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6,上,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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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秋月之父,陳秋月與訴外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錢,該自願切結書上記載
  5.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被上訴人為陳秋月之父,陳秋月與廖家鋐則為同居男女朋友
  8. (二)陳秋月於104年5月6日開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
  9. (三)廖家鋐於104年9月7日、10月13日、11月30日分別開
  10. (四)上開本票均用以擔保廖家鋐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
  11.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下午與陳秋月至金門地院開完庭後
  12. (六)被上訴人及陳秋月於105年2月25日下午,與上訴人及代表王
  13. (七)廖家鋐迄未出面處理並清償所積欠上訴人、王玉娟及楊麗華
  14. (八)上訴人未曾借或交付被上訴人280萬元。
  15. (九)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自願切結書1紙
  16.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7. (一)系爭自願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有無遭脅迫?
  18. (二)上訴人依自願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270萬元,
  19. 六、法院之判斷
  20. (一)系爭自願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有無遭脅迫?
  21. (二)上訴人依自願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270萬元,
  22.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23.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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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秋月之父,陳秋月與訴外人廖家鋐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廖家鋐與陳秋月合夥經營餐廳失利,為週轉資金,先後由陳秋月於民國104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廖家鋐於同年9月7日、10月13日、11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130萬元、80萬元、30萬元。

兩人合計借款280萬元。

惟迄今僅獲廖家鋐清償其中10萬元。

嗣於105年2月24日,伊因獲悉陳秋月、廖家鋐將因另案傳喚到庭,遂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向渠等催討債務。

然當時僅遇到陳秋月及陪同到庭之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對伊稱抱歉並願代為清償,遂與伊一同回到伊所經營的三和當鋪內並簽下自願切結書。

爰依該自願切結書即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陳秋月、廖家鋐所積欠之債務。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錢,該自願切結書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與實情不符。

況該自願切結書係伊遭上訴人及數名債權人自金門地院停車場帶至上訴人經營之三和當鋪內簽立,上訴人當時在當鋪內要脅、恫嚇伊,伊若不簽下就無法離去,伊始簽立「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向訴外人楊麗華借款100萬元」及「向訴外人王玉娟借款200萬元」之自願切結書3紙。

因前揭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爰撤銷之。

且伊亦無債務承擔之意,廖家鋐及陳秋月所積欠之款項,應由渠等自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陳秋月之父,陳秋月與廖家鋐則為同居男女朋友。

(二)陳秋月於104年5月6日開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

(三)廖家鋐於104年9月7日、10月13日、11月30日分別開立面額為130萬元、8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

(四)上開本票均用以擔保廖家鋐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且全部借款均經上訴人交付廖家鋐。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下午與陳秋月至金門地院開完庭後,在金門地院後方停車場,遇有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候。

其後隨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從金門地院返回由上訴人經營之三和當鋪內,並於當下簽立「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向王玉娟借款200萬元」及「向楊麗華借款100萬元」之自願切結書3紙。

(六)被上訴人及陳秋月於105年2月25日下午,與上訴人及代表王玉娟之郭麗琳、代表楊麗華之洪勇龍(上訴人、王玉娟及楊麗華皆為廖家鋐之債權人),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內商討債務糾紛,商議過程如金門地院勘驗筆錄所載。

(七)廖家鋐迄未出面處理並清償所積欠上訴人、王玉娟及楊麗華之借款債務。

(八)上訴人未曾借或交付被上訴人280萬元。

(九)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自願切結書1紙、廖家鋐簽立之本票3紙、陳秋月簽立之本票1紙(見原審司促卷第3至7頁)、陳秋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被上訴人提出105年2月24日當日簽立之自願切結書3紙(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為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湖分局內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暨與兩造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頁,為說明之便,次序略有修正):

(一)系爭自願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有無遭脅迫?

(二)上訴人依自願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270萬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自願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有無遭脅迫?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陪同訴外人陳秋月到金門地院開庭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地院停車場,遭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安、洪勇龍、郭麗琳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圍住,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如何處理陳秋月及訴外人廖家鋐積欠上訴人、訴外人王玉娟、楊麗華等人債務?當天一定要給個交待,不然就去上訴人經營之三和當鋪或警察局溝通。

被上訴人欲離開,上訴人不答應,隨後被上訴人由不詳之人推上某部墨綠色的車子載往三和當鋪。

在當鋪內上訴人及王金安、洪勇龍、郭麗琳、楊麗華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給個交待,嗣由上訴人拿出上開切結書,被上訴人原只同意先還1萬或10萬元,上訴人等人不答應,並要被上訴人一定要給一個交待,不簽切結書就不能離開,並告知可以叫警察將陳秋月關起來,一張票可以關3年,被上訴人為求脫身,大約在當晚7時50分左右簽立3張切結書後,才得以離開三和當鋪,並返回金門地院停車場駕駛被上訴人停在該處之計程車等情,業據證人陳秋月、陳秋月之姊陳依霖、陳依霖之夫許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94、95、125頁反面至12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陪陳秋月至金門地院開完庭後,在金門地院後方停車場遇到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在場等候。

其後隨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自金門地院前往上訴人經營之三和當鋪內,當場簽立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向王玉娟借款200萬元及向楊麗華借款100萬元之自願切結書三紙」等情。

原審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固已遭覆蓋而無所獲,有金門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七五頁)附卷可稽,惟證人陳秋月、陳依霖、許有宏等人既經結證在卷,應無誣攀上訴人之理,其證言應可信為真實。

⒊參酌前揭開立自願切結書之客觀情狀,被上訴人與陳秋月係於105年2月24日下午約5時在金門地院開完庭後欲返家,卻在金門地院停車場遭遇廖家鋐之債權人等候,且等候之人至少代表三方勢力且人數明顯多於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無法立即返家,卻隨多數債權人前往上訴人經營之三和當鋪內商討債務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無論在人數及地點選擇上均存明顯優勢。

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係遭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圍住,迫於無奈始坐上上訴人等債權人所駕駛墨綠色車子前往上訴人所經營當鋪,並非自行開車前往。

在金門地院停車場及當鋪時,上訴人等債權人以「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待,不簽不能離開」、「1張票可以把我(陳秋月)關3年」,被上訴人不簽,上訴人就說可以叫警察把陳秋月關3年,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在上訴人製作好的切結書上簽名,前後在當鋪待了近3個小時,及被上訴人係自行駕駛計程車搭載女兒陳秋月前往金門地院開庭,若非迫於壓力而係自願參與協調,則被上訴人當可自行開車前往,斷無將駕駛之計程車留在金門地院停車場而隨同上訴人等人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當鋪,迨書立上開切結書後,始再返回金門地院停車場取車離去之理。

再參酌上訴人因妨害被上訴人及陳秋月等人妨害自由案,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金門地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4號),遑論該自願切結書中記載「茲本人陳春成因急需週轉,向董建興借款280萬元整,今因本人已無力償還,本人在未受到任何暴力脅迫之下,自願到貴公司處理所有債務一事。

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金門地院司促卷第3頁)。

查兩造間不曾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記載顯與實情未符,並無可採。

併參酌被上訴人當場簽立之三紙自願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除債權人與金額不同外,其餘記載均相同。

可推認該自願切結書係上訴人所經營當鋪之制式例稿,且係常態性要求到場之債務人簽認。

既係上訴人所提供且普遍要求簽認,實無法以之證明簽立之人未經暴力脅迫。

又此例稿若非被上訴人受到脅迫討債,斷無可能刻意強調「無暴力脅迫」之記載。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依自願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270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在金湖分局內,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①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金湖分局內錄影光碟,該光碟內含兩段錄影,第1段為「被上訴人、陳秋月與代表王玉娟之郭麗琳、代表楊麗華之洪勇龍間之對話」,第2段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郭麗琳間之對話」。

經播放後,勘驗結果顯示:全體在場之人於錄影過程中之對話均語調平和,且於第1段錄影中,被上訴人與其女陳秋月偶有插話及回應之舉;

另於兩段錄影中,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並未施用任何外在脅迫或高壓舉止壓迫被上訴人意志,或使其不得不允諾或作何答覆,且錄影過程雙方對話銜接自然,並無跳接或剪接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

參酌雙方既於警局內協商債務,當下自無暴力相向或不當催逼債務可能。

故認該對話內容係本於當事人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可採為認定債務承擔契約存否之證據。

②鑑於該錄影光碟內之第1段錄影係「被上訴人、陳秋月與代表王玉娟之郭麗琳、代表楊麗華之洪勇龍」間之債務商議過程(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在此段錄影中發言,故本件僅就第2段錄影內容之兩造商議過程為評價。

以下為第2段錄影之「全部」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文內綽號「阿志」之人即為廖家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董建興:阿伯我這樣說不過份吧,那你的意思是什麼,我 想了解。

郭麗琳:你再把條件講一次。

董建興:3 月12日阿志還沒有回來,3 月13日我就要來跟 你收取280萬,因為有點久了…。

郭麗琳:好。

董建興:因為3 個月一定要講到做到。

不知道阿伯你有沒 有什麼問題,因為這個地方是你約我在金湖分局 辦公室協商,那我也配合阿伯你邀約的地點,我 也前來金湖分局的辦公室,來跟你做協商,那我 不曉得陳大哥你的意願在哪裡?如果說3月12日 阿志沒有回來,3月13日我來跟你收取這筆費用 ,你有沒有問題?陳春成:現在還沒 3個月,不然等阿志回來大家再來講好 不好。

董建興:沒有,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討論,因為今天就是要 來協商。

陳春成:你可不可以剩下的這兩張因為這麼多錢可不可以 給我緩一下,我現在真的沒辦法…。

董建興:沒有。

阿伯我跟你說啦,因為你跟他們都協商好 了,那你也要跟我協商阿。

③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承擔系爭270萬元債務。

上訴人雖複述被上訴人與郭麗琳等人間議定之條件,惟該條件未經被上訴人再為承諾或確答,而僅以「現在還沒3個月」、「我現在真的沒辦法」等理由推託。

即便上訴人說至最後,也僅要求被上訴人與之協商,然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準此,自無由認定兩造在金湖分局內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已於訴訟進行中對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4頁),堪認該自願切結書中無論承諾何事,自已失其效力。

故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⒊兩造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債務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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