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7,抗,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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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玉敏
相 對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抗告人因與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設有明文。

易言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者,其應繳納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執行法院應命承受人補繳差額,若承受人逾期未繳納該差額,執行法院應再次進行拍賣程序或駁回其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始為適法。

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7年3月19日金院春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經以債權額抵繳後不足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2,773萬6,335元,命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惟相對人拒未繳清。

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104年2月11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中相對人之聲請承受。

相對人既未依法繳清價金,執行法院不得製作分配表,且應以違背執行程序而駁回其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

相對人之承受拍賣不動產程序既經撤銷,則執行法院歷來所作成之分配表㈠、㈡、㈢、㈣、㈤、㈥,均失其依據,難以維持。

相對人對上開分配表㈡附註㈢「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文義提出異議,亦不具任何意義,當無維持之必要。

縱認執行法院歷來作成之分配表仍屬有效,然執行法院104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㈡附註㈢之記載,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賴玉敏;

且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3、173之21、173之22、173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4,業經第三人沈剛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抗告人,此一實體法上之贈與是否無效、是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之訴,現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惟業經裁定停止審理,基於執行程序形式審查之要求,在上揭判決確定前,本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仍為抗告人,則執行法院104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㈡附註㈢「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洵屬正當,否則不啻停止執行,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不停止原則,誠非適當。

退步言,臺北地院判決結果,上開贈與行為有效與否,均有可能,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究為抗告人或第三人沈剛,事涉實體上之認定,本非執行法院所能越界干預,則原裁定以判決結果可能認定贈與行為無效為由,據以廢棄執行法院107年1月4日所為裁定,顯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難謂妥適。

又相對人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縱認相對人等可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程序完竣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4之所有權始可回復為第三人所有,故在辦妥上揭程序之前,基於物權公示原則之貫徹,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4之所有權仍為抗告人所有,如有分配餘額,自當發還予抗告人,可見執行法院所為裁定,應無不合。

原裁定漠視上揭不動產登記實務,逕以「不致有誤發疑慮」為由,據以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實妄作猜測。

原裁定尚非妥適,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先於103年3月間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賴玉敏及第三人沈剛提起確認夫妻間贈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就相對人在分配表可獲分配之數額有爭議。

惟執行法院不認為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提起訴訟。

相對人在沒辦法下,只能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另於104年9月間再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提起確認贈與無效之訴(同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僅增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

因相對人可否獲分配執行款項,仍待臺北地院判決認定,故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將其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表㈡附註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

詎執行法院竟將之曲解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以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所提確認贈與無效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佐。

堪信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人可獲分配之強制執行款項尚存爭議,須待確定判決加以審認。

準此,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表㈡附註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所預設「發還抗告人」之結論,仍存在與臺北地院判決結果相反之可能。

是相對人聲請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並無不妥。

且就該部分案款為提存,無論何造於該訴訟中獲得勝訴,其權利均獲確保,亦不致有誤發疑慮,自較原先記載為適切,應予准許。

至原裁定雖以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本件聲請實與停止執行無涉,該理由容存誤會。

又執行法院裁定另提及相對人對第三人並無執行名義,無由暫緩發還款項予抗告人等語。

惟抗告人有無受領權源,端賴其與第三人間之贈與關係生效為前提。

倘該贈與無效,則抗告人並無受領強制執行案款之權限,亦與原裁定所述執行名義存否無涉。

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所提確認贈與無效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53頁)。

堪信兩造間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可獲分配之強制執行款項尚存爭議,須待確定判決加以審認。

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表㈡附註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所預設「發還相對人」之結論,仍存與臺北地院判決結果相反之可能。

是相對人聲請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並無不妥。

且就該部分案款為提存,無論何造於該訴訟中獲得勝訴,其權利均獲確保,亦不致有誤發疑慮,自較原先記載為適切,應予准許。

至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雖以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惟本件聲請實與停止執行無涉,該理由容存誤會。

又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另提及相對人對第三人並無執行名義,無由暫緩發還款項予相對人等語。

惟抗告人有無受領權源,端賴其與第三人沈剛間之贈與關係生效為前提。

倘贈與行為無效,則抗告人並無受領強制執行案款之權限,亦與司法事務官裁定所述執行名義存否無涉。

又執行法院107年3月19日金院春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經計算出之債權抵繳後所不足之價金2億2,773萬6,335元,惟相對人拒未繳清上開金額,嗣經執行法院以107年5月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裁定,撤銷104年2月11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中相對人等之聲請承受程序,固據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裁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惟該裁定業據相對人提起抗告,並未確定,業據執行法院執行書記官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在本件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撤銷拍定裁定確定前,將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表㈡附註㈢「分配後尚有餘額2,948萬5,051元,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賴玉敏」之記載,更正為「應辦理提存,俟確定判決後實行分配」,自較妥適。

至撤銷拍賣程序如經確定,執行法院另製作分配表,致執行法院原製作之分配表㈠、㈡、㈢、㈣、㈤、㈥,均失其依據,難以維持,核與兩造之權益無損。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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