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7,抗,10,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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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寶川
相 對 人 吳菊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菊齡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第3次拍賣期日標別3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相對人吳菊齡之願出之價額載為「柒萬壹仟元」,遠低於底價,應不得由相對人吳菊齡(下稱相對人)拍定,而抗告人之願出價額為670,200元且高於底價,而當場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107年4月1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目定有明文。

乃規定投標人應於投標書載明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價額後,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而投標是否有效,則由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司法院為使投標人明確了解投標是否有效、無效,另制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於第18條列有22點投標無效之情形,並在各法院販售之投標書背面載明投標無效之情形,是以投標若無法定無效之情形,即屬有效標。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林信和前執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林水泉所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52-2、447-4、500、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執行法院定於107年7月4日為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載明上開5筆土地分標別1至5共5標,分別拍賣及標價,而系爭土地定為標別3。

於107年7月4日拍賣當日,就標別3之系爭土地計有抗告人、相對人及林秀菊共三人投標,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審酌相對人投標時,已於投標書內附繳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保證金128,800元之銀行本票,投標書上亦載明投標之案號、標別、應買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應買價額等情,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相對人之投標非無效標,且認其應買總價為701,000元,已高於投標底價及抗告人及林秀菊依序之價格670,200元、660,000元,因而宣布由相對人得標。

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投標書之「願出價額」欄所載金額為71,000元,與「總價」欄所載金額701,000元不符,而其願出價額低於拍賣底價64萬元,而抗告人之願出價額為670,200元且高於底價,因此當場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6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願出價額為71,000元低於底價,不得由相對人得標云云。

惟按一般投標人,或因一時疏忽,或因欠缺法律知識,致投標書常見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不認為有效,未免過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此際執行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查本件相對人之投標書既已載明投標之案號、標別、應買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應買價額等項,就其投標書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自應認其投標為有效。

再者,相對人投標書記載之願出價額與總價雖有所不符,然以其最高價額為其出價金額,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最為有利,且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規定之「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10%至30%」,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為64萬元,所定保證金128,000元為底價之20%,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既如數繳交保證金,其願出價額豈可能為71,000元而遠低於保證金?是相對人投標書「願出價額」欄記載價額為71,000元,顯係誤寫所致,應堪認定。

司法事務官綜合相對人於投標書就系爭土地之出價,應為「總價」欄所載之701,000元為最高價且高於抗告人等二位投標人之價格而諭知得標拍定之處分,當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投標行為,經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其並非無效標,且其價格為最高價並高於底價而宣告其得標等情,核屬適法、正當。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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