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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炎輝
陳炎煌
陳烏糖
陳黑嬌
陳烏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管理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60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25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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