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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熙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景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㈠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1至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至民國116年10月14日止;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內所裝潢之矽酸鈣板及輕鋼架拆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107年03月0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至民國116年10月14日止,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上訴人就本訴及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經核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9萬6,000元,而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9萬9,800元。
至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共計萬2,259萬5,800元(計算式:2,019萬6,000元+239萬9,800元=2,259萬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3萬7,14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萬9,18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雖不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命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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