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6,上易,2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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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蔡輝揚
被 上訴人 王文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山灶往后沙方向沿瓊安路行駛,行經頂林路與瓊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古寧頭往金門縣政府消防局方向沿頂林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該路口。

雙方因而煞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2萬9,617元(含醫療費17萬4,112元、看護費32萬4,500元、就醫交通費6,005元、薪資損失22萬5,000元、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9,617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8,389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9,589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卷、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下稱原審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卷查閱無訛。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析述如下:1.關於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7萬4,112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14頁)為證,核屬相符。

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其請求填補此部分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關於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傷,於住院及手術後傷癒期間須聘用看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5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於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須專人半日照護。

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合計可請求32萬4,500元之看護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39頁)為證。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本件雖係上訴人家屬協助看護,依上開要旨,此看護費之損害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衡酌此部分損害亦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

又所請求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亦與現今收費水平相當。

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須轉診至臺灣就醫及複診,因而支出救護車至機場接送費用3,800元、臺金往返機票費2,205元,合計6,005元等情,業據提出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2紙、救護車派車單2紙(見原審附民卷第16至18頁)為證。

審酌前揭交通費均係上訴人就醫所必需,被上訴人亦未曾對此部分作何爭執。

堪認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6,00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9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萬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為憑。

經原審法院函詢上訴人任職之光前畜牧場,其函覆之雇工薪資請領清冊及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7至107頁)顯示:上訴人自105年6月19日受傷後至今仍無法返回工作崗位,且受傷前每月受領薪資均高於2萬5,000元。

是上訴人僅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5.關於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此次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光前畜牧場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餘元(見原審卷第76頁);

被上訴人則未曾表示其學經歷與資力。

且兩造名下財產與所得狀態,均如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所示。

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下肢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該傷勢所帶來上訴人無法工作、生活不便之身心痛苦等。

綜核各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慰撫金5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6.關於過失相抵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刑事偵查卷第8至9頁)可參。

衡酌兩造前揭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90%之過失責任,尚無足採。

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1萬7,770元【計算式:(醫療費17萬4,112元+看護費32萬4,500元+就醫交通費6,005元+薪資損失22萬5,000元+慰撫金30萬元)×(1-40%)=61萬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關於損益相抵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9,381元,有上訴人所提保險金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可參。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8.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後,應為53萬8,389元(計算式:61萬7,770元-7萬9,381元=53萬8,389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催告求償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8,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萬8,389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得以本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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