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6,上易,1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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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村○○段00地號土
  6.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林都、被上訴人林金貴之父林里
  7.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9.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家輝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使
  10.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面積為316平方公尺,重測
  11.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林金貴於70年間興建面積14.26平
  12.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方家輝就系爭土地遭竊占一事提起刑事告
  13.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4. (一)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是否係
  15. (二)被上訴人林金貴搭建於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是否為無權
  16.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於使用借貸期滿後,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
  17. 六、本院之判斷
  18. (一)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是否係
  19. (二)被上訴人林金貴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
  20.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於使用借貸期滿後,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
  21.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經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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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天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國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貴
方家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提起上訴後,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金貴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如附圖甲所示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29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應將上開29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四)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金貴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29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它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應將上開29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它共有人全體。

(四)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金貴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應將上開29地號土地面積14.2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村○○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烈字2382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金貴所有坐落同地段30地號相鄰。

被上訴人林金貴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搭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1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貴返還仍置之不理,迫於無奈於民國95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林金貴之子方家輝簽訂5年土地借貸契約,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系爭土地借貸契約期滿,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未有任何回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貴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464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方家輝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聲明:(一)被上訴人林金貴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林金貴、方家輝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林都、被上訴人林金貴之父林里直及宗親林建於52年8月書立之契約書(分鬮字)記載三人共有之金門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四至為「東至水溝、西至林理直本屋、南至本家屋地、北至呂家屋。

」所謂「東至水溝」,包括上訴人所興建門牌號金門縣○○○鄉○○村○○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東坑段33地號(分鬮字所載之2382一部分)旁之土地,而該土地即系爭東坑段2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該部分東坑段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乃包含於52年8月契約書(分鬮字)所記載三人共有之地號2382號土地中,要屬無疑。

而所謂「南至本家屋地」,則應指2382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所坐落之土地及其門前之系爭東坑段29地號土地。

是系爭土地屬52年8月契約書(分鬮字)所載上訴人之父林都、被上訴人林金貴之父林里直及宗親林建等三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應屬明確。

上訴人雖於78年間以非法手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並不因此使70年間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由有權占有變更為無權占有。

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家輝簽訂之土地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方家輝既有繼續借貸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金貴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應將上開29地號土地面積14.2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家輝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期間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以龍潭中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51號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方家輝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方家輝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面積為316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烈字2382之2地號,登記日期為78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林金貴於70年間興建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A-B-C-D部分)。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方家輝就系爭土地遭竊占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4年偵字第30號偵查後,於104年7月23日作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已略有修正):

(一)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是否係上訴人之父林都及被上訴人林金貴之父林里直等人所共有?

(二)被上訴人林金貴搭建於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用?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於使用借貸期滿後,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是否係上訴人之父林都及被上訴人林金貴之父林里直等人所共有?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2月14日辦理第1次總登記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堪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係詐騙以辦戶口為由,騙取被上訴人林金貴之印章及身分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2382地號土地與2382之2地號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被上訴人林金貴未共有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2382地號土地本包括2382之2地號土地,依52年分鬮字契約書(下稱分鬮書),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等語,經查:①分鬮書係被上訴人林金貴之父林里直、上訴人之父林都及訴外人林建於52年8月間所書立,其內容係就三人共有而登記為林都所有之238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協議分割等情,有該分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城簡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城字卷〉第3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依分鬮書所載第一段後段至第二段:「仝立分鬮字人烈嶼鄉東坑社林里直、林都、林建等同承祖遺舊式屋瓦壹座及屋地壹段(地名、四至、面積詳後)前經由林都申報取得所有權狀;

惟該房地係為直等三人共有,深恐日後子孫有所誤會,爰集三房協議按三份分割,好醜相無,今後各依分關管業,不得異議生端,特立分關同樣參紙各執壹紙為照」。

被上訴人林金貴抗辯2382號土地,為其父林里直與林都等三人所共有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林金貴主張2382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依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3日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96至104頁)、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衛星照片圖所標示之1至8點以觀(見同上卷第92頁),兩造對於分鬮書所載:「計開房屋(一)舊式瓦屋壹座計房陸間址在本社內登記地號2382,東至水溝,西至林里直本屋,南至本家屋地,北至呂家屋。」

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東至水溝」系(係)紅點5、6;

「西至林里直本屋」為紅點3至4、5的延伸線;

「北至呂家屋」為紅點4、5的延伸線緊貼26、27、28地號各情均不爭執;

惟就「南至本家屋地」之範圍,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是紅點1至6一線;

上訴人則主張是紅點3、8延伸至紅點5、6的交界點(見同上卷第96頁反面);

經參酌兩造所不爭之「東至水溝」係紅點5、6一線,並非2382地號土地與2382之2地號土地之界線,而係2382之2地號與128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

若2382地號土地未包括2382之2地號土地,則2382地號之東邊界線應為紅點4至紅點8一線,而非紅點5至紅點6一線,此與分鬮書載明2382地號土地「東至水溝」係紅點5、6一線,顯然不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2382地號土地原包含2382之2地號土地,應較可採。

③參酌林里直與林都及訴外人林養生於64年立約書略以:「...業今因雙方為居住便利起見而直將在2381地號抽出東勢櫸頭地壹間及2382號地東勢后房地壹間計貳間與侄林都林養生交換在2379號護厝所地及護厝櫸頭各壹間計貳間...」等語(見另案刑事104偵30號案件104核交15號偵卷第24頁),核與兩造提供之分割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81、192頁)大致相符,倘上訴人下述所主張之2382之2地號土地即分鬮書附記欄所載之「護屋地」為林都單獨所有,林都斷無以其所有坐落2379地號(實為重測前2379之1地號)2間房地與林里直所有坐落2381地號東勢櫸頭地及2382地號東勢后方地共2間,進行交換,以達居住便利,供日後在與2379之1地號相鄰之2382之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通行之理。

益徵被上訴人林金貴抗辯分鬮書所載2382地號土地原來即包括2382之2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於78年2月14日因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前,確為林都、林里直、林建三人所共有,堪信為真實。

④再參酌上訴人對於78年2月1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保證原因是祖遺無契(見本院卷第31頁)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既係祖遺土地,應係繼承其父林都,而為繼受取得,要屬無疑。

乃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在父親林都82年間死亡前之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並提出林都死亡診斷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

惟依上開死亡診斷書所載,林都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之82年始死亡,此與上訴人於78年2月1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保證原因是祖遺無契並不相符。

被上訴人抗辯若非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林都、林里直、林建三人所共有,上訴人應無虛構不實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非無據。

⑤上訴人固主張分鬮書於各房分額「林都」分得部分之附記欄內記載,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護屋櫸頭壹間(連在呂林春屋,地號:2379號),所以系爭土地確實是伊父林都所有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分鬮書,或載明「屋」、「屋地」,倘記載「屋」且該屋內含房間數得彼此區隔,應解為個人單獨分得房屋內各間之所有權,然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應解為仍由數人維持共有關係;

倘同時記載「屋地」,應解為個人同時分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而依分鬮書各房分額記載:林里直(2)2381屋地:左右後房各壹間,又護屋地尾間壹間計參間。

林都(2)2381屋地:左方前房壹間左方櫸頭壹間,又護屋地頭間壹間計參間。

林建(2)2381屋地:右方前房壹間右方櫸頭壹間,又護屋地中間壹間計參間。

其中「護屋地」並非專此一塊土地,乃是與分別結合「尾間」、「頭間」、「中間」而成「護屋地尾間」、「護屋地頭間」、「護屋地中間」,是以上訴人自行解讀附記為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護屋櫸頭壹間」,而指該「護屋地」即指系爭土地,容有誤會。

從而,分鬮書之林都部分之附記欄:「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護屋櫸頭壹間(連在呂林春屋,地號2379)。」

(見原審卷第89頁)應係原地號2379之1號或含2378之2號土地,且均係自地號2379土地分割,故分鬮書之林都部分之附記欄,林都另分得之房屋始記載地號為2379號,此參酌兩造提供之分割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81、192頁)及上訴人之子林建國提出之52年8月立書分割屋地配置暨64年仲冬天月立書(下稱系爭64年立約書)更換屋地示意圖影本(見104偵30號案件104核交15卷第2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該附記所指之「護屋地」係與「護屋頭壹間」結合,實為「護屋地護屋頭壹間」,且與護屋櫸頭壹間,共2間,係坐落於原2379之1或含之2地號之土地上,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2382之2地號土地非自2382地號土地分割等語,查,東坑段29(原烈字2382之2)地號土地於78年2月14日由上訴人總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不是分割自同段33(原烈字2382)地號土地;

東坑段33(原烈字2382)地號土地於42年間由林都總登記取得所有權,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於7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由土地所有權人林都委託林天平到場指界埋設界標指界完成,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在案,戶地測量依埋設界標辦理施測,計算面積173平方公尺,重測結果經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並辦畢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6年8月31日地測字第1060007112號函及檢送之78年東坑段29(原烈字238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案卷、東坑段33(原烈字2382)地號土地77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準此,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確係上訴人因總登記而取得,並非分割自同段33地號,且33地號之土地面積由140平方公尺增加為173平方公尺,乃7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此重測結果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辦畢標示變更登記。

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林都於42年總登記取得烈字2382地號所有權旁之未登記土地,經林天平於77年11月18日以金丈第607號申請書依法申請補辦測量登記,因該地位於關係烈字2382地號土地旁,實務上以鄰近母號烈字2382地號為依據,序編分號烈字2382之2辦理測量登記,以維後續地籍管理依據,及查詢土地位置、歷史資料、圖資管理便利。

有關地政局歷年來辦理未登記土地補辦測量、地籍整理之新登錄土地測量等編號,實務上以鄰近土地母號為依據,序編分號辦理測量登記,例如早期系爭土地鄰近烈字2374之1地號於52年間辦理補測量時,以鄰近母號烈字2374地號為依據,序編分號辦理測量登記,近期如99年度地籍整理辦理官澳段899之1地號新登錄土地測量,亦以鄰近母號官澳段899地號為依據,序編分號辦理測量登記等情,復有金門縣地政局107年1月17日地測字第107000056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2382之2地號土地非分割自同段2382地號,固堪採信;

惟2382地號土地原包含2382之2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不實之「祖遺無契」為由,於78年2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2382之2地號土地非分割自同段2382地號一節,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二)被上訴人林金貴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金貴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A-B-C-D部分)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城字卷第9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96至104頁)、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124頁)在卷可稽,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7月6日地籍字第104000502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至34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林金貴於70年間興建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林金貴既於70年間即在系爭2382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且一直占有使用,而上訴人申請為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係以被上訴人林金貴為保證人,對於系爭上有系爭建物,當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8年2月14日始辦理總登記,參酌上訴人係於77年11月18日申請就2382之2號土地、地目宅辦理土地複丈,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結果存根、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訴人應係於發現系爭2382之2地號土地部分於2382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時並未就此部分為指界,為未登記土地,始申請為總登記,益徵被上訴人林金貴抗辯2382地號土地原應包含系爭2382之2地號土地,為伊之父林里直及上訴人之父林都等人所共有,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林金貴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林金貴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所示,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貴拆屋還地,其請求意旨,既非求為命被上訴人林金貴共有人全體返還之判決,而僅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貴向自己返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判例意旨,已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林金貴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有房屋,既得以上訴人以不實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對抗而主張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林金貴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方家輝於使用借貸期滿後,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⒈上訴人主張於95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方家輝簽訂5年土地借貸契約,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5年期間屆滿後,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城字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方家輝對於土地借用契約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家輝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借貸契約固載明「借貸期限五年」,惟同時亦約定:「期滿後視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借貸,如期滿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方家輝)無意繼續借貸此土地,需將土地整建成與周遭土地一樣之地貌,歸還甲方」。

亦即,依雙方約定,5年期滿後,被上訴人方家輝如無意繼續借用系爭土地,始需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歸還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方家輝有意繼續借用系爭土地,則無庸即刻回復原狀及歸還,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方家輝之繼續借用,觀之契約條文,應屬明確。

從而,系爭土地借貸契約顯業因被上訴人方家輝有意繼續借貸系爭土地,而依雙方約定變更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

⒊再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由是可知,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後,於借用人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前,土地所有人不得終止借貸關係或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借用人拆屋還地,否則,應認終止契約不合法,並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方家輝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林金貴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借貸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方家輝有意繼續借貸系爭土地,而依雙方約定變更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以被上訴人方家輝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方家輝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前,於103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464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方家輝應將上開29地號土地面積14.2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應認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貴拆屋還地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6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方家輝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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