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金門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 二、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華盛營建工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0年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金門水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估驗款234萬5,4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與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三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為
- (一)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華盛公司承攬施作金門水廠所招
- (二)針對系爭工程,在不考慮金門水廠之抵銷抗辯下,金門水廠
- (三)針對系爭另件工程,在不考慮金門水廠之抵銷抗辯下,金門
- (四)金門水廠在91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華盛公司,主張以
- (五)針對華盛公司所主張的系爭估驗款款234萬5,489元,金門
- (六)金門水廠於91年12月31日針對系爭另件工程,對於華盛公司
- (七)華盛公司另承攬施作系爭另件工程,該工程於89年12月27日
- (八)關於系爭另件工程,華盛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除了保固金310
- (九)如果華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有據,兩
- (十)系爭工程係於92年1月20日驗收合格,華盛公司所得請求之
- (十一)上開金門水廠主張抵銷之第1順位為:系爭估驗款234萬5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華盛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另件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若金門水廠系爭另件工程可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
- (三)金門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有據之損害賠償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爭點一:華盛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另件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 (二)爭點二:若金門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可請求華盛公司賠償,
- (三)爭點三:金門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有據之
- 七、原判決不察,判命金門水廠給付華盛公司234萬5,489元及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門水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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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許正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金門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正芳,有金門縣政府民國106年1月11日府人一字第1060002580號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三卷第59至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9856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10至11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0年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按月估驗計價1次撥付。
伊已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第2期工程估驗,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4,000元,扣除百分之5保留款及回填砂未符規範之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4萬5,489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金門水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固不爭執;
惟以被上訴人承攬伊另件「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海底送水工程」(下稱系爭另件工程),因有設計及施工錯誤,致生瑕疵,於91年2、3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導致無法輸水,應賠償伊損害7,290萬1,734元,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債權相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係採已施工完成者,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之方式,被上訴人第2期工程業於90年10月31日估驗完畢,扣除保留款及扣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5,48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及請款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另件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限度內主張抵銷。
但上訴人基於兩造系爭另件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訴無理由,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三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華盛公司承攬施作金門水廠所招標之系爭工程。
華盛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0年10月31日進行估驗,扣除保留款及扣款,金門水廠依約本應於估驗完畢後,給付華盛公司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但迄今未付。
(二)針對系爭工程,在不考慮金門水廠之抵銷抗辯下,金門水廠僅剩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系爭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尚未給付予華盛公司。
對於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華盛公司已提起金門地院99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事件為請求,於該事件金門水廠提出時效抗辯。
(三)針對系爭另件工程,在不考慮金門水廠之抵銷抗辯下,金門水廠還有保固金310萬元尚未給付予華盛公司。
(四)金門水廠在91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華盛公司,主張以系爭另件工程的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因系爭工程請領中及尚未計價請領之工程款2,549萬2,442元,華盛公司至遲於91年4月18日已受上開存證信函。
上開2,549萬2,442元工程款包括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而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之清償期已在91年4月15日之前屆至。
(五)針對華盛公司所主張的系爭估驗款款234萬5,489元,金門水廠在91年5月2日寄發(91)水仁字第751號函給華盛公司,再次主張以系爭另件工程的損害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在91年5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
(六)金門水廠於91年12月31日針對系爭另件工程,對於華盛公司提起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事件審理中,再次針對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工程尾款2,549萬2,442元、及系爭另件工程的保固金310萬元,主張以對於華盛公司之系爭另件工程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之前揭3筆工程款。
其中有關保固金310萬元之抵銷,金門水廠於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91年12月31日起訴時,即於起訴狀主張抵銷,該起訴狀於92年1月19日之前,已送達予華盛公司收受。
(七)華盛公司另承攬施作系爭另件工程,該工程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惟於91年2月5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業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
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
(八)關於系爭另件工程,華盛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除了保固金310萬元外,金門水廠已如數付清。
(九)如果華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有據,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91年7月13日不爭執。
(十)系爭工程係於92年1月20日驗收合格,華盛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之清償期已屆至,針對華盛公司所主張的系爭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金門水廠於92年5月8日以水仁字第0920002533號函主張以對於華盛公司之系爭另件工程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已收受該函文。
金門水廠於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4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狀主張抵銷,華盛公司已收受該訴狀。
(十一)上開金門水廠主張抵銷之第1順位為: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第2順位為系爭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第3順位為保固金310萬元,本件僅就第1順位是否合法為審酌,第2、3順位與本件無關。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三卷第64至65頁):金門水廠主張因系爭另件工程對於華盛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234萬5,489元以上,而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華盛公司因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為抵銷,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華盛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另件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有無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⒉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金門水廠或王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之指示?
(二)若金門水廠系爭另件工程可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⒈金門水廠是否與有過失?⒉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金門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有據之損害賠償額,可否主張與華盛公司之系爭估驗款債權234萬5489元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華盛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另件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針對「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一事,兩造已另行提起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歷審案號為: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金門水廠並請求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援引該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而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審酌兩造於本事件中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⒈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有無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①系爭另件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2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2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就海底管線設計埋深,依系爭另件工程契約附件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4節係約定依管線強度分析、土壤液化分析及穩定性分析而定,並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2公尺以上為原則(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25頁、外放證物9第1冊第2至8頁),且雖約定埋深2公尺以上為原則,然綜觀系爭另件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均未就何種情況為例外情形,即海底管線何時可不埋深2公尺作有約定,反係約定投標商或技術合作廠商海底礁石挖掘設備應能深入海平面下20公尺以上,適用於珊瑚礁岩、風化岩之挖掘及埋深,最小挖掘埋設深度應大於2.5公尺;
且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需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者外,系爭另件工程之施工以不採用爆破為原則(見另案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
另約定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見另案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足徵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2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在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
至華盛公司雖提出系爭另件工程規劃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另案一審卷二第42頁)表示禁止爆破法施工云云,惟該文件僅屬規劃報告初稿,由各審查委員提出意見供金門水廠及規劃設計單位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參考,若所載事項未列入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該禁止爆破法施工之記載,並未見諸於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尚無從拘束契約雙方即金門水廠及華盛公司。
其次,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6.7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護措施係約定承包商即華盛公司為保護管串即海底管線,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見另案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並非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2公尺以上。
而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2公尺,與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原約定不符,且系爭另件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4節約定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系爭另件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物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等項目(見另案外放證物9第1冊第1-3頁);
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5節及第2.3.6節亦約定承包商應作細部管線路徑確認,負責所有細部施工設計、送審,並依規範要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及服務作業(見另案外放證物9第1冊第2-10至2-11頁),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復屬有償契約,則華盛公司除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系爭另件工程之施作外,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甚或CM工法之設計、施作,亦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金門水廠提出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見另案外放證物25),認系爭另件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
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
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3週)之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9頁,外放證物25第161頁)。
華盛公司提出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82至206頁),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96頁)。
王技公司提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見另案外放證物26),認因堅硬地質致使覆土深不足2公尺處一帶之海底管線,其固定箍環未補強施作適當之確閉鎖緊裝置,管線佈設後,天然回填未及完成前又遭逢颱風侵襲,致使覆土深不足2公尺,海底管線直接暴露於海床上;
因管線未與配重鐵鍊緊密聯結,受波浪往復作用時,管線發生往復晃動現象,致部分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脫離,而當管線往南滑移脫出混凝土蓆塊逐漸上浮後,配重鐵鍊懸垂幅度更大,在波浪流作用下擺盪會更為劇烈,導致剩餘之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完全脫離而使管線全面上浮,漂浮於海面上之管線,受波浪及潮流往復推拉,終致在強度最弱之電焊套頭處斷裂;
且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其脫落原因是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段之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華盛公司在施工中變更工法後,疏忽未補強箍環螺栓之鎖緊裝置(見另案外放證物26第57至58頁)。
金門地院於另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31至342頁),則認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
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
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且對於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具有因果關係(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41頁)。
準此,除華盛公司所提海德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華盛公司設計及施工並無瑕疵外,其餘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無論設計、施工皆有瑕疵,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亦認華盛公司施工具有瑕疵,致系爭另件工程發生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
而海德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從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者觀點,供華盛公司答辯之參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84頁),是該評析報告係供華盛公司另案訴訟答辯所製作,本非以公正第3人之立場進行鑑定,自未提出不利華盛公司之論點,尚難徒憑海德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即認華盛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另件工程並無瑕疵。
其次,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及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號函(見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下稱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78至79頁)雖認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斷落,並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設計埋深2公尺以上,非發生上浮斷落之原因;
惟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2公尺,埋深2公尺以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且依水利技師公會上開函文,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斷無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之理,是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及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號函,尚無可採。
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固均認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之設計、施作皆有瑕疵,然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並未認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而依系爭另件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36、277頁)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
另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記載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經調查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分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30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相互交疊,並與鐵鍊互相交錯,有一單元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附著漁網且未偏離鄰近單元,故認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離應非漁網拉扯所造成(見另案外放證物25第97頁)。
惟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30公尺處,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應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故仍應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自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即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2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
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
另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2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25公尺,每隔12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25公尺至1公尺,每隔24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公尺至1.5公尺,每隔36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5公尺至2公尺,每隔48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
其中改以CM工法施工雖獲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89年4月1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113頁、外放證物17第1頁)、89年4月13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114至115頁、外放證物19)在卷足憑,是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2公尺,採CM工法施工部分,亦應依照王技公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詎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另件工程2,881公尺處至3,0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然僅於2,918公尺、2,966公尺、3,012公尺處各安裝1個混凝土保護蓆塊;
3,393公尺處至3,488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418公尺、3,453公尺、3,488公尺處各安裝1個混凝土保護蓆塊;
3,679公尺處至3,7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02公尺處安裝1個混凝土保護蓆塊;
3,736公尺處至3,76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48公尺處安裝1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4公尺即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且有系爭另件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附卷可稽(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116至125頁、外放證物7),則華盛公司既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施工數量復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數量,且該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堪認華盛公司就CM工法之施工亦有瑕疵,致使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③依前述鑑定內容所示,華盛公司除有管溝挖深不足而與設計及施工規範不符之責任外,亦有混凝土蓆塊(CM)設計參數引用不當之瑕疵,至於管線上浮是否因漁網拉扯造成,海洋大學報告認非此原因(參該報告第159頁),工程會鑑定則認「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底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扯,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混凝土蓆塊未考慮漁網拉址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造成HDPE管上浮。」
(參該鑑定第10頁),二者看法雖有不同,但華盛公司之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以及CM蓆塊設計不當仍是原因所在,此亦足以證明華盛公司就CM之施工具有缺失,導致海底管線上浮,華盛公司自難謂無責任。
④華盛公司雖辯稱:縱認華盛公司細部設計或施工有過失,海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等語。
然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既未考慮拉扯之力,復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則對此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華盛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倘若考慮拉扯之力,並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充足之混凝土保護蓆塊,縱使遭受漁網下錨拉扯,亦可承受拉扯外力,海底管線當不致上浮斷落,此參酌金門水廠於修復海底管線時重新發包訴外人國統公司承攬,依王技公司原規劃設計採深埋2公尺以上之方法施工後,於同樣環境下,未再發生海底管線受漁網下錨拉扯而上浮斷落之情事即明。
是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⑤另有關系爭另件工程於執行鑽探取樣時,是否有鑽探花崗岩5公尺取樣1節,據環島工程有限公司以104年6月1日環字第104006號函復稱:依甲方(即華盛公司)指示鑽入岩盤60公分即停止,並由甲方指定位置鑽探2孔(見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另案本院更二卷〉第158至160頁),依此情形所示,顯有鑽探不確實之情形,且依該函所附之地質鑽探紀錄表2份所示,於海水與花崗岩岩盤之間均有3米以上之砂質沉泥及細砂,足見均可埋深2米,但華盛公司卻將部分管線未為埋深2米,其施工自有缺失。
⑥從而,華盛公司並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另件工程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華盛公司辯稱其設計、施工並無瑕疵,並主張工程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均未有合。
⒉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金門水廠或王技公司之指示?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另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②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2公尺,改以CM工法施工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生之瑕疵部分,已如上述,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裂情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華盛公司於另案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依金門水廠或王技公司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華盛公司當無法主張免責。
③華盛公司雖辯稱「系爭另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基於禁反言之法理,金門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云云,然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第22條就驗收合格後之保固已有約定,如係因施工不良所發生之損壞,華盛公司仍須負責;
且系爭另件工程驗收合格時,亦尚未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自不因系爭另件工程經驗收合格,即認金門水廠不得再主張華盛公司違約,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④從而,金門水廠無論依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第22條及契約附件一般規定1.13工程保固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
(二)爭點二:若金門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可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⒈金門水廠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
②查,金門水廠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再與王技公司訂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無非係因金門水廠本身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專業能力及專業人力不足所致,遂再針對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等,另行花費委請專業之監造公司處理。
而王技公司既為專業監造單位,並受金門水廠之委任而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則金門水廠在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之情形下(此觀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應由王技公司辦理之各項工作,王技公司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金門水廠審定,王技公司仍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
第12條第3項約定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金門水廠受有損失,王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明),信任其所委任之專業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結果,而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自屬事理之常。
況系爭工程契約亦定有保固3年之約定(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顯然華盛公司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因系爭工程已經金門水廠委任之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通過,並經金門水廠完成驗收結算,而得以免除。
因此,本件尚無從以「金門水廠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為由,遽認金門水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③華盛公司雖又抗辯「於保固期內,金門水廠應按系爭工程完工報告書所附操作及維修手冊,於海管埋設區劃定禁止下錨及漁撈等海下作業範圍外,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皆須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況,尤其注意海管未埋於管溝之未覆蓋部分之潛水檢視及調查,以作妥系爭工程之海管維護工作。
本件既係因外力不當拉扯而造成海底管線上浮,顯然是因金門水廠疏忽或從未執行維護工作,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才造成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針對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所提及「建議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確保海底管線之永續安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77頁),金門水廠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已建議金門縣政府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金門縣政府已公告禁止往來船隻拋錨下網標示,且發函知會港務局,並於金門日報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等事實,有金門縣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字第90029999號函及所附公告可稽(見外放證物五海上作業申請卷目次34),並為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原審卷二第33、47頁背面),自難認金門水廠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
況且,海域漁撈作業管理之實際執法單位並非金門水廠,且大小金門海域常見之大陸地區漁船(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華盛公司所提出海德公司評估報告所附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08頁王技公司所提出湘溢海洋工程行錄影報告書、本院上訴卷二第355頁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此案一完工後,我們行文給金門水廠,因為當時的情況,大陸漁民一直來來往往在拖網捕魚,我們擔心管線會被漁網拉扯而上浮。」
),更非金門水廠之能力所得管控,自難謂金門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管理。
至於華盛公司所稱「金門水廠應於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形」云云,雖係華盛公司提出、經金門水廠備查之操作及維修手冊上之操作維修建議(見外放證物八目次31),然是否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與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混凝土保護蓆塊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之瑕疵,二者間顯無關連,無從認定此與系爭海底管線之上浮斷落有關。
因此,本件並無法因系爭海底管線覆蓋之CM係遭漁船脫離以致海管上浮斷落,即謂金門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華盛公司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④金門水廠委託王技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負責規劃設計暨監造,其目的在借重王技公司專業技能,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監督承攬人華盛公司之施工,避免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生,就系爭工程而言,王技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華盛公司於施工時,管溝是否按圖挖深,有無不足,改以CM方式施工,是否能達預定目的,應屬監造人之王技公司之專業範圍。
王技公司對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2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25公尺,每隔12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25公尺至1公尺,每隔24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公尺至1.5公尺,每隔36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5公尺至2公尺,每隔48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時,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30年,本應嚴格審查,且於系爭工程改採CM工法施工後,當華盛公司未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所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指示之數量時,王技公司對此華盛公司施工之瑕疵,理應詳加監督查驗,詎其對於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竟未查核,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數量明顯不符其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並發函請金門水廠同意備查驗收,王技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監造事務,且其過失核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又金門水廠既與王技公司另外簽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且本身亦無專業能力,則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監造發生瑕疵,應由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負其責任,華盛公司抗辯王技公司為金門水廠之使用人,金門水廠就王技公司之過失,有過失責任相抵之適用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⒉金門水廠若可請求華盛公司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①金門水廠主張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6,648萬元,該工程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費用分別為251萬4,448元、163萬2,678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萬6,849元,物價調整增加394萬4,064元,結算總價為7,072萬1,457元,故金門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7,486萬8,583元(計算式:7,072萬1,457元+251萬4,448元+163萬2,678元=7,486萬8,583元)等情,業據提出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9至292頁、外放證物27)、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見同上卷一第293至309頁、外放證物27)、工程竣工結算書(見同上卷二第152至194頁,外放證物28)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91年2月5日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雖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然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足徵緊急搶修方式僅可使海底管線維持一段時間不致上浮,然因埋深未達2公尺以上,並不足以達永久安全保固,倘依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所提修復方案,因海底管線仍未埋深2公尺以上,僅係再以混凝土保護蓆塊或其他方式加強保護,自仍有可能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為徹底解決此問題,回復原狀方式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先設計,將海底管線埋深2公尺以上,故工程會鑑定報告認華盛公司所提修補計畫與原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即將海底管線埋深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42頁);
另中興公司規劃設計海底管線修復工程亦認因緊急搶修時將管線切除彎折段3處,並有7處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方式之接頭,顯示管身原已有損傷,且增加7處管線損壞或漏水之弱點,管線使用壽命大幅縮短,且來往船舶頻繁,受船舶或漁船干擾風險性高,不建議以原管線直接覆蓋混凝土保護蓆塊方式修復,而應以管線修復更新方式處理,亦有中興公司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可佐(見外放證物24第8-3、8-4頁)。
華盛公司等雖抗辯管線無須更換,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云云;
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之瑕疵,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6條規定自明。
關於華盛公司以CM工法代替原約定管線深埋2米之工法乙節,工程會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審查會議中,專家學者提出海底管線易受漁網拉斷之相關意見,規劃報告亦記載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的礁石分佈,有明顯之滾輪撈漁船拖痕,此地區之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等語,故施工合約規定全線採埋深2米,並於工程契約第1冊「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之2.6.8節「海底管線開挖及回填」第4點說明「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以上」。
當管線遭遇礁石地質,原合約編列3筆費用分別為⑴海床開挖費用及回填費用⑵礁石機械挖掘機具裝置⑶礁石開挖費用,依工程契約貳、技術規範第2.3.4節規定「海底管線埋深,且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兩公尺以上為原則」。
華盛公司反應埋管深度不足係因管線路徑位於花崗岩硬岩區域,因此進行之2處海上地質鑽探樣岩試驗報告結果得知:樣岩硬度皆大於70MPA但前後兩次取樣深度皆可達5米,因此該區域應可進行2米深度之挖溝與埋管。
且於第6次水中檢查記錄(89年6月17日),才發現管線施工埋深不足,卻未作處理,拖延將近2個月直至第4次計價檢查(89年8月15日)時再被發現,承商才表示係遭遇到花崗硬岩,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此時管線已全線佈放完畢,可見施工及監造作業過程中皆未確實依規範辦理。
華盛公司因埋深不足所提之CM替代保護管線方案,雖於其他工程案例中曾被使用,唯因其易遭漁網勾離,而失去保護管線功能,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漁撈等海下作業頻繁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9頁)。
已說明系爭工程須採用管線深埋2公尺之方式施作,及發生管線上浮區域非不能以該方式施作暨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理由。
該鑑定報告明載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工程,而審查工法即屬CM工法,系爭工程自不適合再依CM工法修復。
華盛公司並未依約將海底管線埋深2米,以致海底管線上浮斷落(91年間上浮斷落,96年間再上浮)。
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技術規定第2.3.4設計準則及管材性質之規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年限為「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30年」,無論是華盛公司原施作方式(即以CM方式施工)、緊急搶修方式,皆不足以達成此30年之使用年限,此參海底管線又於96年2月間再度上浮即足證明。
而中興公司建議之方案一,亦僅係就現有管線加強保護,且因搶修時管線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顯示管身已有損傷,管線損壞或漏水之風險性高,管線材質之使用壽命已明顯大幅縮短,中興公司亦不建議採此一方案,華盛公司等抗辯管線無須更換,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云云,並無可採。
而方案二主要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始可確保管線不再上浮,且此亦符合原契約之規範,工程會之鑑定亦「建議仍應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參該鑑定第11頁),此皆屬專業研究意見,金門水廠主張應採方案二修復,當無不合。
況系爭工程係為解決小金門供水問題而設置海底送水管線(見一般規範前言,同上卷第43頁),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30年,且原約定採深埋工法,金門水廠亦編列礁石地質施工費用,則嗣後金門水廠雖同意改採審查工法,但就變更工法仍可達約定品質乙節,自應由為設計、施工之華盛公司及為審查之王技公司負舉證責任。
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
又華盛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325個混凝土蓆塊,評估修復費用為1,604萬8,000元;
中興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2,804個混凝土蓆塊,修復費用為4,240萬3,633元,修復費用縱均較金門水廠重新發包之價金為低;
然工程會鑑定報告既認本件不適合採CM工法修復,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就華盛公司或中興公司所提方案所增加混凝土蓆塊之重量、材質、施作方式,再予查明一節,本院既認應採重新施作之方式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即係針對海底管線上浮區段進行更新修復及必要之加強保護,海底管線埋深2公尺以上,避免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並已驗收完成等情,有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施工技術規範(見外放證物27第15228-6頁)、工程竣工結算書(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152至194頁,外放證物28)、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測量成果報告(見外放證物29)、海底管線總平面圖(見同上卷第224頁)、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同上卷第225至227頁)、海底管線橫斷面圖(見同上卷第228至244頁)、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施工後水深測量及側掃聲納成果報告書(見同上卷第293至326頁)在卷足憑。
證人即國統公司品管人員陳敬富、證人即中興公司現場監造黃渝棋亦均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開挖深度達2.5公尺(見同上卷第344、349頁)。
堪認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惟證人黃渝棋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設計部分係因海底管線全部更新後,發現沒辦法施壓,乃延伸管線距離100多公尺,追加多做這段部分,並不是原先管線上浮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352頁)。
故就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萬6,849元部分,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金門水廠就該部分於本院已扣除,扣除後之工程款金額為6,875萬4,608元(計算式:7,072萬1,457元-196萬6,849元=6,875萬4,608元),金門水廠主張因修復工程支出6,875萬4,608元之工程款,應可信為真實。
④系爭工程海底管線工程發生上浮斷落之工程里程位置為何?實際辦理修復重新埋設之工程里程位置為何?如重新埋設之位置有超過上浮斷落之位置,其因此須為重新埋設之原因及施工之必要性為何?⑴依金門水廠委託海洋大學辦理「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調查鑑定工作(91年6月)」報告,系爭工程於89年11至12月竣工驗收後,91年2月期間發生管線上浮,91年3月華盛公司加設鐵鍊等緊急修復施工,固無法確認91年系爭工程發生上浮段落之精確工程里程位置;
然依據92年7至8月中興公司委託協力顧問(自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海底管線水下攝影及調查成果(「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正式報告書(93年5月)附件一」),顯示調查區段KP.2,811至KP.4,173有多處海管裸露海床及普遍均有埋深不足之現象。
⑵修復工程實際辦理海底管線修復/重新埋設之工程里程為KP.2,800至KP.4,200(如「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設計圖說之圖號:0000-00-000)(見本院另案更三卷一第164頁)。
⑶本件海底管線上浮裸露與實際修復之位置固未盡相符;
但依修復工程之工程里程區段KP.2,800至KP.4,200,須整段替換更新修復確有必要,析述理由如下:系爭工程統包承商華盛公司於89年12月完工後,靠近小金門端工程里程KP.2,800至KP.4,200區段於91年2月產生管線上浮、且隨海流漂浮長達1個月,期間此段管身遭受反覆拉伸受力作用,即已損傷原管材使用壽命。
華盛公司於91年5月辦理緊急配重搶修下水時,採電焊套管(Electro Fussion Socket)進行緊急搶修接管、而非原設計之熱熔對接(Butt Fusion Welding)熔接方式,已不符原設計規範要求。
系爭工程於93年已漏水、無法維持提供小金門輸水供應功能,海管修復施工須上浮熔接、並再依規範要求沉埋於海床管溝保護(設計規範要求須埋覆層厚度至少2公尺)為必要的修復要件,則KP.2,811至KP.4,173以外原管線埋設2公尺以上區域,雖無管線上浮、斷落現象,因施工必要,自有於管線上浮、斷落處前後延長施工之必要。
故其後「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更新修復區段(KP.2,800至KP.4,200)縱然超過海管裸露之KP.2,811至KP.4,173之區段,應為必要之施工範圍。
中興公司「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設計回覆及說明亦同此認定(見另案本院更三卷一第139頁)。
至於KP2,800以前確實沒有做,其原因為該部分已經穩定,就是那部分已經符合原來設計規範埋深2米,而且看到先前的鑽探報告,那地方地質條件也比較穩定,復據鑑定證人謝章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見另案本院更三卷一第187頁)。
益證管線埋設2公尺以上之區域,固無管線上浮、斷落現象;
但因施工必要,確有重新埋設必要。
⑤修復工程增加海拋石塊費用905萬2,750元及157萬0,065元是否為海底管線原埋深2米設計施工之方式?如非原設計施工之方式,其於辦理修復工程時增加此二項施工費用之必要性為何?⑴修復工程中所增加海拋石塊費用905萬2,750元及157萬0,065元,確非系爭工程統包承商華盛之原設計及工程項目。
業據中興公司說明在卷,應可採信(見另案本院更三卷一第139頁)。
⑵本案件辦理修復工程時,有無增加此二項施工費用之必要,說明如下:系爭工程原設計採混凝土蓆塊(CONCRETE MATTTRESS、以下簡稱CM保護工法)進行保護之修復方案,係系爭工程統包承商華盛公司於靠近小金門端施工時,以管溝開挖作業會遇到堅硬花崗岩之狀況,致管溝開挖挖深困難,在埋深保護不足下,而另採混凝土蓆塊(CONCRETE MATTTRESS)保護。
經查金門水廠於96年委託專業海上探測公司動員海上鑽探工作平台於本段海管路徑完成12孔鑽探資料,僅1孔(鑽孔編號:BH10)於海床下約3.5M深度下,有遇到堅硬之花崗片麻岩外,其他11孔鑽孔資料在海床下約4.0至4.5M深度以內,多為現代沉積層/紅土層(如設計圖說-圖號0000-00-000)(見另案本院更三卷一第165頁),且後續修復工程施工承商國統公司於97至98年進行本區段管溝挖掘時,並無如前期工程統包承商所陳,大部分管溝浚挖會遭遇堅硬花崗岩之問題。
修復工程於工程設計中,鑒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蓆塊(CONCRETE MATTTRESS)保護工法已有失敗之前例,針對後續本更新修復區段(KP.2,800至KP.4,200)之海底管線安定保護設計,一般均依設計規範要求須埋覆層厚度至少2公尺,遇岩層(單壓強度達70MPa)再縮小管溝開挖範圍(挖深0.6m、底寬0.9m)、佈管後以水中混凝土保護,以及部分區段(KP.3,733至KP.4,085)採拋石加強管線保護。
本段工址靠近小金門端之海床,其海床表層之現代沖積層、紅土層等疏鬆覆土層較大金門端厚度較淺,且此段工址仍有局部海流流速強烈、堅硬花崗岩露頭等因素,於97至98年進行修復工程,除依鑽探成果避開堅硬花崗岩露頭進行管線埋管選線外,管線完成管溝舖設定位回填後,同時增加拋石保護,以避免開挖後管頂回填埋覆土層及鄰近海底表層受刷蝕流失,以確保本段海底管線安定性。
綜上,修復工程中所增加海拋石塊費用905萬2,750元及157萬0,065元,依原工程設計,並非必要費用,中興公司於修復工程時,為增加拋石保護,以避免開挖後管頂回填埋覆土層及鄰近海底表層受刷蝕流失,以確保本段海底管線安定性,而增加該部分之費用,則該2筆費用縱係於修復工程時為加強保護而支出,但既超出原來王技公司之工程設計範圍,自不應列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否則金門水廠原來設計可達30年之使用壽命無異因此修復工程而變相延長。
中興公司「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設計回覆及說明(見另案本院更三卷第139至140頁),及鑑定證人謝章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KP2,800至KP4,200之間的局部位置,海流狀況確實會有刷蝕海床的情況」、「開挖邊坡的部分是按照一般海事工程規範(BritishStandard Maritime Structures」的要求達到邊坡的安定性。
邊坡的施作與有沒有海拋石塊二者之間是沒有關係的,因為坡度既然已經是採1(V):6(H),拋石範圍都是在開挖範圍裡面,所以兩者之間是沒有關係的(見另案本院更三卷一第188頁),益徵修復工程增加海拋石塊費用905萬2,750元及157萬0,065元,確非原來設計所必要,而係於修復工程時,考慮當地海流狀況確實會有刷蝕海床的情況,為增加拋石保護,以避免開挖後管頂回填埋覆土層及鄰近海底表層受刷蝕流失,以確保本段海底管線安定性,而增加之費用。
王技公司抗辯修復工程增加海拋石塊費用905萬2,750元及157萬0,065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應可採信,自應予扣除。
⑥本案件辦理修復工程所列之管溝回填土方費用281萬6,220元是否為原採埋深2米方式所必須之費用?本案件辦理修復所列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回復埋深2米方式必要之費用?析述如下:⑴就海底管線更新修復之施工程序而言,須進行管溝開挖、更新管線由佈管船置放進水下海床之管溝後、土方回填管溝覆壓管線等均為基本而必要的施工步驟。
⑵本案件海底管線保持安定於海底及穩定輸送供水,其中海底管線依設計規範要求維持管底埋覆層厚度至少2公尺,為最重要關鍵條件。
⑶系爭工程及其後執行之修復工程,兩者規程規範均規定管底埋覆層厚度至少2公尺。
⑷綜上,修復工程所列之管溝回填土方費用281萬6,220元固非原系爭工程之費用,而係辦理修復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
參酌系爭工程就管線遭遇礁石地質,原合約編列有海床開挖費用及回填費用,已如上述,則修復工程所列之管溝回填土方費用281萬6,220元,自有必要。
中興公司「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設計回覆及說明亦同此認定(見另案本院更三卷一第140至141頁)。
王技公司抗辯修復工程所列之管溝回填土方費用281萬6,220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⑦本案件辦理修復工程埋深2米位置之管溝寬度是否有超過原設計之寬度?如有超過,其如此辦理修復之必要性為何?析述如下:⑴兩者管溝底部溝寬均為2公尺,然就管溝坡度之差異,本案件工程(「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採1(V):3(H);
而「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採1(V): 6(H)。
變更原因為一般管溝回填土質材料為浚挖後疏鬆土質(如SM、SP-M、ML等),其土壤試驗內摩擦角28至37°,依一般海事工程如「British StandardMaritime Structures」針對不同土壤種類與海底邊坡之規定,粗沙土質於活動水域之海床邊坡宜緩於10°,因此「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如設計圖說-圖號0000-00-000)管溝兩側邊坡之坡度採1(V)cx:6(H)[約9.46°< 10°]。
⑵「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考量前述管溝邊坡坡度設計及管溝回填後上覆拋石保護之配合,管溝頂部至原海床面之浚挖斷面頂寬,卻較本案件工程(「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之頂寬增加。
⑶如同前述針對本案其後執行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針對辦理管線修復之設計差異必要性說明,因海底管線埋覆保護之安定性,攸關全段大小金門海底管線輸水功能性之確保,前述設計之改進,確屬必要。
中興公司「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及加強工程」設計回覆及說明亦同此認定(見另案本院更三卷一第141頁)。
⑷從而,金門水廠主張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分別為251萬4,448元、163萬2,678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故金門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共計7,486萬8,583元等情,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於本院減縮196萬6,849元,為7,290萬1,734元,再扣除非必要費用之905萬2,750元及157萬0,065元之海拋石塊費用,應為6,227萬8,919元。
至華盛公司抗辯本件損害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金門水廠於本院前審主張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情,僅係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問題,尚與金門水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三)爭點三:金門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有據之損害賠償額,可否與華盛公司之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債權234萬5,489元主張抵銷?系爭另件工程金門水廠所受損害額為6,227萬8,919元,已如上述。
金門水廠經以華盛公司對於金門水廠之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系爭另件工程保固金債權310萬元、系爭工程剩餘尾款2,028萬5,984元為抵銷後,金門水廠可請求華盛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654萬7,446元本息。
華盛公司請求金門水廠給付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既經抵銷,已無餘額。
從而,華盛公司請求金門水廠給付系爭估驗款234萬5,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判決不察,判命金門水廠給付華盛公司234萬5,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
金門水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門水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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