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6,上易,2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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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共
  6.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7.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8.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為說明方便,
  9. (一)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共同承攬施作系
  10.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102
  11.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至2日起就空調設備及冰水主機系統進
  12.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
  13. (五)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施鵬賢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
  14.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平面圖影本、現場照
  15.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6.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
  17. (二)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過105萬6,692元部分
  18. (三)上訴人請求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成中恆公司、田開源、周
  19. (四)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案是
  20. (五)上訴人追加請求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返還不當
  21. 六、本院之判斷
  22.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
  23. (二)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過105萬6,692元部分
  24.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賠償105萬6,6
  25.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26.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2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
  28. 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相抵責任及兩造其
  30.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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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被 上訴人 田開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厚聖
被 上訴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水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在第二審有前開情形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共同承攬「金門署立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依序分別負責施作「營造」、「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程。

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陸續恣意破壞、盜取伊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施鵬賢、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田開源、被上訴人金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添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修補之天花板等器材暨其存之財產權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以持有並據為己有,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因事實已提及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破壞其施作之天花板,致伊須修補之天花板及器材等情,於此情形,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顯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援用,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為法所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依序分別負責施作「營造」、「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程。

伊於101年3月26日向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系爭工程。

詎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陸續恣意破壞、盜取伊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致伊受有損害。

嗣兩造於102年3月23至25日進行現場會勘,採由上往下逐層會勘方式進行,依照各個樓層之樓層「樓層配置圖」進行損壞位置、數量及何人損害等情進行確認,並以手寫方式依序標示該樓層損壞位置,復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由伊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修復,賠償金額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扣款支付。

伊於102年5月2日函告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已依102年4月22日工務會議修復完成,復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再於102年6月3日召開工務會,決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兩造共識由被上訴人成中恆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後轉扣金展公司、友力公司工程款,金展公司及友力公司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又伊就上開遭破壞之工程等修復完工後,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另於102年5、6月間,再度破壞、盜取伊已修復完竣或修復、裝修中之工程器材。

兩造復於同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遭破壞及盜取之工程項目、內容,賠償金額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支付給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保留。

而依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之統計表,伊歷次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5萬7,550元。

依前該工務會議協議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分別給付伊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扣除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工程保留款各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後,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表明工程保留款106萬2,949元係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而不能予以扣除。

再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有關於伊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及友力公司於102年6月3日就系爭工程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分攤議題,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8月8日共計撥付伊106萬2,949元款項乃係代被上訴人友力公司給付予伊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款等事實,前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聲明:(一)被上訴人田開源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1項至第4項之同一被上訴人履行其於第1項至第4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周添財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金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第6項至第9項之同一被上訴人履行其於第6項至第9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固自認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64元、46萬6,698元、47萬4,973元;

惟已分別給付9萬3,764元、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上訴人再為請求,已嫌無據;

另均抗辯各該公司為法人組織,無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各該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其他員工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現場工料進場施作後,即屬於業主即金門醫院所有,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既非工作物之所有人。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解。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修補之天花板等器材,縱為真實,惟取得所有權者應為定作人金門醫院而非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各該公司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嫌無據。

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另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另抗辯102年3月23至25日僅會勘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對於數量及金額並未確定,工作會議記錄亦未確定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之賠償金額,且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由發包機關金門醫院進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初驗完成,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斷無於驗收期間再行損害上訴人工程之可能等語。

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田開源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第2項至第5項之同一被上訴人履行其於第2項至第5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七)被上訴人周添財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金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施鵬賢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第7項至第10項之同一被上訴人履行其於第7項至第10項中任1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於其他被上訴人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負責承作「營造」部分,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承作「機電工程」、「空調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102年3月23日前發生之損害,曾於102年3月23至25日、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102年4月22日之「工務會議」確認由上訴人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確認與協商。

兩造於10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同年7月18日、29日工務會議紀錄如原證9、10。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至2日起就空調設備及冰水主機系統進行初驗工作,其中空調設備因系爭工程之醫療大樓尚未送水送電,無法完成測試。

其他工程亦於同年5月22至27日進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複驗,複驗合格。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成中恆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8日、8月8日撥付50萬元、56萬2,949元(含匯費30元),總計106萬2,949元予上訴人,係代友力公司賠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

(五)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施鵬賢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周添財為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田開源為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平面圖影本、現場照片、102年3月2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3月24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3月25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4月22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5月2日函影本、102年6月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7月18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電子郵件暨統計表、修復工程簽認表影本、請款總表及數量表、存證信函影本、成中恆工務所會議紀錄影本、102年3月23至25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影本、樓層平面圖影本、10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各樓層現場照片、102年7月18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影本、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勘+新增)分層數量表」影本、「驗收表」影本、103年1月20日電子郵件及「統計分攤表」均影本、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其請求是否合法?時效消滅是否完成?

(二)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過105萬6,692元部分之損害賠償,時效消滅是否完成?

(三)上訴人請求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成中恆公司、田開源、周添財、施鵬賢不真正連帶賠償105萬6,696元、16萬7,328元,有無理由?

(四)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上訴人追加請求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其請求是否合法?時效消滅是否完成?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參照)。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破壞其施作之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於102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損害之事實,有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經修復後,再度遭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破壞,兩造復於同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云云,然觀諸該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其「會議內容」欄第3點固係關於「再次破壞天花板、隔間部分另行確認」議案,惟其「決議事項」欄則係空白,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第2度破壞並經兩造確認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22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等人,堪予認定。

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迄104年4月22日即已屆至。

⒊上訴人固於103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賠償損害131萬7,746元;

然於同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嗣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賠償損害122萬4,020元(1,056,692+167,328=1,224,020),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1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賠償211萬9,641元,顯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於104年8月10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依序賠償122萬4,020元、105萬6,692元、16萬7,328元,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起訴理由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7、159至164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施鵬賢、田開源各賠償211萬9,641元,亦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屬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損害賠償部分,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過105萬6,692元部分之損害賠償,時效消滅是否完成?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追加超過105萬6,692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自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依據。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損害賠償,距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既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則其於105年10月4日追加逾105萬6,692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不過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法所許,其追加請求之金額部分,自未逾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賠償105萬6,696元、16萬7,328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與被上訴人友力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105萬6,692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周添財與金展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16萬7,328元,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部分,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與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顯無成立不真正連帶賠償之餘地,本院自應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賠償105萬6,696元、16萬7,328元部分,有無理由,而為審酌。

⒉按民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天花板、輕隔間,因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施工時怠於管理造成員工破壞其已完成之設備,顯係因自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物之設備或保管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故主張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親自為之,因此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或其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102年3月23至25日,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天花板所受損害進行會勘,勘查樓層為1至8樓,經會勘結果,確認受損處所並拍照存證,並於工務所會議確認應負責之廠商分別為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成中恆公司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105頁)。

雙方進一步於102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所會議,就上訴人系爭工程天花板修護事宜、工期等事項協商,確認上訴人已就1樓檢驗室等修復完工,並協議修復完成部分之賠償金額再行協議認定,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負責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水電、空調工程款扣款,有工務所會議紀錄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嗣雙方再於同年6月3日召開工務所會議,討論「有關天花板修復費用分攤」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兩項議題,並達成下列決議:「1.本週成中恆、金展、友力、億海至現場會勘修復後天花板其費用分攤待現場會勘後再統計。

2.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後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

3.天花板修復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4.億海請款費用待本週澄清確認後,再撥款支付。

未能澄清部分先保留再協調。」

,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人員簽名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施作承攬之上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時,其受僱人確因施工而造成上訴人已施作之天花板等工程受有如上述102年3月23至25日會勘確認之損害。

惟兩造就上訴人請款費用尚待澄清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撥款支付。

至於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不能認定係何人施工所造成部分,則暫時保留另擇期協調。

⒌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天花板、輕隔間等工作,因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所屬員工施工不慎造成損害,經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統計結果,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分別賠償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扣除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工程保留款各給付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尚應分別給付105萬6,696元、16萬7,328元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9日召開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各1份、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承辦人謝岱嶧email檢附之隔間破壞統計表、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勘+新增+無主)分層數量表-統計分攤、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勘+新增)分層數量表、金門醫院綜合大樓天花板修復工程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5頁)。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自認應分攤46萬6,698元(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且據證人蔡清水證明該公司應分攤之金額確屬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6頁)。

被上訴人金展公司自認應負擔47萬4,973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予認定。

其餘被上訴人金額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所否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自認以外之金額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⒍觀諸102年3月23至25日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僅會勘確認損害部位,至就各損害部位之確切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等項,並未經雙方逐一確認。

同年4月22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則僅確認上訴人就1樓檢驗室等所受損害修復完工,該等已修復完工部分之賠償金額,則明確決議再行協議認定。

而同年6月3日召開之工務所會議,有關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僅預估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共計210萬元,並待現場會勘「澄清確定」後統計確認,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轉扣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之工程款,會勘「未能澄清部分」則約定保留再行協調,由此可知,上開歷次工務會議,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僅係預估性質,須進一步由雙方釐清認定,並非最終確認,均無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承認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情。

證人蔡清水於原審103年12月16日結證:「A2樓層:8F:現場會勘認定如下:①走道:天花板因施工造成天花板變形、②因施工造成損害需負責廠商:友力、③如附件說明。」

有經過億海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成中恆公司確認。

只有會勘破壞部分,就那個點去認定是誰破壞掉,這張表是到這個程度,沒有數量、金額。

當初是先會勘位置拍照,破壞一個地方是沒有人願意承認,當時大家會同去看,在裡面施工就是裡面3家,只有這樣才有辦法釐清誰破壞的,先確定位置,再依現況計算數量,有8個樓層,若看了馬上算,會算不完,單單會勘就是已經3天」。

可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量及金額暨應賠償之金額,尚未達成協議。

⒎證人謝岱嶧於104年4月7日在原審證稱102年3月23至25日經過現場會勘之拍攝照片,一定會以白板寫上編號(見原審卷二第291頁)。

而上訴人所提A162、A165、A168、A186、A188、A97、A117、A83、A89、A37、A43、A 45、A55、A56、A61、A62、A63、A11至A16、A18至A21、A23、A24、A35、A11-1、A12-1、A14-1、其他5F未編號部分、6F所有照片、7F所有照片、8F所有照片均未有白板寫上之編號;

編號A111、A36、A38至A42、A44、A46至A54、A17、A22、A25至A34均為空白,無法證明損害項目為何,已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之主張為真實。

再細觀102年7月18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雖有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附件一「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勘+新增+無主)分層數量表-統計分攤」,然其「決議事項」欄並未見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承諾依照該附件一所載金額賠償。

證人謝岱嶧於原審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兩造就億海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共同派人到現場勘查,參加的人有謝岱嶧(成中恆公司)、胡永福(億海公司)、余瑞龍(金展公司)、周士原(友力公司)等人。

102年3月23至25日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是現場會勘時,針對損壞點、範圍,先做第一次資料蒐集,並沒有確認數量及金額。

現場照片應該是億海公司去拍攝的。

損壞數量是億海公司依據板材的片數,去換算成數量。

在場人員有確認損壞的範圍,再由億海公司依損壞範圍去計算損壞數量。

原證18之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勘)分層數量表(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格式是我提供的,內容部分是億海公司製作的。

當時在場人員,沒有界定損壞的範圍,損壞範圍只有從這裡到那裡。

工作會議記錄表上記載「『7F:現場會勘認定如下:因無法認定工程施工造成損害』,其意義是判斷不出來是何人造成之損害,也沒有人承認,我也判斷不出來。

會議紀錄表只要記載這樣,就都是這種情況」。

到102年4月22日雙方尚未達成共識。

也沒有協調要如何達成共識。

成中恆10 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是針對天花板修復費用請廠商來公司開協調會,會議內容事項如工務會議紀錄所示。

在這會議中,有確認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要賠償多少錢,只有預估費用。

在決議事項欄位裡,有提到本週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億海公司至現場會勘,修復後天花板,後來沒有去現場會勘,原因不清楚」。

上開分層數量之分攤表既由證人謝岱嶧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製作,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未經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承認統計分攤表,即認其等業經協議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分別賠償上訴人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

更何況兩造現場會勘時無法確定造成損害者是否為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之【無主】部分,更無強令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按比率分攤之理。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102年3月23至25日會同履勘後,又再次損害其所施作之天花板等工程等情,固據提出成中恆公司102年7月18日之工作會議記錄表及證人即成中恆公司之工地主任蔡清水於原審之證述為據,但查:①102年7月18日工作會議記錄載明:會議內容:1.天花板及骨架再次受損之決議事項欄位明確記載:原因:3月份會勘后,至6月初,陸續被破壞,責任的確認及澄清。

固可證明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等工程,於102年3月23至25日會同履勘後,有再度遭受破壞之情形,但並未據此確認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所為。

②證人蔡清水於原審103年4月7日固結證:「(這樣的破壞項目一定是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造成的?)這個工程只有3個包商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成中恆公司,但在天花板施工的只有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這2家廠商」。

「(會損壞天花板的人是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的施工人員?)是」。

「(如何判斷?)因為天花板上面只有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的工程需要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惟證人蔡清水並未參與102年3月23至25日之會勘,業據證人謝岱嶧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7頁),而無法知悉兩造於102年3月23至25日判定損害之情形及歸責廠商之過程。

上訴人是在102年4月系爭工程報竣工以前完工,但沒法確認上訴人之工程在102年3月23日現場履勘前就已經完工,業據證人蔡清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頁)。

再細觀原證15之工務所會議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4至106頁),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及上訴人本身亦為部分損害之歸責廠商,已難遽信證人蔡清水之證述無偏頗之虞,且參酌證人蔡清水於同日證述:...本件會有爭議,就是有人破壞沒有人處理,且持續性發生,工程就永遠沒有辦法做好,每人都有工期進度的壓力。

是我負責協調,或我們公司機電人員來協調。

協調會議上答應但沒有辦法落實,因為友力公司對下游廠商也沒有約束力,有的廠商偷做,做了以後就破壞了,現場破壞沒有抓到,就不會有人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證人蔡清水於原審復結證:3月份會勘以後,到6月間有再破壞的問題,針對這些問題,工地再與這些廠商召開會議,億海公司有提供這些相片,會議中有討論,但金額沒有共識,但友力公司有表示異議,在簽名時他們公司代表人在後面有表示他們的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確有下游廠商,並非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承包之機電工程施工部分即為友力公司之員工所為。

何況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召開之工務所會議,其議案共6項,分別為:「1.1F、2F天花板破壞修復金額為友力分擔45萬3,882元,金展分擔16萬6,434元,已確認部分。

2.BF、3至8F板材損壞及天花板骨架部分(共業)部份另行再議,由成中恆、友力、金展協調。

3.再次破壞天花板、隔間部份另行確認。

4.天花板修復金額待億海與友力、金展確認總金額後,另行與友力、金展另訂合約在(再)補發票。

5.機房吸音板部分,金額確認友力分擔5萬6,142元、金展8萬3,635元。

6.請成中恆對億海金額再討論商議。」



就其中第2、3項並未作成決議,而第1項之決議為「由成中恆這期扣款給億海。

友力、金展不同意本金額分擔,請成中恆再商議,本次扣款友力48萬(含稅)、金展18萬(含稅)。

」;

第4項之決議為「另行會議再議。」



第5項之決議為「由成中恆這期扣款給億海。

友力不同意該負擔部分,屬BOX未開孔需再釐清。」



第6項之決議為「由成中恆億海討論決議。」

有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均明確表示不同意有關1F、2F天花板及機房修復費用之負擔,且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另明確反對有關吸音板修復金額,另BF、3F至8F板材及天花板骨架部分損壞部分則未作成決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業已承認賠償上開金額之情形存在。

且友力公司參與會議之鍾竹勝於會議記錄特別註記:如附件一第二次受損提出為後續工程。

如電動門安裝、鐵捲門、磁力門扣等工作安裝。

造成要再討論扣款事宜。

果電動門安裝、鐵捲門、磁力門扣等工作安裝係由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施作,鍾竹勝自無於該會議記錄特別註記之理。

參酌102年3月23日上午10時參與現場履勘之人員除兩造公司之人員外,尚有徐偉哲、黃偉哲、陳宏亮、羅文強、廖隆昌、王游娜,此參該日之工作會議紀錄表出席人員簽名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而羅文強、王游娜係友力公司之下游廠商,徐偉哲、黃偉哲、陳宏亮3人則不詳等情,業據證人蔡清水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友力公司之下游廠商計有金石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電氣工程)、德金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消防、給排水工程)、東寧興業有限公司(施作弱電工程)、傑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醫療氣體工程),業據友力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相互對照,堪信友力公司抗辯兩造於現場履勘時就現場雖有損害,但無法判斷是誰造成的損害,即所謂「無主」部分,該公司不必負責等語,自屬可採。

況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至2日起就空調設備及冰水主機系統進行初驗工作,其中空調設備因系爭工程之醫療大樓尚未送水送電,無法完成測試。

其他工程亦於同年5月22至27日進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複驗,複驗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施作之工程既經驗收,亦無就上訴人修復完成之天花板再予破壞之可能。

則電動門安裝、鐵捲門、磁力門扣等工作安裝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強令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⒐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已同意依照謝岱嶧所製作之「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會勘+新增+無主)分層數量表-統計分攤」所分配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賠償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自屬無據。

惟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各就應負擔之損害金額46萬6,698元、47萬4,973元已為自認(分別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應認上訴人於此部分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已受領金展公司賠付的賠償金57萬6,817元,友力公司的106萬2,949元,成中恆公司的9萬3,764元,一共受領173萬3,530元的賠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上訴人受領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賠償之範圍。

從而,上訴人請求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再給付105萬6,696元、16萬7,32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於臺中高分院之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另案返還保留款事件中,業將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給付上訴人共106萬2,949元款項之性質列為重要爭點,經承審第二審合議庭本於辯論之結果,判斷該106萬2,949元之性質,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款,而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代為支付,該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之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2至78頁),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被上訴人友力公司經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代為支付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款106萬2,949元,已逾前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友力公司就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46萬6,698元,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友力公司請求賠償。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金額,均未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僅主張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修補之天花板等器材暨其存之財產權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以持有並據為己有,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已修補之天花板等器材等情,縱為真實,則取得所有權者應為定作人金門醫院而非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自難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

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給付而不得再為請求。

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施鵬賢、友力公司、田開源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不得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施鵬賢、友力公司、田開源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相抵責任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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