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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一0六年三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誤繕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聲請狀中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故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聲請人應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2.聲請人應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洪銘澍、黃章維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且該書面應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參照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八條之立法理由,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意旨已敘明: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過程尚有事項未列在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中,抗告人請求准予交付光碟,瞭解案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
另於一0六年四月十日民事聲請狀表示,於接獲原審法院判決後,擬對原審法院所為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因案情之需,懇請准予提供法庭錄音光碟等情(見原審卷第六頁)。
又於民事裁定抗告狀中指摘,原審承審法官當庭要抗告人撤回告訴,可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要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此事項未記載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庭訊筆錄中,庭訊中之錄音光碟有供參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庭訊,是否有其他內容漏未記載於系爭庭訊筆錄,尚須聲請複製系爭庭訊錄音光碟,方能比對疏漏,爰聲請交付系爭庭訊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乙節,即非無稽。
且無論撤回訴訟或係尋求救濟提起上訴,對於抗告人訴訟上權益影響皆甚鉅。
四、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系爭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為由,並要求抗告人提出系爭案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書等節,若未遵期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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