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6,上,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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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向被上訴人採購船筏吊卸設施(即吊車,下稱系爭吊卸設施),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並約定安裝於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兩造並訂立「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經伊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不符項目計有10項,雖有部分完成改善,但系爭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且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9條規定:「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形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同規則第12條亦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且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需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不符,致該吊卸設施迄今不能使用。

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橘色部分)及綠色線所示位置及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吊卸設施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為吊升2.9公噸物品之用,僅係在設備的品質上要求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且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中,對於廠商之資格並未特別限定必須有符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資格,伊於決標後,依約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安裝之申臂式起重機亦已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再於103年1月7日將設備安裝並試車完成,報請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後之驗收紀錄中所指之所有缺失,經監造查驗均認已改善完成。

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後合格,被上訴人主張伊未能履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無據。

況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舉行之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業已確認本案採購設備為2.9公噸吊重之起重桿,並非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橘色部分)及綠色線所示位置及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吊卸設施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說明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羅厝漁港系爭吊卸設施(含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6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應完成。

(二)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本件是否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製作安裝完成,兩造並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金門縣政府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函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解約原因係為被上訴人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履約標的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履約標的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投標標價清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並約定履約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顯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於系爭吊卸設施工作完成與否,參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足認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吊卸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11月20日起升技字第1031540625號函(下稱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4日勞職南3字第1040010032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意旨分別略以:「...五、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六、依貴府所送資料內容,該『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設備,為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請貴府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向當地檢查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二、『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固定於碼頭上,並將貨物吊升作水平搬運為目的,吊升荷重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稱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

四、製造商應具有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資格。」

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1、32、66頁)。

然依本件採購標的之設計圖說所載,系爭吊卸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見原審卷第62、63頁),則與上開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並不相同,是否屬危險性機械,而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尚有疑義。

本院再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系爭「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等相關事宜,據該署106年9月30日勞職南3字第1060509507號函略稱:...二、有關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認定,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

三、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無『荷重極限能力』之說明,有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認定,應依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認定」(見本院卷第68頁);

而對於「吊卸設施如製造人未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構提出申請型式檢查,是否不得製造」乙節,則表示此一規定在缺乏法源依據前,不宜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

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荷重極限能力」既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吊升荷重之認定標準,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吊卸設定吊升荷重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係上訴人在設備的品質上之要求,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等語,尚非無據。

⒊系爭契約並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如認系爭吊卸設施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理應對「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契約必要之點、及廠商之資格及限制均予以明訂在系爭契約,更遑論兩造間之決標紀錄均未載明,亦有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金門縣政府於103年6月4日之驗收紀錄,上訴人均未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吊卸設施應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應於製造前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異議,此有驗收紀錄及金門縣政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安裝)」設備形式補充說明影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115至148頁)。

且系爭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單位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1日以(103)金工字第1030801206號函,將被上訴人提出驗收紀錄函復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5時30分於上訴人第二會議室,就系爭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見原審卷第47、72至74頁),於該次會議結論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為2.9噸吊重之起重桿」,3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本案之設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因此,「漁民需求與契約規定不能混為一談,承商業依合約規定提送相關製造加工圖、型錄、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機關同意備查,依送審圖說資料規定施工,機關驗收應依所核定文件據以辦理驗收為宜」。

益證系爭吊卸設施非屬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設備。

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有關製造程序所需遵循的法規與安全性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查,概括約定性質上在補充雙方契約約定之不足,換言之,在兩造契約應遵守之必要之點外,所課予債務人符合通常法令之最低標準,而非責令債務人善盡漫無限制之法令遵循責任,何況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見原審卷第62、63頁),而非「吊升荷重」3公噸,是系爭契約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為約定,自不得課予被上訴人應履行「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危險機械,所應遵循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法令遵循義務。

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吊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見原審卷第62、63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且於施作前之102年10月25日已將送審資料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審查,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同意備查,嗣經上訴人派員於103年6月4日進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之施作,雖有上訴人所指之10項缺失,此有上訴人出具之驗收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嗣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所指1至5項缺失,另6至10項缺失,亦經設計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1日表示,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劃圖說及送審作業規定、送審製造加工圖之結構計算書規格尺寸據以施作,且經測試完成並滿足設計要求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建漁字第1020081240號函、至盛公司103年8月1日(103)金工字第1030801206號函暨其附件及系爭契約送審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1、75至14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拒絕受領,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吊卸設施為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屬危險性機械設備;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辦理,致系爭吊卸設施無法使用,遂解除契約等語。

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安裝),詳如投標標價清單及設計圖說。

...(下略)」,另依上訴人出具之設計圖說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62、63頁),內容略以:「一、設備規格規範:1.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吊升荷重限制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

...(下略)」等語,是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吊卸設施之操作吊升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既已符合上訴人所出具之設計圖說,且相關缺失,業已改善完成,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並經上訴人備查及驗收改善完成,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2項之情事,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被上訴人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亦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為原因,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遂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使用許可云云,惟此一規定之適用,仍應視系爭契約標的之採購項目中,有無以取得許可文件為履約之標的作為前提;

然查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採購規格,參酌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5時30分就系爭契約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之結論以觀,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為2.9噸吊重之起重桿」,且雙方間亦無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之約定,縱系爭採購契約所採購之吊桿有需取得使用許可之文件,則此使用許可文件之取得既非在採購之項目內,自非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5項而為請求,更非上訴人得據此而謂係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吊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民法第494條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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