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洪篤標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均未成年,同為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為說明方便
-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上訴人楊意旋係上訴人洪篤標配偶。洪長
- (二)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辦理重劃時,因所有權人洪長
- (三)兩造之母親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洪長浦死
- (四)上訴人洪篤標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
-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為說明方便,文字、次序
-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嬌,於洪長浦死亡時,依照民法第11
- (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法第136條辦理重劃,
- (三)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嬌,於洪長浦死亡時,依照民法第11
- (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法第136條辦理重劃,
-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洪篤標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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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篤標
楊意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篤湖
洪彩鳳
洪篤願
洪能碧
洪篤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洪篤標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楊意旋為洪篤標之配偶。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不含楊意旋,下同)先父洪長浦所有。
洪長浦於民國55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及先母李雪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金門縣地政局竟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篤標單獨所有。
因當時兩造先母李雪嬌尚在世,除洪篤標外其餘子女皆未成年,系爭土地亦為李雪嬌耕種使用,伊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情況。
迨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伊等為處理父、母親之遺產,經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已全部登記洪篤標名下。
兩造乃於同年1月30日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父、母親遺產處理相關事宜。
兩造及楊意旋均參加會議,洪篤標於會議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先父洪長浦之遺產,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伊等;
洪篤標明知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竟於同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意旋。
洪篤標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為無權處分,其行為實屬惡意脫產並侵害伊等之財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之贈與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3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60年6月2日所為之重劃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聲明:(一)上訴人洪篤標與上訴人楊意旋於105年2月15日就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楊意旋應將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3字第675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洪篤標應就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重劃,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洪篤標,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均未成年,同為繼承人之李雪嬌為法定監護人,相關登記事項均由李雪嬌決定辦理。
上訴人洪篤標係由李雪嬌依先父洪長浦之遺願而辦理繼承登記為重測後延平段第940、941、1119、1128、1129、1159、689、728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人。
上訴人洪篤標於60年6月2日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因嗣後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或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增訂繼承登記申請文件而影響其效力。
果系爭土地之贈與可得撤銷,其餘6筆土地之贈與李雪嬌亦屬無權處分。
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文書並非真正,何況本件繼承早於55年9月19日開始,依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起訴書中所附系爭會議記錄,可推知被上訴人於82年已知繼承權受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於84年間罹於時效,更何況洪長浦係於55年9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迄今早逾10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縱得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撤銷上訴人洪篤標與楊意旋於105年2月15日就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命上訴人楊意旋應將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05年金登資3字第675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洪篤標應就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60年6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重劃,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洪篤標,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為說明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上訴人楊意旋係上訴人洪篤標配偶。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為死亡登記,自洪長浦死亡後至60年6月1日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後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重劃,於60年6月2日將重劃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單獨所有。
(二)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辦理重劃時,因所有權人洪長浦已死亡,地政機關於「金門縣土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記載「權利人已亡,由其子洪篤標繼承登記」,遂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所有。
(三)兩造之母親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其子女即兩造均未成年。
(四)上訴人洪篤標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意旋,並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楊意旋名下。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14日地籍字第105000549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土地重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0至52頁、第99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為說明方便,文字、次序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嬌,於洪長浦死亡時,依照民法第1138條等相關規定,是否為洪長浦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法第136條辦理重劃,土地登記有違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該重劃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屬惡意脫產並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雪嬌,於洪長浦死亡時,依照民法第1138條等相關規定,是否為洪長浦之繼承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洪長浦係於55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李雪嬌,長子為上訴人洪篤標、次子為被上訴人洪篤湖、長女為被上訴人洪彩鳳、次女為被上訴人洪能碧、三子為被上訴人洪篤願、四子為被上訴人洪篤傑,有戶籍謄本共7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雪嬌係洪長浦之繼承人,至為明確。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李雪嬌有何喪失或拋棄繼承權,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及李雪嬌非洪長浦之繼承人,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法第136條辦理重劃,土地登記有違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該重劃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依金門地區之習慣或民情,依被繼承人洪長浦之遺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
然民法關於繼承章節早在民法制定時即有規範,並無須透過習慣加以補充,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後,其遺產除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或拋棄繼承等例外情形下,即自始當然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並無所謂由長子繼承之規定,上訴人執金門地區之風土民情稱其才是唯一繼承人,自屬無稽,亦無視於法規範應優先於習慣適用之原則。
且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洪長浦是否留有符合民法規範之遺囑或被上訴人確實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證據,自當適用民法關於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規定,斷無棄法規不用而適用習慣之理。
再者,所謂習慣亦僅係上訴人自己宣稱,並非所有金門地區之繼承事件皆係以長子繼承為辦理,故上訴人以民間習慣抗辯系爭土地本由上訴人洪篤標單獨繼承云云,自不可採。
⒉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參照)。
是倘若表見繼承人並未爭執或否認正當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亦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
⒊本件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死亡時,遺有金門縣山字第20、821、822、829、832、840、854、857、873、894、895、898、1139、1140、1255、1473、1298等地號土地。
兩造及訴外人李雪嬌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
嗣於57年間辦理上開土地農地重劃,經重劃複測後為系爭土地及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8筆,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重劃對照清冊影本、重劃複測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99至124頁)。
查上訴人洪篤標於60年6月2日以重測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按繼承登記,應由權利人申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上訴人洪篤標並未依69年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
李雪嬌亦未為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
又地政機關雖於辦理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時,就洪長浦所遺上開土地,於報告表「地籍調查後擬定處理情形」欄均記載「權利人已死亡,由其長子洪篤標繼承登記」,並據此於6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重劃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單獨所有;
然土地重劃乃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135條規定(89年1月26日修正僅就「市縣地政機關」文字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其餘部分相同),就管轄區內具備法定重劃事由之土地,所實施之土地地籍管理行政措施,重劃調查所為記載,或部分繼承人於調查時之單方聲明,不能因此變更或影響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判定。
而土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依法仍應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是洪長浦所遺經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及李雪嬌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重劃登記時,因前述地政機關於調查時所為報告表之記載,即以重測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單獨所有。
李雪嬌業於105年1月22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
且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於洪長浦死亡時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因為地政機關之便宜行事,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且該重測登記或上訴人所稱之繼承登記既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地政機關之便宜行事,自非上訴人洪篤標於當時僭稱為繼承人而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故非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
被上訴人主張公務機關金門地政局上開重測登記非屬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其繼承權,本件非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等語,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固抗辯,李雪嬌於82年辦理農保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洪長浦所遺不動產為上訴人洪篤標繼承所有,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84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三:討論先慈雪嬌遺產與大哥名下延平段2塊地之繼承與移轉固載明「‧‧‧‧民82年,先慈需辦理農保,當時地政局主任轉告二姊能碧應將大哥篤標名下全部歸還先母,大哥篤標也答應全部歸還先母。
然大嫂(楊意旋)以大哥辦理農保為由,希望先母保留延平段2筆土地(0728、0689)借給大哥申請農保,母親勉為答應,二姊能碧負責申辦,可以為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洪能碧於82年即知系爭土地已登記於洪篤標名下,尚不足據以證明其餘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均登記於洪篤標名下。
系爭土地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洪能碧縱於82年即知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洪篤標名下,上訴人洪篤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上訴人全部知情,則應類推適用「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對其餘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況由上所述,本件非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之事實為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時,實際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登記名義所有人塗銷登記時,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認「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
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
本件上訴人洪篤標既非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則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洪篤標塗銷登記,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洪篤標抗辯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洪篤標既非洪長浦之唯一繼承人,無從對洪長浦之遺產享有唯一繼承權,竟因地政機關之便宜行事,以重劃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洪篤標所有,已妨害被上訴人依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篤標將地政機關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洪篤標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楊意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
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篤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意旋,上訴人2人間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伊業以起訴狀表示不同意,該處分行為即為無效。
又上訴人楊意旋為上訴人洪篤標之配偶,且為被上訴人之大嫂,應悉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而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洪篤標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意旋,已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同共有物遭妨害,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並非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殊無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既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長浦過世後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上訴人洪篤標係為規避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楊意旋。
上訴人洪篤標雖於105年2月2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意旋,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14日地籍字第105000549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40至52頁)。
被上訴人主張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後,兩造為辦理父、母親所遺留下之遺產,經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業已全部登記於上訴人洪篤標名下,故同年1月30日兩造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父、母親遺產處理等事宜,衡酌上訴人洪篤標於兩造為辦理繼承所需,於進行遺產清查及協議遺產等事項,乃人情之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而上訴人洪篤標於李雪嬌過世月餘,即急切將兩造有爭議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意旋,依兩造及上訴人楊意旋為親屬關係,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空背景,上訴人楊意旋就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爭執,當無法諉為不知,其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不能除斥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洪篤標係為規避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楊意旋,已如上述,其行為顯有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楊意旋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上訴人洪篤標就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之上開登記予以塗銷,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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