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7,抗,11,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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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昭
相 對 人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就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8,455 元,貨物交至金門工地,抗告人共已支付承攬總工程費79萬4,340 元,相對人原應於106 年12月10日前依約定完成契約項目,然卻遲不履行,且送至工地之材料設備不符原訂購品項與規格,雖經多次催促、協商,迄今仍未見履約誠意,故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7日以金門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4 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派員處理,若未能於106 年12月10日前完成,抗告人將另行派工完成,所衍生之費用由契約未付款先行支付,如有不足,將另行求償等情。

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於宜蘭縣三星鄉,且抗告人起訴狀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認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宜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本案之工程履約地點於民事起訴狀中之附件即第254 號存證信函已載明「貴造承攬本公司劉國棋6 樓旅館新建工程防火門、電子鎖安裝工程(施工地點:金門縣○○鎮○○段00地號) 。」

(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開新建工程領有金門縣政府於101 年11月7日核發之( 101)府建造字第04740 號建造執照,顯見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福建省金門縣,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涉訟,據相對人公司於104年 4月9日估價單備註所示:3.門框簽約後30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

4.門扇簽約後120 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

5.貨物交至金門工地。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4 號存證信函載明:「貴造承攬本公司劉國棋6 樓旅館新建工程防火門、電子鎖安裝工程 (施工地點:金門縣○○鎮○○段00地號) 。

貴公司自106年6 月將門扇送至現場後,至今未進場安裝…」(見原審卷第25頁)、107 年4 月12日金門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亦明揭:「…貴公司送達工地之材料疑義:防火門無防火認證標章,亦無相關五金配件,顯送達之材料非訂製之品項…」(見原審卷第29頁),益徵相對人前已依抗告人指示於福建省金門縣交付系爭貨物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第254 號存證信函、107 年4 月12日金門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為證。

而相對人就「協助安裝完成」及「送至交貨地點」均為金門縣○○鎮○○段00地號乙節並不爭執,可見該址即屬債務履行地。

是以本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訴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

從而,原審法院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即認該院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宜蘭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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