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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陶仁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上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陶仁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再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係60年6月6日生(見本院卷第181頁),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23日起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距其65歲退休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81萬4,160元(40,118元×12個月×10年=4,814,160元),關於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8,840元(2,407元×12個月×10年=288,840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81萬4,160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
惟本件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539元(73,077元×1/2=36,5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6,539)。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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