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何麗娟
相 對 人 李佩晨(原名李妍慧)
再抗告人因與李妍慧等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民事判例及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
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五八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表示其父親欲借貸抗告人十五萬元,入股合夥共同開立紅茶店,致伊誤信為真實而交付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父親迄未匯款或現實交付十五萬元,甚至以伊積欠十五萬元為由,擅以伊長女陳嘉慧名義購買機車一輛並予占有,但由伊清償該機車之分期付款。
是本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伊業已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原法院駁回抗告,尚有未合,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四、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復未就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