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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瓊芳
抗告人因與賀慧貞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及。
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假扣押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伊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匯款回條影本4紙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月23日核發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認伊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惟伊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因而駁回伊之聲請;
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已10餘年,雖於104年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先後償還48萬元,但於伊催請還款後先與配偶離婚,繼將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戶籍遷至金門縣,至今音訊全無,形同人間蒸發。
又相對人平均1個月自金門港出入境2、3次,106年度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合計51萬6,404元、財產總額為924萬510元,然相對人於積欠抗告人6,000萬元未還之期間,竟於105年9月及106年8月購入汽車,對比相對人於105、106年間僅償還抗告人21萬元,益證相對人並無積極還款之意,而有積極揮霍財產規避債務之具體行為。
且其透過不同帳戶還款,亦可見其欲隱匿財產來源,藉此避免伊追索之意,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伊債權。
上開跡證,極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始提出假扣押聲請,如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伊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提出相對人簡瓊芳於95、96年間匯款回條影本4紙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3日核發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卷第15至23頁),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要件;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即雙方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尚欠尾款未還),卻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實無從推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隱匿財產情事。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離婚疑似脫產,又為躲避抗告人追索將戶籍遷往他處,行蹤成謎,再者積欠6,000萬元鉅額卻於10年間僅還款48萬元,無積極還款誠意,且利用不同帳戶還款,顯係隱匿財產來源,近期亦無還款紀錄,可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其極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查,相對人戶籍目前設於金門縣烈嶼鄉,其自104年1月起,自金門港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平均一個月1次至2、3次不等,惟相對人幾乎僅停留2至3日即返,偶而亦有當日往返紀錄,其並在國內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及薪資所得等財產所得資料,汽車則於105年9月及106年8月份購入,此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31至41頁)。
倘相對人若真有藉移往中國而規避本件債務之意,斷無於105年及106年分別購入新車之理。
再觀諸相對人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6年度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合計51萬6,404元、財產總額924萬510元,足見相對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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