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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立凱
抗告人因與陳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已具體指明相對人(被告)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
原審法院認相對人已死亡或行蹤不明,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或依職權公示送達,不得裁定駁回訴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告)起訴僅提出相對人早年於軍管時期之戶籍資料,但無法具體指明相對人現實是否仍生存及其住居所。
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全部留存之戶籍資料後,仍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現尚生存及其住居所等情,經於民國107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且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
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
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經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後,因無法順利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遂於107年4月25日聲請原審法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兩造共有土地之手抄謄本(人工登記簿、日據時期登記簿)、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等文件,查得相對人陳石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住址確為金門縣金湖鎮蓮庵村4鄰5戶,嗣於107年6月5日再聲請原審法院向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所有戶籍資料,確定相對人為呂陳石,民國前20年7月21日出生,已於45年3月間,全家移民星洲,基上,抗告人已多次聲請原審法院,調查相對人身分資料,並已具體指明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相對人於45年即已移民星洲,而後便無任何戶籍資訊,查找相對人之最新應受送達處所,顯非抗告人能力所及,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本件抗告人縱無法查得相對人最新應受送達處所,原審法院亦應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陳石,已屆127歲之高齡,合理推斷相對人應已死亡,參照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相對人雖有直系血親子呂昆香、呂昆法、呂昆評,孫呂慶福,然均於45年3月間,與相對人一同移民星洲(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陷於繼承人有無不名之狀態,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將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陳報原審法院(見原審補字卷第105至107頁)。
原審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自應停止訴訟程序。
四、原審法院不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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