必要。

又上訴人主張證人莊欽培等人於原審涉嫌偽證,請求本院停止審判一節,因本院得自行認定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