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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惠仙
再審被告 陳彥霖
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局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
而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其再審之訴狀固記載對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第14頁)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書狀並未提及所謂基礎之裁判為何,遑論對該基礎裁判有何該當各該再審事由之敘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訴狀復引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再審之訴狀分別誤載為第2項、第9項、第13項,見本院卷第4頁)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惟查:
(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遍查本件再審之訴狀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相關論述,僅謂:原確定判決據偽造之病歷,認定其同意再審被告陳彥霖(下稱陳彥霖)治療第14、15、24顆牙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為指摘,卻對其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未置一詞,難謂已合法表明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行為,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雖主張該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病歷經偽造或變造,其記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依其相關敘述,並未主張該偽造或變造病歷之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至6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合法。
(三)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該款所稱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例參照)。
遍觀本件再審之訴狀,均僅泛稱:陳彥霖擅自換補第14、15及24顆牙,並誤導其同意磨除第25顆牙及製作臨時假牙;
再審被告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交付其之X 光片已遭變造,且模糊不清,張數亦有不足,上開事實訊問證人黃錦端、蔡惠雯及李莎麗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未敘及該證人發現時點或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事並舉證證明之,且上開證人非屬「證物」範圍,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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