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6,上易,9,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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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明達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定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理由第四點「…此部份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應更正為「…此部份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判要旨、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應徵裁判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惟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點「…此部份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記載,核與主文及事實不符,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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