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7,建上,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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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武達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正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武達,有金門縣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府人一字第1070106761號函附人事令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昊唐,有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8093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8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所載各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56萬8,929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認定」之金額合計326萬2,517元,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對附表一編號2及4、⑶103年2月13日設備運轉異常損壞、⑸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異常損壞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之附表一編號4、⑵103年1月27日設備運轉異常損壞本息1萬9,807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嗣於附帶上訴後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於101年11月2日安裝相關設備完畢,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查驗竣工,並同意自101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30天。

伊於履約過程中,為上訴人墊付下列工程款項及費用:㈠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因海淡場既有管線之高壓球閥(下稱系爭高壓球閥)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損壞,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伊損失240萬3,810元(下稱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系爭高壓球閥年久未用,加上墊圈老化破損,於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伊通報上訴人,上訴人來函確認系爭高壓球閥爆開原因為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扣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89萬2,275元,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3,810元。

㈡微過濾設備80支及濾芯520支的費用共78萬2,000元(下稱系爭微過濾設備費用):上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於1O2年1月29日修復完畢後,進行系統測試時,發現4台機組同時運轉,進水濁度有上升疑慮,導致無法順利運轉。

兩造多次會勘及開會協商,發現原因為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匣式過濾器老舊截捕效果不彰,及海水濾後水槽天花板RC結構崩落之RC結構體沉於水槽底部,加上匣式過濾器鏽蝕嚴重及焊接補強鐵屑脫落,致進入SWRO系統的水質無法達到原設計要求SDI(按即Silt Density Index之縮寫,為淤塞密度指數)小於5,及0.5NTU(按即nephelometric turbidity unit,為濁度單位)以下之標準,因而無法正常試車。

兩造多次溝通,為預防新購設備磨損且能正常產水,伊暫時提供4組微過濾設備,於102年4月25日安裝完成,經上訴人於4月30日現勘運轉正常。

伊為驗證匣式過濾器已老舊無法發揮原先功效,於102年6月7日、6月27日、7月3日及7月4日會同上訴人相關人員見證更換濾芯並黏貼封條。

安裝微過濾器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1,600CMD(按即Cubic Meter perDay之縮寫,為立方米/每天)。

該4組微過濾設備等係為防新購設備之損壞,為上訴人所必須購置。

伊購買微過濾器80支、每支7,500元,濾芯520支,每支350元,費用共計78萬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

㈢海淡場因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及102年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等原因,造成耗材維修損失101萬1,232元(下稱系爭102年7月9日損失):前揭微過濾器安裝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每天1,600立方米,卻因7月7日海水濁度瞬間提高(判斷為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泵浦軸分軸承套及加壓氣缸嚴重磨損,海淡場快濾系統清洗時,RO系統自動加壓,造成供水量不足及海水濃度上升,因而高壓泵磨損。

由海淡場第二期擴建工程的總顧問公司於103年3月所提之「金門縣自來水廠大金門海水淡化場功能提昇及擴建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中的內容,再次證實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匣式過濾器已老舊無法負荷。

上述種種原因影響試車及造成維修損失,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之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上訴人應支付伊墊付之費用101萬1,232元。

㈣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未依SOP規定執行,造成之維修費共計35萬2,080元(下稱系爭保修期維修費):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起算保修期三年至105年10月29日止。

伊提供設備保修證明書,載明因不可抗力之因、未依操作手冊操作而造成之瑕疵、相關耗材項目,不屬保修範圍。

下列⒈至⒊之維修費計30萬9,968元,⒋之維修費為4萬2,112元,均不在保修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相關費用:⒈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通知匣式泵浦異常,經檢修及送原廠鑑定異常原因為空蝕現象及無水運轉,此為上訴人不當使用造成。

⒉103年2月13日設備運轉異常: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通知設備運轉異常,原因為同年月3日原水抽水井通信斷線,導致原海水抽水泵浦跳機,匣式泵浦進水量不足,負壓運轉而造成匣式泵浦與能源回收設備零件磨損。

兩造會同第三方「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鈞隆工程師,現勘「匣式泵浦零件磨損」之原因,證明非被上訴人之責。

⒊103年3月18日設備運轉異常: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通知運轉異常,第3台匣式抽水泵浦啟動時有燒焦味及冒煙現象,經伊到場檢修確定馬達線圈已燒掉。

因兩造對原廠鑑定原因認定有爭議,經開會檢討及函文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

參酌已連續試運轉30天,於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足以證明伊提供之設備在移交水廠前功能正常,且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23日會同值班人員現場測試功能正常等事實,均足證實運轉異常係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

⒋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異常: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通知RO機組運轉壓力無法提升,原因為海淡系統已停機5個月,再次啟動前未更換已經污染之濾芯,以致運轉壓力無法提升,未更換濾芯造成能源回收裝置及高壓泵再次磨損及取水泵故障及流量不足,此為上訴人未依操作手冊執行保養,造成設備損害增加費用。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萬9,122元(即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⑵確定部分之金額1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依系爭契約之需求書第壹條、第貳條第㈣款所載,伊已表明原有零件老舊受蝕等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充分了解現場情況,並就不堪使用之設備全面負責修造。

系爭工程自101年9月12日、28日辦理設備進場查驗合格後,海淡場為配合施工,自101年10月4日至11月7日全場停機,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設備安裝與試運轉,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未詳查場內包括系爭高壓球閥等既有設備與管件,且未謹慎操作,導致高壓球閥運轉時突然爆開,水錘作用造成高壓泵浦等設備受損。

此意外係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檢視而自行作為所致,其因而所導致之費用或損失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向伊請求給付,實無理由。

退步言之,本件球閥爆開如屬施工中之意外事件,或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係屬不可抗力事故,則應屬工程施工保險之範圍,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保險」第㈠、㈡、㈧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履約標的自行投保安裝財物之綜合保險,保險金額應為財物金額之100分之110,且如因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則被上訴人以保險理賠金額不足為由,要求伊給付,亦無理由。

再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交付前,被上訴人本有「危險負擔」之責任,則本件球閥爆開之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之危險,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伊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認此為不可抗力事故,又稱係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有矛盾,自無可採。

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2年,則本件事故於101年10月31日發生,迄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伊亦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

㈡系爭微過濾設備費用:依需求書第壹條、第貳條第1項第㈡、㈣款第1、2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新舊設備依約皆屬被上訴人應負之履約責任,其為求達連續整體試車30天每日產水量達1600CMD之目的,自行申請於泵浦前增設「微過濾機組」,修造之設置費用已包含在合約價格中,伊不須另行給付。

且伊於被上訴人設置該四組「微過濾機組」前,亦已函復說明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設備採購與安裝之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施作,此自非屬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系爭102年7月9日損失:伊已於需求書表明原有零件老舊受蝕等情形,被上訴人應先了解海淡場各項設備現況,再依技術專業選配能符合既有海淡場操作條件及產水需求之雙層過濾器濾材、過濾水抽水泵浦、高壓泵浦、能源回收機及R0膜管。

被上訴人主張濁度過高之因乃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匣式過濾器老舊、鏽蝕嚴重及鐵屑脫落,渡截水槽天花板RC結構崩落云云。

惟系爭契約已辦理雙層過濾之濾材(前處理單元)採購更新,就是要改善濁度。

且匣式過濾器自開始營運就採用5μm濾芯並定期更新,一般操作均可控制出水SDI值小於5,達正常操作產水。

且被上訴人於匣式過濾器後端已增設一套微過濾器,應已隔絕濁度、鐵屑等物質,使濾後水質連RO機組運轉產水之標準。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安裝及試運轉前,應依約詳查場內各項既有設備與管件並負責修造,亦即應針對損壞設備先作出改善,而非運轉後發生新設備磨損才歸咎伊原設備之缺失。

且需求書第參條亦定明:「得標廠商於執行本採購案設備安裝或試運轉期間,查海淡場尚有部份設備...儀控及監控系統因損壞,而影響整場出水水量與水質,應提出改善計晝書與設備採購項目、數量...供本廠辦理審查。

本廠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一項第七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採購。

」被上訴人未依此為之,事後卻欲歸責於伊,自無理由。

再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10條、需求書第捌條第1項約定,於工作完成驗收交付前,被上訴人有「危險負擔」之責任,則如其所述因蘇力颱風過境影響致海水濁度瞬間提高造成高壓泵浦磨損等不可抗力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及自行保險。

又如因颱風因素而使海水濁度瞬間提高所造成之損失,則亦屬不可抗力事故,應屬施工保險及危險負擔之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又伊亦無供給材料瑕疵及指示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更無即時就此情形通知伊之情形,故其引據民法第509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亦無理由。

㈣系爭保修期維修費: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30日驗收後,被上訴人為保護高壓泵浦與能源回收機等設備,便降低各機組運轉頻率為45至50Hz,且海淡場自102年11月起僅維持2至3台RO機組產水,輪班操作人員均有5年以上之操作經驗,且依據廠商提供之標準作業流程手冊操作,故無超載運轉及操作不當之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㈠、㈡、㈢項及需求書第捌條約定,於保修期之3年內,被上訴人本負有免費保修之責任,所稱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13日、同年3月18日、104年3月31日各次運轉異常,除非確能證明係可歸責於伊之因素所致,否則即應依約負責保修,而伊並無操作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僅以推論方式指稱伊違反SOP程序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萬2,517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8萬6,605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1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4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安裝完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查驗竣工,並同意自101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30天。

㈢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因系爭高壓球閥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

國泰產險公司就此部分理賠89萬2,275元。

㈣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於102年1月29日修復完畢後進行系統測試時,發現4台機組同時運轉,系統進水濁度有上升之疑慮,致使無法順利運轉。

㈤被上訴人暫時提供4組微過濾設備,於102年4月25日安裝完成,上訴人於4月30日現勘,設備運轉正常。

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7日、6月27日、7月3日及7月4日會同上訴人相關人員見證更換濾芯並黏貼封條。

㈥安裝完微過濾器後,102年7月5日及7月6日產量達1,600CMD,因7月7日海水濁度瞬間提高,判斷為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泵浦軸心、軸承套及加壓氣缸嚴重磨損,海淡廠快濾系統清洗時,RO系統自動加壓,造成供水量不足及海水濃度提升,因而高壓泵磨損。

㈦海淡廠第二期擴建工程總顧問公司於103年3月提出「金門縣自來水廠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提昇及擴建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

㈧被上訴人更換磨損零件後,於102年8月5日重新試車,連續整體試車了30天,期間水質濁度平均控制在0.5NTU以下,有效的保護設備及順利試車,也去函說明濾芯堵塞拆卸的狀況。

㈨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見證更換濾芯並黏貼封條,並於11月6日拆封條以查驗濾芯堵塞狀況。

㈩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30日由上訴人驗收合格,保修期間自102年10月30起至105年10月29日,為期3年。

設備保修證明書載明因不可抗力之因、未依操作手冊操作而造成之瑕疵、相關耗材項目,不屬保修範圍。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匣式泵浦異常。

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設備運轉異常。

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運轉異常。

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第三方「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鈞隆工程師,現勘「匣式泵浦零件磨損」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第179條等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102年7月9日損失、微過濾設備費用及保修期維修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詳需求書)」,是需求書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觀諸需求書第壹條後段:「...本採購案辦理雙層過濾器濾材(前處理單元)、過濾水(閘式)抽水泵浦(前處理單元)、高壓泵浦、RO膜管等設備採購與更新,以達每日產能1,600CMD以上。

本工程概述及各項設備現況如附件,資料如有不足,投標廠商可於投標前赴現場了解。」

、第貳條「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一、RO模組高壓泵浦、㈠採購更新數量4組。

...㈢驗收出水量:4組一起運轉經RO膜管(4組皆為新膜管)連續30天之產水均須達1,600CMD以上。

㈣設備安裝:⒈高壓泵浦應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若需修改應會同機關共同確認,後續衍生之修改費用皆已含在合約價格中,本廠不另給付。

⒉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應充分了解現場設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倘既有配電系統、基座尺寸不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所有修造費用皆已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

由兩造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採購更新4組RO模組高壓泵浦等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4組RO模組高壓泵浦,需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達到4組高壓泵浦一起運轉經RO膜管連續30天,每天之產水達1,600立方米。

而系爭高壓球閥為上訴人海淡廠原有設備,並非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

⒉又依需求書第貳條、第㈣項、第⒉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固負有充分了解現場設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之義務,倘既有配電系統、基座尺寸不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亦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之義務,且所有修造費用屬系爭契約雜項費用,不得向上訴人另為主張。

由兩造締約過程以觀,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提供「金門縣自來水廠『金湖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設備現況查對表」(下稱查對表)予被上訴人等投標廠商。

而證人即上訴人供水課課長陳清華於原審證稱:我是本採購案承辦課課長,由我督導。

查對表是當時的現況紀錄,是提供廠商作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

可見查對表係供投標廠商概括了解上訴人原有設備之現況,研判歸屬系爭契約雜項費用之修造費用項目及金額,以適切評估投標金額。

細觀查對表第3項RO膜(含機組設備)載明每月查對乙次,分項之RO機組、RO膜、能源回收渦輪機、高壓鋼管、高壓膜組之設備現況均勾選「正常」,而「建議狀況維修事項」欄均為空白,並未註記系爭高壓球閥有何異常情形或有維修之必要,有卷附查對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3至75頁)。

再者,被上訴人雖可檢視上訴人原有設備狀況,然遍觀系爭契約及需求書,並未賦予被上訴人開拆原有設備檢查之權利,是其僅能依查對表,及至現場目視可見之狀況,研判上訴人原有設備及管材是否有前述「已不堪使用」之情形存在。

由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2頁)所示,系爭高壓球閥安裝於機體內,無法由機體外部查知其狀況,則其墊圈有無老化破損等情形,顯非可一望即知,且查對表復未載明系爭高壓球閥有年久未用或有何異常情形或需維修之處,則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得標後至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對於系爭高壓球閥墊圈有老化破損之異常之情形,當屬無所知悉,亦無從預料球閥於試車時,會因該等異常狀況而爆開。

是上訴人抗辯已於需求書表明系爭高壓球閥老舊受蝕,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了解現況,並就該等不堪使用之設備全面負責修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查系爭高壓球閥於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因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之原因而爆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101年12月27日水愛字第1010008132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3頁)。

參酌前揭需求書第貳條約定,系爭契約所採購之高壓泵浦須配合上訴人原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則上訴人自應維護原有設備之適用性,交由被上訴人安裝測試系爭工程採購標的,以達新舊設備可相容運轉之契約目的,而上訴人久未使用系爭高壓球閥,且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之墊圈,自有過失。

又系爭契約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因系爭高壓球閥爆開而受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維護原有設備之適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足額之理賠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㈠、㈡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投保安裝財物綜合保險等保險之義務,然其投保之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系爭高壓球閥並非保險標的,自不與焉。

且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之差額,是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扣除保險理賠金額之差額,然系爭高壓球閥於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爆開,造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採購的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雖損害額尚待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核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規定,茲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240萬3,810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微過濾設備費用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依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可知兩造欲變更契約之內容,應踐履上開變更程序,經雙方就變更內容合意後,做成書面紀錄由雙方簽認,方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⒊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函知上訴人,表示為改善前處理效能,以便恢復整體試車,請求上訴人同意由其暫時提供4組微過濾濾芯機,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函復表示同意。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5日完成安裝,兩造會同於同年4月30日會勘確認被上訴人已安裝完畢,且設備運轉正常。

嗣兩造於102年6月27日會勘確認更換微過濾設備第2、4組濾芯、於102年7月4日會勘確認更換微過濾設備第1、3組濾芯,有卷附被上訴人102年3月28日(102)台穩字第1020328-KM028號函、102年4月29日(102)台穩字第1020429-KM031號函,上訴人102年4月11日水愛字第1020001966號函、102年5月3日水愛字第1020002665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102年7月1日水愛字第1020004088號函暨附件查驗紀錄、102年7月8日水愛字第1020004275號函暨附件查驗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23頁、第378頁)。

是被上訴人確有加裝系爭微過濾設備,堪以認定。

衡諸兩造函文內容,僅係雙方協商由被上訴人暫時加裝系爭微過濾設備,以利整體試車之運作。

兩造並未依前揭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變更,無從認契約內容已然變更。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微過濾設備後續採購,復於同年11月21日函請上訴人增購系爭微過濾設備,有各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第163至164頁),然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更未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僅函復以「四組微過濾器是否有設置之必要,目前佐證資料尚不齊全,有待進一步確認。」

等語,亦有其102年9月26日水愛字第1020005837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4頁),顯係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之意。

由此益見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系爭微過濾設備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甚為明確。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裝系爭微過濾設備,因而增加整體利益之工程項目,並經被上訴人墊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至414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購置安裝系爭微過濾設備支付相關費用78萬2,00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102年7月9日損失部分: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海淡場因前置處理功能效果不佳及102年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等原因,造成其耗材維修損失101萬1,232元,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料件清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進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0頁);

上訴人則抗辯其並無供給瑕疵之材料,亦無指示不適當之情,自無須給付該筆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維修之項目、數量及施工照片等相關紀錄,而所提出之上開料件清單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則是否確有所稱耗材損失等事實,已非無疑。

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進口報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102年2月2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17日及19日,曾申報進口如報單上所載之物品,而其中102年2月28日及同年6月22日部分,時間早於其所稱此部分損失發生日之102年7月9日,是否相關,非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維修之項目及數量等紀錄以資參照比對,自均無從證明其所稱耗材受損之項目及數量為何,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進口之物品確係使用於此部分之維修。

⒊又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需求書第壹、貳條等約定,系爭工程採購之標的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未供給材料予被上訴人,更遑論有所謂供給材料之瑕疵之情。

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因蘇力颱風過境之影響海水濁度瞬間提高,及7月9日取水井泵浦跳機,造成第2台及第4台高壓泵浦軸分軸承套及加壓氣缸磨損,要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所導致,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指示不適當之舉措。

則此部分無因定作人即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之情形,即與民法第509條所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逕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項損失101萬1,232元,自難認有據。

㈣系爭保修期維修費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保修」約定:「㈠保修期:本履約標的之設備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修三年,㈡保修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

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㈢凡在保修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

、需求書第捌條「保修」約定:「二、承包商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負責本案採購設備維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案工作項目之計價內,承包商不得向機關要求額外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6、59頁)。

⒉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開始進入3年之保修期間,保修期間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迄至105年10月29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於保修期間內發現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時,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義務。

下列保修期間內發生設備異常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保修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⑴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部分:異常成因為閘式泵浦入口共用同一管路,入口過濾水槽液位不足,造成負壓值過大,泵浦產生空蝕現象,使葉輪本體受損,進而摩擦前蓋損壞。

且軸封處之塑料有輕微融化情形,亦可研判泵浦時有無水運轉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維修人員鄧欽仁102年12月21日寄發於上訴人之維修說明電子郵件、設備原廠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客戶維修處理報告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

可見該設備異常係因上訴人操作系統時,未能保持入口過濾水槽液位所致。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屬被上訴人之設備瑕疵,惟未具體指明瑕疵情形,要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次瑕疵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即非無據。

⑵103年2月13日設備運轉異常部分:異常成因為103年2月3日跳電造成原水抽水井通信斷線,導致抽水泵浦跳機與全廠停機,有卷附上訴人103年2月13日水愛字第1030001109號函、103年3月11日水愛字第1030001254號開會通知單暨附件「會議緣由」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7、190至195頁),係屬不可抗力之事故,雖不可歸責於兩造,但非屬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保修」第3項但書所定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事由。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設備保修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業已載明因不可抗力之因所造成之瑕疵不屬保修範圍云云。

然該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出具,並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不能拘束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該次維修所支出之費用,為保修範圍內之瑕疵,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

⑶103年3月18日設備運轉異常部分:異常成因經原廠昇展公司檢視結果,為空轉狀況頻生,且有長時間間接性進水量不足及負壓狀況產生,導致馬達與泵浦間產生明顯鹽結晶。

經分解馬達與泵浦,發現內部陶瓷環座熔毀,軸封磨損,馬達內部培霖損壞,導致馬達線圈室內進水,以經檢驗合格之高阻計量測馬達線圈絕緣值,量測數值為0MΩ。

此狀況應為現場保養維護人員未盡養護責任所導致,有上訴人103年3月18日水愛字第1030001880號函、被上訴人103年4月3日台穩字第1030403002號函及維修紀錄、昇展公司客戶維修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1頁、第433至435頁)。

衡酌其成因與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相類,應屬上訴人操作系統不當所致。

上訴人抗辯此為被上訴人之設備瑕疵,然未敘明瑕疵具體情形,並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次瑕疵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即屬可採。

⑷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異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次異常原因為上訴人操作人員未依伊於102年11月8日提交予上訴人之「海水淡化機組開機、關機標準作業流程手冊(SOP)」,於啟動前更換濾芯,由104年4月11至13日之維護檢修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載明「待更換濾芯後再行測試」、「更換微過濾濾芯」等語,可見係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

然濾芯為耗材,因使用期限屆至、功能不佳或損壞等眾多原因,均有更換之需要,更換濾芯非必然等同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所導致,被上訴人逕以上開紀錄表記載更換等語,率即推論上訴人有不當使用之情,並非可採,難認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設備造成本次運轉異常。

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4萬2,112元。

⒊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及103年3月18日設備運轉異常既不在保修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無保修義務,上訴人受有維修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經勾稽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與憑證,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下:⑴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部分: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費用合計1萬4,280元,核屬必要費用。

⑵103年3月18日設備運轉異常部分:本次運轉異常造成第3台匣式抽水泵浦損壞,被上訴人指派維護人員鄧欽仁前來金門,鄧欽仁於103年3月19日、20日、26日至海淡場維修,並於26日將該損壞之泵浦寄送至原廠昇展公司維修,有前揭維修紀錄、昇展公司客戶維修處理報告可據。

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合計4萬0,385元,核屬必要費用。

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費用,並未敘明與本次異常之關聯性,且提出之明細表所載時間、項目難認與本次運轉異常有關,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萬4,665元(計算式:1萬4,280元+4萬0,385元=5萬4,66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6,665元(計算式:78萬2,000元+5萬4,665元=83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88、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尚無依兩造聲請,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證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認定    │
 ├──┼───────────┼─────────┼──────┤
 │ 1  │系爭101年10月31日損失 │240萬3,810元      │240萬3,810元│
 ├──┼───────────┼─────────┼──────┤
 │ 2  │系爭102年7月9日損失   │101萬1,232元      │駁回        │
 ├──┼───────────┼─────────┼──────┤
 │ 3  │系爭微過濾設備費用    │78萬2,000元       │78萬2,000元 │
 │    │                      │                  │            │
 ├──┼───────────┼─────────┼──────┤
 │ 4  │系爭保修期維修費      │合計:37萬1,887元 │7萬6,707元  │
 │    ├───────────┼─────────┼──────┤
 │    │⑴102年12月13日閘式泵 │小計:32萬9,775元 │7萬6,707元  │
 │    │  浦異常損壞。        │                  │            │
 │    │⑵103年1月27日設備運轉│                  │            │
 │    │  異常損壞。          │                  │            │
 │    │⑶103年2月13日設備運轉│                  │            │
 │    │  異常損壞。          │                  │            │
 │    │⑷103年3月18日設備運轉│                  │            │
 │    │  異常損壞。          │                  │            │
 │    ├───────────┼─────────┼──────┤
 │    │⑸104年3月31日設備運轉│4萬2,112元        │駁回        │
 │    │  異常損壞。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匣式泵浦異常部分支出之維修費用(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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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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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2.12.17 │泵浦零件2組 │9,280元     │本院卷一第415、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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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3.01.02 │檢修費      │5,000元     │本院卷一第415、425頁│
 ├──┼─────┼──────┼──────┼──────────┤
 │合計│          │            │1萬4,280元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103年3月18日設備運轉異常部分支出之維修費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憑證                │
 ├──┼─────┼──────┼──────┼──────────┤
 │ 1  │103.03.19 │鄧欽仁松山至│2,255元     │本院卷一第417、435頁│
 │    │          │金門機票    │            │                    │
 ├──┼─────┼──────┼──────┼──────────┤
 │ 2  │103.03.20 │鄧欽仁金門至│2,294元     │本院卷一第417、435頁│
 │    │          │松山機票    │            │                    │
 ├──┼─────┼──────┼──────┼──────────┤
 │ 3  │103.03.25 │鄧欽仁松山至│1,759元     │本院卷一第417、435頁│
 │    │          │金門機票    │            │                    │
 ├──┼─────┼──────┼──────┼──────────┤
 │ 4  │103.03.26 │鄧欽仁金門至│1,675元     │本院卷一第417、435頁│
 │    │          │松山機票    │            │                    │
 ├──┼─────┼──────┼──────┼──────────┤
 │ 5  │103.03.27 │閘式泵浦海運│2萬1,000元  │本院卷一第415、425頁│
 │    │          │至昇展公司船│(明細表誤載│                    │
 │    │          │運費裝卸費  │為300元)   │                    │
 ├──┼─────┼──────┼──────┼──────────┤
 │ 6  │103.04.17 │閘式泵浦陸運│1,620元     │本院卷一第415、425頁│
 │    │          │至昇展公司運│(明細表誤載│                    │
 │    │          │費          │為1,543元) │                    │
 ├──┼─────┼──────┼──────┼──────────┤
 │ 7  │103.04.23 │泵浦零件費用│9,782元     │本院卷一第415、427頁│
 ├──┼─────┼──────┼──────┼──────────┤
 │合計│          │            │4萬0,3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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