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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佑瑞
張廷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湘玫
上 訴 人 張清福
王明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木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丁○○(下逕稱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違規行車侵害丁○○權利,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審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丁○○就原判決關於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訴逾期應予駁回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南路一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56分許,行經環島南路一段小西門前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119.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該路段12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駕駛附載其次子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被上訴人見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與己○○均彈飛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受有胸部、腹部、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人因傷勢過重,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分別為張○○之妻乙○○(下逕稱乙○○) 、子女即丙○○(下逕稱丙○○) 、丁○○及父母即戊○○、甲○○(下逕稱戊○○、甲○○) 及己○○之母即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已就兩造之教育程度、職務、雙方所得、兩造擁有財產狀況,並就雙方身分地位比較而為精神慰藉金之判決,其所為判決,應無不適宜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甚低,且以開計程車為業約30年,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家中尚有妻及幼兒,且外尚有負債未清,生活確實困頓難以維持。
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聯絡救護車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首,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無逃避責任,且於肇事之後,向友人借貸先行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並配合家屬要求請領第三人責任險400 萬元,是被害人家屬目前已取510 萬元之金額,上訴人於案發後即積極主動配合,並無置被害人父子生命於不顧之情事。
另戊○○目前仍經營○○商行且以其名義申購酒類,此等所得並未顯現在報稅營業所得中,且原審已查明其並有存款及利息所得和領取金門老人年金等福利,並有房屋2 棟及土地10餘筆,其房屋、土地之公告價值高達718 萬0,741 元以上,是戊○○之資力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其請求扶養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106 年11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除乙○○請求扶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丁○○1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25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戊○○236 萬822 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7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南路一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56分許,行經環島南路一段小西門前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119.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該路段12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向前方由張○○駕駛附載其次子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被上訴人見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張○○與張鉅鋒均彈飛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受有胸部、腹部、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人因傷勢過重,雖經送醫救治,仍無法恢復呼吸及心跳,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1 時39分宣告死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與張○○及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茲就原判決駁回戊○○扶養費及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次:㈠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6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戊○○於105 年度營利與薪資所得為6 萬9,090 元、利息所得為1,388 元,若以目前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之1.1計算,其定存金額應約有12萬6,181 元。
且其名下尚有11筆土地、田賦及2 筆房屋,財產總額合計達718 萬0,741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核其所得,與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6 年同屬外島地區之澎湖縣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7,138 元(因未採金門縣作為樣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相較,應足認具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
固戊○○主張其名下所有○○鎮○○里○○新莊○ 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金城鎮○○段○○ 地號為自住使用之不動產,其餘金寧鎮之房屋1 筆及土地田賦為宗族所有,並非伊可自為使用收益,且戊○○年逾七旬,罹患心臟疾病並領有中度肢體殘障證明,實難有能力為工作或賴資產以維持生活云云。
然戊○○既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除3 筆土地為公同共有外,其餘土地自均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況2 筆房屋中亦僅有1 筆供自住使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地有何不能使用收益處分或確有無法維持生計之情事,所述自難認為有據。
故戊○○非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乙節,應堪認定,是其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尚難准許。
㈡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丙○○、丁○○、戊○○、甲○○及乙○○主張分別受有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查丙○○為被害人張○○之子,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105 年所得為2,563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計163 萬6,480 元;
丁○○為被害人張○○之子,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105 年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計163 萬6,480 元;
戊○○為被害人張○○之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商鋪,105 年所得為7 萬0,599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計718 萬0,741 元;
甲○○為被害人張○○之母,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105 年所得為4 萬3,96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372 萬4,900 元;
乙○○為被害人張○○之配偶、己○○之母,最高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現為金門縣立○○國民中學約聘僱人員,105 年所得為31萬9,93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285 萬6,700 元,渠等突遭喪偶、喪親之痛,對家庭影響鉅大深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小學四年級肄業,本件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5 年所得為2 萬4,84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1,548 萬5,795 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渠等陳明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45至47頁、49至51頁、53至60頁、65、66、115 頁) 。
本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丙○○、丁○○、戊○○及甲○○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0 萬元、20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丙○○、丁○○、戊○○及甲○○固以被上訴人漠視被害人生命且其資產價值不斐等語,認上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低,然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情狀後,仍認以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為適當。
另本院斟酌乙○○於同時突遭喪偶及喪子之雙重打擊,致中年頓失憑依慰藉,人生悲痛之事莫此為甚,自非常人所能理解及忍受,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決認定之250 萬元外,應再給付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乙○○5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該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廖立頓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丙○○、丁○○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姓名│與被害人關係 │請求項目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乙○○ │張○○之妻 │喪葬費66萬5,225元 │
│ │ │己○○之母 │扶養費126萬4,496元 │
│ │ │ │慰撫金500萬元 │
├──┼─────┼───────┼──────────┤
│ 2. │丙○○ │張○○之子 │扶養費17萬987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3. │丁○○ │張○○之子 │扶養費92萬2,704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4. │戊○○ │張○○之父 │扶養費66萬822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5. │甲○○ │張○○之母 │扶養費77萬5,689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姓名│與被害人關係 │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乙○○ │張○○之妻 │214萬5,225元 │
│ │ │己○○之母 │ │
├──┼─────┼───────┼─────────┤
│ 2. │丙○○ │張○○之子 │115萬987元 │
├──┼─────┼───────┼─────────┤
│ 3. │丁○○ │張○○之子 │190萬2,704元 │
├──┼─────┼───────┼─────────┤
│ 4. │戊○○ │張○○之父 │28萬元 │
├──┼─────┼───────┼─────────┤
│ 5. │甲○○ │張○○之母 │105萬5,6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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