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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機本
相 對 人 陳 麗
歐金成
歐明秀
歐金達
歐金計
歐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等六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經濟效益之考量等目的,認為本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然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歐清伴所留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事件所涵括,屬家事事件法所規範之丙類事件;
而金門縣金城鎮泗湖53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相對人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及抗告人歐機本4 人分別共有,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屬民事訴訟案件之範疇,依現行法制,並無將丙類家事案件與民事訴訟案件合併審理之理,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明定。
又系爭建物之分割與前開遺產分割案件標的有別,抗告人非但未合意併同審理,且被繼承人歐清伴所遺留之財產為數甚多復產權複雜,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共有人既未完全相同,統合處理乃徒生事端,實不符於經濟效益。
故本案並不符合併案審理之要件,原裁定未審酌此節,逕以土地建物宜合併審理,率爾認定本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遽以裁定合併審理,核其裁定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
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之限制;
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最高法院104 年9 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陳麗、歐金成、歐明秀、歐金達、歐金計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清伴之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
嗣於原審提出合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建物部分,雖分割共有物訴訟固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依系爭建物(即金城鎮歐厝段4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233 、237 頁) ,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列遺產範圍中之系爭土地上,是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兩者當屬有關聯之紛爭;
況以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證據,兩者均可合併使用,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揭決議及裁定意旨,應予准許其合併審理。
原審以相對人陳麗、歐金成、歐明秀、歐金達、歐金計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合併審理,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考量合併亦較符合經濟效益等情,准予合併審理,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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