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07月12日簽訂「105年度硬紅冬麥12
- (二)上訴人於106年02月20日、3月6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
- (三)嗣後上訴人於106年05月10日提出暫時處理方案(原審卷一
-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
- (五)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 (一)檢驗標準:
- (二)檢驗經過:
- (三)判斷標準及處置方式:
- (四)被上訴人並未延遲或拒絕上訴人收受貨物等情:
- (五)上訴人同意減價辦理收受:
- (六)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均無理由:
- (七)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訴為一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被證五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中所謂「0000000000」文件
- (二)被上訴人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硬紅冬麥有
- (三)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酒總字第1060007042
- (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與上訴人支出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
-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返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涵蓋的契約文件之範圍為何?申言之,本
- (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對於雙方買賣交易標的之「硬紅冬麥」
- (三)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硬紅冬麥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
-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返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民法受領遲延、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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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聯暉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07月12日簽訂「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單價決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供應硬紅冬麥641萬5000公斤,契約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8元,決標總價7107萬8200元,並約定依系爭契約附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點第3項所列交貨時間分別交貨。
上訴人依約自105年10月起即陸續交貨,迄107年2月已履約完成。
(二)上訴人於106年02月20日、3月6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二批硬紅冬麥(即袋裝10櫃,21萬5200公斤,下稱系爭第1批硬紅冬麥;
散裝10櫃,23萬6850公斤,下稱系爭第2批硬紅冬麥,以下合稱系爭2批硬紅冬麥)派員清點核對接收。
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2月21日、3月8日派員取樣後,分別以函文告知上訴人系爭2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經判定不合格,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
惟系爭2批硬紅冬麥均係參加台灣區麵粉同業公會聯合採購所得,每批進口報單均附有美國農業部聯邦穀物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FGIS報告);
依據系爭FGIS報告顯示(原審卷一第137-140頁),系爭2批硬紅冬麥均為美國第一等級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為0.0%。
惟被上訴人卻於106年04月11日酒總字第1064326號函覆上訴人,該函說明二、㈡稱:「……硬質或軟質以蛋白質含量為界定標準,含量比例高者為硬麥(11% -18%)、比例低者為軟麥(8% -11%)。
該函說明二、㈢稱:「目前業界小麥的硬度指數大於、等於60為硬麥,小於、等於45為軟麥,介於其間的為混合麥,硬度指數60屬於美國硬麥分類的下限。」
(原審卷一第151-15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04月11日函之說明不僅於約無據,且與事實不符,經上訴人多次函向被上訴人說明,雙方均無法達成共識。
(三)嗣後上訴人於106年05月10日提出暫時處理方案(原審卷一第227-229頁),建議「美國硬紅冬麥交貨後續處理原則/金酒品保判定他種混合率超過1.0%時:一、自現在開始至本合約結束為止若判定超標(無論判定超標指數為何),一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原則上本公司並不認同貴公司品保單位判定之依據準則與判定結果);
爭議事項待後續法律訴訟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處理。
……四、對於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謬誤乙事,上訴人保留追償一切損失之法律權利,此法定權利不因上述暫時性處理方案執行與否而放棄或喪失。」
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所提上開暫時處理方案,並表明「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本公司判定無理由,則相關費用予以退還。」
,後經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72條辦理減價收受,扣重3%共13萬6818公斤,系爭硬紅冬麥陸續運抵金門,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清點核對接收。
惟被上訴人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或其他不明原因拒絕或遲延收貨,被上訴人以此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驗收合格)致上訴人額外支付貨櫃延滯費、支付保管及倉租費,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系爭硬紅冬麥之爭議。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151萬5950元: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
上訴人依約自105年10月起即陸續交貨,迄107年2月已履約完成。
被上訴人依暫時處理方案即該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累計金額151萬5950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方法於約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依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暫扣款之貨款給付上訴人。
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方法於約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系爭硬紅冬麥並無「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問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
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收貨致上訴人額外支付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系爭契約依「暫時處理方案」處理前,被上訴人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拒絕受領系爭硬紅冬麥,致陸續自美國進口運抵台灣之貨物,暫時寄存高雄地區之倉庫,衍生保管及倉租費用26萬1749元。
上訴人茲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及倉租費用26萬1749元。
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收貨致上訴人額外支付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系爭硬紅冬麥陸續運抵金門,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附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點第3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清點核對接收。
惟被上訴人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或其他不明原因拒絕或遲延收貨,致上訴人額外支付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
茲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47萬7876元:上訴人依約自105年10月起即陸續交貨,並發出「交貨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派員抽樣檢驗合格即收貨,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遲延付款天數為長達1至25天不等,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付款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止之遲延利息47萬7,876元。
⒍以上⒈至⒌金額共計543萬2,181元。
(五)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萬2,181元暨其中509萬4,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3萬7,349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檢驗標準:被上訴人是以被證五的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G版(即檢驗方法0000000000,下稱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作為被上訴人常備之檢驗文件,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之檢驗標準雖然沒有附在系爭契約當附件,但應以該份文件作為檢驗內容。
系爭契約附件「製麴用小麥規格書(2016年版)」之第3點品質要求規定,檢驗方法為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之操作步驟及取樣方法進行取樣送檢,比對美國小麥協會提供之「小麥分類樣品」後,將不符硬紅冬麥形狀色澤之小麥挑選出來,秤其重量,而得出本件之他種混合率超標,其認定自屬於約有據。
(二)檢驗經過:就系爭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就其中挑選判定為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小麥進行檢驗,系爭硬紅冬麥檢驗結果其蛋白質含量在8.7%~10.3%之間,屬非硬紅冬麥之他種小麥,上訴人履約確有「他種混合率」過高情形。
但因上訴人爭執該檢驗結果,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硬紅冬麥之具體認定標準,被上訴人始於蒐羅相關資料後,提出硬紅冬麥之認定標準為「蛋白質含量」11% -18%、「硬度指數」不低於60之結果。
其後,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經分類後,第三類為篩選後經被上訴人判定之不合格品,雙方同意送公正單位檢驗其小麥蛋白質含量及小麥硬度指數,以釐清爭議。
詎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反悔,不願共同具名送驗,被上訴人仍將上開貨物送交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進行檢驗,經被上訴人依上開G版「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所定檢驗方法,挑選後判定為不合格品者(即挑選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小麥),其「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確實不符合上開認定標準,顯然「品質」或「規格」不符系爭契約標的之硬紅冬麥的要求,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規範之情。
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自無違誤。
(三)判斷標準及處置方式:⒈被上訴人關於「他種混合率」之判斷標準係根據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即取樣品120g,置於白色紙上,比對上訴人檢送之硬紅冬麥標準樣本及美國小麥協會之硬紅冬麥標準樣本,挑選出與標準樣本形狀色澤不同之小麥,並秤其重量,因而得出「原料進料檢驗報表」之他種混合率數據,據此判定上訴人交付之硬紅冬麥有「他種混合率」超標之瑕疵。
嗣後因上訴人要求以科學上的定性法(麥種硬度)判定,希望雙方共同研討出客觀可行之方式進行檢驗,被上訴人始提出軟麥及硬麥之硬度指數標準,但該硬度指數及蛋白質含量只是用來作為被上訴人判定之佐證方法,並非判斷標準,被上訴人自始均依被證五之作業指導書作為檢驗標準,並未改依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判斷標準。
又「外觀色澤」及「他種混合率」係屬兩項不同驗收項目,有關外觀色澤部分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硬紅冬麥是合格的,但他種混合率部分經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凡此事實,除業經證人黃金財到庭結證屬實外,參諸被證3「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備註欄記載「本批經挑選判定為他種之小麥,蛋白質檢驗含量數據為9.3%」,明載係先依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之他種混合率判斷標準,挑選判定為他種之小麥後,再就該他種小麥進行蛋白質含量檢驗以為佐證始有本件訴訟,兩項檢驗項目係屬兩事,上訴人顯混為一談。
⒉嗣後上訴人認應以科學上之定性法有客觀的方式進行檢驗,被上訴人遂同意取樣送交公正單位進行檢驗,後因取樣標準未達成共識。
嗣因上訴人不願接受退貨、被上訴人因庫存安全量之考量,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以雙方均同意之比例即扣減價金3%之方式辦理該等硬紅冬麥之減價收受,於法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並未延遲或拒絕上訴人收受貨物等情:⒈上訴人交付之每批貨品,除「雜物」、「水分」、「破碎粒及損害粒」…等項目,被上訴人有能力自行檢驗外,「重金屬」、「農藥殘留」、「真菌毒素」等項目,則須外送至專業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檢驗。
⒉通知編號105/014之貨品,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通知到港,被上訴人前往取樣後,同年月23日即送至SGS檢驗黃麴毒素等「真菌毒素」。
翌日即106年5月24日上訴人通知編號105/015之貨品到港,被上訴人同日即前往取樣,惟因上訴人切結通知編號105/015之貨品,與通知編號105/014之貨品為同一批貨源,申請使用同一份檢驗報告,故通知編號105/015之貨品毋庸再外送公正第三單位檢驗「真菌毒素」等項目。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收到SGS之正式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品保處承辦人員黃金財當日即製作完成「原料進料檢驗報表」,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各部會簽批示,同日即立刻通知上訴人該貨品進廠交貨。
由上述事實流程可知,被上訴人之取樣、檢驗報表之完成、及通知交貨,均屬正常流程,並未有拖延或拒絕收貨情形。
(五)上訴人同意減價辦理收受:上訴人106年2月下旬以後所供應之硬紅冬麥,經被上訴人抽樣檢驗結果,既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規範情形,其於106年5月10日提出建議方案,建議無論判定超標指數為何,一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做為暫扣貨款,被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18日召開「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品質討論會議,會議中作成同意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判定「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之貨品,減價3%辦理收受之決議。
又同年9月18日召開相同會議決議,有關系爭採購案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乙事,仍依106年5月18日會議決議採3%減價收受。
(六)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均無理由:⒈減扣價金151萬5950元:上訴人所供應系爭硬紅冬麥,經被上訴人抽樣檢驗結果,既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暨雙方同意依比例扣減價金3%之方式辦理減價收受,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所請核無理由。
⒉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依財物驗收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所以課處上訴人逾期罰款,係因該三批貨品之「進港日期」(上訴人通知交貨後、被上訴人取樣以前,被上訴人以之做為上訴人「交貨日期」)逾越「交貨期限」所致,與上訴人所稱「他種混合率超標」而判定退貨無關(被上訴人認定之交貨日期既在取樣之前,則逾期罰款自與檢驗後判定「他種混合率超標」)無關。
⒊保管費及倉租費部分26萬1749元:系爭硬紅冬麥有「他種混合率超標」違反契約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不生受領遲延問題,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
且上訴人擬交付之貨品,於運抵金門並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視被上訴人抽樣檢驗結果,若判定合格,即予收貨(由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倉庫交貨);
若判定不合格,而檢驗值未達退貨值即予扣款收貨,但若檢驗值達退貨值即拒絕收貨。
而上訴人主張之倉租費用,既屬貨物暫時寄存高雄地區之倉庫費用,顯然當時該貨物尚未運抵金門,亦尚未通知被上訴人,遑論經被上訴人抽樣檢驗,則無論嗣後抽樣檢驗結果如何,該費用應為上訴人本應支出之正常履約成本,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⒋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⑴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已同意辦理減價收受,因此5月31日之後上訴人所支出的貨櫃延滯費,不應該向被上訴人請求。
且上訴人應提出106年5月31日以後被上訴人經通知而拒絕收貨之證據,始能請求此後之貨櫃延滯費。
⑵原證17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其品名固記載「貨櫃使用費」,惟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尚待證明。
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即減價3%方式辦理收受系爭硬紅冬麥。
依原證17顯示,其中既有「貨櫃免租期限」在106年5月31日以後者,亦有「抵港日期」在106年5月31日以後者,皆在被上訴人已同意採減價方式收貨之後,上訴人既已可依約正常交貨,顯難謂其後之所謂貨櫃延滯,係受本件「他種混合率」超標所致,其支出之費用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再依照原證15第6點的交貨日期4月27日是以進港日期視為交貨,並非以進廠日期作為標準,故是因上訴人進港日期遲於履約期限始罰款11萬4,281元,並非他種混和率的原因,如以他種混和率超標而減價收受之進廠日期計算,應該是6月2日,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抽樣檢驗判定系爭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之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貨櫃延滯費用,亦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拒絕收貨之日起算,蓋此前之貨櫃租用費用,應為上訴人本應支出之正常履約成本,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因此,上訴人將貨櫃公司向伊請款之貨櫃使用費,全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未區分被上訴人通知拒絕收貨前之正常履約下本應支出之租用貨櫃費用、及被上訴人通知拒絕收貨後之貨櫃延滯費用,顯難謂有理由。
⒌賠償遲延付款利息47萬7876元: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貨品之受領,並未約定確定日期,顯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或「受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進行請求價金給付之催告或請求受領貨物之催告,則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賠償貨櫃延滯費及倉租等費用,顯然於法不合。
(七)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595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6231元,暨其中357萬8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3萬7349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兩造於105年7月12日簽訂「105年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單價決標)(合約編號:000000000000)財物採購契約」,由上訴人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供應硬紅冬麥641萬5000公斤,契約單價每公斤11.08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2月業已履行完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在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證五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中所謂「0000000000」文件之檢驗方法,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可作為判斷系爭硬紅冬麥是否合格之標準?
(二)被上訴人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硬紅冬麥有無「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判斷標準或佐證方法,據以作為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含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硬紅冬麥),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酒總字第1060007042號函文回覆上訴人,是否等同上訴人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規定採減價3%方式辦理收受?
(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與上訴人支出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有無因果關係?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遲延利息47萬787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承上所述,本件就兩造上開爭執首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涵蓋的契約文件之範圍為何?申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文件範圍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文本外,是否包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規格書(2016年版)」(下稱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G版」(撰寫日期:103年6月30日,文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又其結果影響為何?㈡系爭契約書針對雙方買賣交易標的之「硬紅冬麥」所約定之「品質」或「規格」為何?是否有將「他種混合率」列為系爭硬紅冬麥之「品質」或「規格」的項目之中?又上訴人依約定交付之「硬紅冬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規格」的「判定標準」為何?又該判定權歸屬於何方?㈢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硬紅冬麥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與「規格」?亦即本件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標準,經判定不合格而拒絕受領,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涵蓋的契約文件之範圍為何?申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文件範圍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文本外,是否包括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及上開檢驗作業指導書?又其結果影響為何?經查: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規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42頁),加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原即包括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原審卷一第76-83頁)、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原審卷一第84-85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9頁)。
準此,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及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均確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文件範圍,而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堪以認定。
⒉次依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貳條規定:「品質與規格:詳附件規格書。」
,又依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第1條規定:「適用範圍:本規格書適用於採購製麴用原料硬紅冬麥,保價收購者另案處理。」
第3條規定:「品質要求:…(檢驗項目)外觀色澤、雜物、水分、破碎粒及損害粒、澱粉含量、每公升容量、他種混合率、蛋白質;
檢驗方法:0000000000。」
等項,均詳為規定,其中關於「他種混合率」規定為「≦1.0%」,而「檢驗方法」則規定為「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4頁)。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就本件交易標的之「硬紅冬麥」的「品質」與「規格」之要求確有約定「他種混合率」必須「小於」或「等於」「1.0%」(即不得「大於1%」)乙情,洵堪認定。
⒊有問題者,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中雖載明「檢驗方法」為「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4頁),而所謂文件編號「0000000000」即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G版」(撰寫日期:103年6月30日,文件編號:0000000000),此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自明(原審卷一第521-527頁)。
有爭議者,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雖載明「檢驗方法」為「0000000000」,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卻未將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列為契約附件,則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是否仍屬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雙方?經查: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著有意旨可參)。
⑵準此,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既已載明「檢驗方法」為「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4頁),而所謂文件編號「0000000000」即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G版」,本院詳細審閱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之內容,係就硬紅冬麥之檢驗步驟與方法詳為規定,申言之,從貨品之取樣(又分為袋裝取樣、散裝取樣)、外觀、水分含量(又區分為高溫乾燥箱烘乾法、紅外線水分計)、每公升容重量、澱粉含量、含蛋白質、夾雜物、破碎粒及損害粒、他種混合率、快速農藥殘留檢測等項目,均詳為說明與記載,完全契合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之「硬紅冬麥」的採樣與檢測的需求,換言之,依上開內容而言,絕非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毫無關連之其他工程契約或買賣交易之文件,反而是被上訴人在從事本件穀類巨額採購案中必不可或缺的關於「小麥」之採樣與檢驗程序的重要依據與基準,質言之,若無此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所述之採樣與檢驗之步驟與方法,被上訴人根本無以就上訴人分批給付的大量「硬紅冬麥」落實其驗收程序,如此,本件買賣交易,即無法順利進行及完成,故本院審酌依兩造當初合意訂定此總重641萬5000公斤「硬紅冬麥」,契約單價每公斤11.08元,總金額為7107萬8200元之巨額採購案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訂約購買系爭硬紅冬麥之主要目的係為造酒之用、被上訴人在屬契約附件之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上業已表示「他種混合率」為「檢驗項目」之一,且其檢驗方法為「0000000000」等語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與考量,雙方當事人訂約當時的真意,必然將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之檢驗方法列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無訛。
因此,不能僅因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形式上未列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遽否認該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
⑶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規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及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均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並無疑問,而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在文書性質上,應屬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之「補充文件」甚明;
從而,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即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的「補充文件」甚為灼然,故依上開契約條文規定,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仍屬本案契約文件之範圍無疑。
⑷準此,原判決就此認定,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他種混合率」之檢驗標準有所約定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
(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對於雙方買賣交易標的之「硬紅冬麥」所約定之「品質」或「規格」為何?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紅冬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品質」或「規格」之「判定標準」為何?又該判定權歸屬於何方?經查:⒈承上,依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貳條規定:「品質與規格:詳附件規格書。」
,又依上開製麴用小麥規格書第3條規定:「品質要求:…(檢驗項目)外觀色澤、雜物、水分、破碎粒及損害粒、澱粉含量、每公升容量、他種混合率、蛋白質;
檢驗方法:0000000000。」
等項,均詳為規定,其中關於「他種混合率」規定為「≦1.0%」,而「檢驗方法」則規定為「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4頁)。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就本件交易標的之「硬紅冬麥」的「品質」與「規格」之要求,除上述各項要求外,確有約定「他種混合率」必須「小於」或「等於」「1.0%」(即不得「大於1.0%」)乙情,已如上述。
由是可知,「他種混合率」必須「≦1.0%」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硬紅冬麥」是否符合約定的「品質」或「規格」之「判定標準」之一,甚為灼然。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本案採每月(分二批)交貨及驗收。
⒉貨品運抵機關(即被上訴人)經驗收合格後付款。
…」第十二條「驗收」規定:「㈠廠商(即上訴人)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㈡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詳契約補充說明書。
…」(原審卷一第44、53頁),再參以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肆條「樣品確認」規定:「承商應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內(不含本公司樣品檢驗時間)完成送樣(提供樣品二公斤),樣品確認最多以三次為限(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外)。
若送樣三次仍不合格或送樣逾期超過20個日曆天以上者概以違約論,本公司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數履約保證金。」
第柒條驗收」規定:「一、由本公司按法定程序及本公司相關管理規定(如附件:材料進料檢驗管理程序)及規範書辦理驗收,廠商應出具合約規定文件,…。
二、合約貨品規格如須抽樣送驗者,由驗收人員當場會同抽樣加封儘速送請國內公立檢驗機構(由本公司指定)檢驗,所有檢驗費用由承商負擔。
如需複驗則以一次為限,費用仍由承商負擔。」
等語(原審卷一第77、80頁),由是可知,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可知關於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交易標的之「硬紅冬麥」之「驗收權」係屬被上訴人無疑(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按批付款;
驗收程序則由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及公司相關管理規定及規範書辦理驗收),準此,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紅冬麥」是否符合約定的「品質」或「規格」之判定權係歸屬於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硬紅冬麥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與「規格」?亦即本件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被上訴人以系爭2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標準,經判定不合格而拒絕受領,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有無理由?是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經查:⒈再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
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佐)。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本案採每月(分二批)交貨及驗收。
⒉貨品運抵機關(即被上訴人)經驗收合格後付款。
…⒋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第十二條「驗收」規定:「㈥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㈦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損害賠償。」
(原審卷一第44、53頁)。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02月20日、3月6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二批硬紅冬麥(即袋裝10櫃,計4280包,21萬5200公斤,即系爭第1批硬紅冬麥;
散裝10櫃,23萬6850公斤,即系爭第2批硬紅冬麥)派員清點核對接收。
惟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2月21日、3月8日派員取樣後,分別於同年3月15日、3月24日以函文告知上訴人上開系爭2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標準,經判定不合格,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交貨通知函2份、被上訴人函文及(製麴用小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125、127-131頁),堪以認定。
⒊然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既經認定係屬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屬文件範圍之列,是其文件內容所列載之且關於系爭硬紅冬麥之檢驗方式與步驟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
況關於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交易標的之「硬紅冬麥」之「驗收權」係屬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紅冬麥」是否符合約定的「品質」或「規格」之判定權亦歸屬於被上訴人,復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交貨後,依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所載【三、操作步驟.9】規定:「他種混合率:(1)係指其他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小麥。
(2)取樣品120g,置於白色紙上,挑選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小麥,秤其重量。
(3)他種混合率%:【他種混合率重÷120g】×100」之檢驗方法(原審卷一第525頁)就上訴人所交付系爭2批硬紅冬麥抽樣後進行檢驗,自難謂有何違誤可言。
況被上訴人為求慎重,由其品保人員就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進行原料進料檢驗時,除依上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所定檢驗方法及步驟,取樣品120g置於白色紙上,並比對上訴人檢送之標準樣本及美國小麥協會提供之「小麥分類樣品」(參被證6)後,將不符硬紅冬麥形狀色澤之小麥挑選出來(參被證7),秤其重量,而得出本件之「他種混合率」,業據被上訴人之檢驗人員且為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之撰寫人即證人黃金財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0-11頁),由是堪認其認定自屬於約有據;
被上訴人據此得出「原料進料檢驗報表」之「他種混合率」數據,因而判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紅冬麥有「他種混合率」超標之瑕疵,自無違誤。
⒋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批硬紅冬麥即難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與「規格」,從而,上訴人上開通知被上訴人收受貨物,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據此,被上訴人以系爭2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標準,經判定不合格而拒絕受領,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並無受領遲延之可言,自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
⒌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04月11日以酒總字第1064326號函覆上訴人,該函說明二、㈡:「……硬質或軟質以蛋白質含量為界定標準,含量比例高者為硬麥(11% -18%)、比例低者為軟麥(8% -11%)。」
該函說明二、㈢:「目前業界小麥的硬度指數大於、等於60為硬麥,小於、等於45為軟麥,介於其間的為混合麥,硬度指數60屬於美國硬麥分類的下限。」
等語(原審卷一第151-153頁),僅係就上訴人提出系爭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之爭執提出說明,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意思表示」,故其所謂小麥之「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等語,難以認定業已改變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硬紅冬麥之「品質」或「規格」的判定標準,從而,本院據此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遲延利息47萬7876元、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有無理由?⒈扣減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部分:⑴上訴人於106年05月10日提出暫時處理方案,建議「美國硬紅冬麥交貨後續處理原則/金酒品保判定他種混合率超過1.0%時:一、自現在開始至本合約結束為止若判定超標(無論判定超標指數為何),一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原則上本公司並不認同貴公司品保單位判定之依據準則與判定結果);
爭議事項待後續法律訴訟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處理。
……四、對於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謬誤乙事,上訴人保留追償一切損失之法律權利,此法定權利不因上述暫時性處理方案執行與否而放棄或喪失,特此聲明。
」等語(下稱暫時處理方案,原審卷一第227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9月18日先後召開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以3%減價收受之方式收受系爭硬紅冬麥,亦有被上訴人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品質(他種混合率)討論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酒總字第1060007042號函上訴人略以:一、關於貴公司交貨之旨揭遭判定「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之硬紅冬麥,基於本公司生產需要,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減價3%辦理收受(若後續交貨批存在同樣瑕疵,則比照該比例進行扣款交貨)。
二、有關貴公司主張因雙方對「他種混合率超標」久懸未決致影響原本交貨規劃,故要求不予計罰逾期罰金乙節,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本公司判定無理由,則相關費用予以退還等語,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1頁)。
後經被上訴人累計扣重3%共13萬6818.60公斤,暫扣貨款累計金額151萬5950元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折扣貨物重量3%計算明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3頁),固堪認定。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第十二條「驗收」規定:「㈥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㈦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
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復有明定。
⑶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規定標準,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而拒絕受領,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已如前述。
故依前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本可依約行使減價收受之權,從而,上訴人所提暫時處理方案,將各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標」問題予以擱置,無論判定他種混合率超標指數為何,一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做為暫扣貨款而由被上訴人減價3%後予以收受,顯為兩造為解決雙方因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基準所生交易糾紛而各自讓步所達成協議,亦即雙方就後續系爭各批硬紅冬麥之價格重為約定,核其性質乃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貨款給付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上訴人於嗣後向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各批貨款,亦以各該批原定貨款之97%為基準,有其扣款3%計算明細表在卷可供參照(原證14,原審卷一第233頁),故堪認上訴人就此減價3%計費方式,已有默示之同意,亦即雙方均同意此後即以扣減價金3%之方式辦理該等硬紅冬麥之減價收受,準此,上訴人對於此減價3%之貨款既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已無請求權,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⒉逾期罰款11萬4281元部分:⑴按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契約補充說明書;
交貨時間及數量: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交貨時間如下表,交貨數量一廠商得標結果平均分配,本公司並保留調整之彈性。
每月分兩批交貨(約為5號及20號,廠商不得將二批及終於每月上旬或中旬或下旬一次交貨,以利本公司接收集倉儲管理);
逾期違約金計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在應付貨款內扣抵。
(總罰款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時為限),計罰方式如下:(一)未逾三十日,每逾一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二扣處逾期罰款。
(二)逾期超過三十日以上,每逾一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二扣處逾期罰款;
本公司並得視情節依本條第4項辦理,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課處逾期罰款11萬4281元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驗收記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
惟查,審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驗收記錄編號:000000000000之7內容略以:「一、〈驗收經過〉依本公司收為準,計算日期依實際到港日為準。
履約期限:3/31、進港日期:4/ 27」;
編號:000000000000之8內容略以:「一、〈驗收經過〉依本公司收為準,計算日期依實際到港日為準。
履約期限:4/30、進港日期:5/10;
履約期限:4/30、進港日期:5/14」,有前揭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驗收記錄可參,另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交貨通知3紙,內容略以:「到港日:106年4月27日、本次交貨為:106年3月第2批44,030公斤;
到港日:106年5月10日、本次交貨為:106年4月第1批180,990公斤;
到港日:106年5月14日、本次交貨為:106年4月第2批330,220公斤」(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互核以對,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批硬紅冬麥係履行106年3月第2批,但到港日卻係4月27日,已罹於履約期限3月31日;
第2批硬紅冬麥係履行106年4月第1批,但到港日卻係5月10日,已罹於履約期限4月30日;
第3批硬紅冬麥係履行106年4月第2批,但到港日卻係5月14日,已罹於履約期限4月30日,足認被上訴人課處上訴人逾期罰款係因上訴人之進港日期逾越履約期限所導致,而非被上訴人以系爭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問題而處逾期罰款,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約定計算逾期罰款,分別為1萬2,365元(計算式:交貨數量20666.5公斤*逾期天數27日*0.20%*單價11.08元=12,365元)、10萬1,9 16元【計算式:(交貨數量173620.3公斤*逾期天數10日*0.20%*單價11.08元=38,474元)+(交貨數量204493.3公斤*逾期天數14日*0.20%*單價11.08元=63,442元)=101,916】,即屬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遲延利息47萬7876元、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部分:⑴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1、24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債權人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
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佐)。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規定標準,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而拒絕受領,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受領遲延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遲延利息47萬7876元)、暨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與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等費用),自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民法受領遲延、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返還逾期罰款11萬4281元、遲延利息47萬7876元、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及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金額共計543萬2,181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扣減買賣價金151萬595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超過上開151萬5950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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