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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金寧廠釀酒二場蒸飯與蒸酒鍋(下稱系爭蒸飯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採購案號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系爭承攬工程依契約約定已全部完工驗收,經結算後工程款金額為1,145萬4,642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957萬5,231元,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保固金34萬4,400元尚未能請領以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係被上訴人查驗罰款、減價收受、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多扣之金額,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18萬7,978元如數給付上訴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未查驗罰款部分:1萬5,000元罰款由訴外人即系爭承攬工程之採購監造單位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函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執行自主檢查,扣罰1萬5,000元等語,上訴人收受此函後及其後歷經被上訴人第一次給付工程款及於107年3月6日派員參加缺失改善檢討會(下稱上開檢討會)時,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或俊鼎公司表示異議。
雖上訴人主張俊鼎公司非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僅具相對性,俊鼎公司不得代替被上訴人就上開未自主檢查部分對上訴人罰款及罰款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情,惟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俊鼎公司可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且前述給付第一次工程款及上開檢討會時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又為求明確,被上訴人再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權責分工表第26項之罰則規定,重申扣款1萬5,000元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蒸飯鍋減價收受數量及減價金額錯誤部分:⒈系爭蒸飯鍋有4只具有瑕疵,業經兩造驗收時確認,上訴人卻主張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與事實不符等情,倘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可拒簽、或向被上訴人之上級單位金門縣政府陳情或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處理等程序,上訴人事後發函留待履約爭議協調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函亦僅為後悔卸責片面之詞,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廠驗紀錄,係於台灣即發現缺失,為免貿然運至金門後發現即在台灣先進行修補,該廠驗紀錄雖記載2只有瑕疵,係屬前述在台灣發現瑕疵之部分,並非所有蒸飯鍋之廠驗紀錄。
而到金門後,經驗收系爭蒸飯鍋竟有4只因上端版與桶身錯位差,不符合ASMESECVIIIDIV.1TABLEUW33之要求,故上訴人僅憑上開廠驗不足以證明僅2只蒸飯鍋有瑕疵。
⒊依據兩造於107年2月1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22日、4月11日之工務會議記錄(下稱上開工務會議記錄),均就系爭4只蒸飯鍋如有多項缺失待改善後等候驗收,工務會議記錄就系爭蒸飯鍋瑕疵狀況、數量及減價金額明確記載於驗收紀錄(即缺失複驗紀錄),並無上訴人所稱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此與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範疇有異,故上訴人執此質疑上開驗收紀錄並工務會議記錄中記載系爭承攬工程之蒸飯鍋瑕疵之數量為4只,係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僅有2只蒸飯鍋有瑕疵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⒋減價金額部分,依107年7月5日工程驗收紀錄,上訴人同意減價辦理驗收,依被證12之單價分析表,每只蒸飯鍋項目標的為70萬9,610元,扣除較無關聯之品項後為56萬1,080元,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計價方式,減價金額應為44萬8,864元,又經兩造確認,減價金額為44萬8,864元,足見有瑕疵之蒸飯鍋不只2只,縱只有2只(被上訴人否認,僅假設語氣)係應減價22萬4,432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1萬8,428元。
㈢減價收受數量錯誤致減價違約金多減部分:減價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被證12之單價分析表,每只蒸飯鍋項目標的為70萬9,610元,扣除較無關聯之品項後為56萬1,080元,按前述數量為4只,共計2,24萬4,320元,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計價方式,減價金額應為44萬8,864元(計算式;
224萬4,320×20%=44萬8,864元)。
除鍋體不銹鋼槽含密封墊座外,上有鍋蓋、鍋體支架等,鍋體相關聯者均有瑕疵,金額之計算係依據被證12所載之單價明細及具體瑕疵之品項作出減價金額,否則兩造及監造公司驗收時並無法載明減價收受之具體金額,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亦不可採。
㈣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部分:⒈本件依契約工期為150日,依兩造確認之工程竣工表實際開工日為106年9月4日、上訴人報驗及兩造同意竣工日為107年5月15日,共計逾期67日均為兩造所確認,有107年5月22日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可稽。
而被上訴人以函副知上訴人工期落後,上訴人收受後亦未來函說明並未逾期之主張。
又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設備本應依約送審合格始得進場及施工,監造單位進場時亦須辦理查驗,故進場查驗本就在契約規定工期內,與竣工後之查驗無涉,工程驗收紀錄均經兩造認可後均載明共計逾期67天,上訴人所稱不得將進場查驗期日算入約定工期內與常理相悖顯不可採。
⒉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規定,廠商應辦理自主查驗,監造單位應查驗工程品質,但監造單位之查驗並不當然免除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第3條、附錄4、2.4、2.5均有關於進場查驗之規定,進場查驗應當屬契約工期內。
又除蒸飯鍋之工程外,系爭承攬工程上有平台安裝項目及完成測試運轉等工項,經進廠查驗後發現多項疏失,要求改善,上訴人本應依期依約進行改善,改善期間應計入工期內,上訴人所述進場查驗日數高達59日,不能計入工期,顯與契約有違。
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意遲延受領或故意刁難致施工期日逾期,徒以進場查驗不含於工期一語置辯,顯不可採。
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⑴上訴人逾期67天,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7條第1項,每日以總價金1148萬元之千分之1即1萬1,480元計算罰款,共計76萬9,160元(計算式:67×11,480元=76萬9,160元)。
⑵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驗收逾期罰款每日以千分之3計收蒸飯鍋逾期罰款1,555元。
⑶上開兩項違約金合計77萬715元(計算式:769,160+1,555=770,715)。
4.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為說明方便,文字內容略有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6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金寧廠釀酒二廠蒸飯與蒸酒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採購案號Z000000000000),工程款為1148萬元,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結算總金額為1145萬4,642元,上訴人實領金額為957萬5,231元。
㈡上訴人因工程督導缺失未改善,違反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扣款3萬4,000元及4萬2,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飯鍋有瑕疵予以減價收受。
㈣被上訴人因辦理減價收受,另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
㈤系爭承攬工程於106年9月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3月8日,107年5月15日申報竣工,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合格,預定工程完工日為為150日,上訴人因工程逾期,受被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經兩造同意以在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依據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而扣款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同意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紀錄(含系爭蒸飯鍋之瑕疵數量是否為4只)?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請求撤銷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紀錄,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飯鍋4只有瑕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價金即224萬4,230元之20%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44萬8,864元,由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因辦理減價收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另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共22萬4432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處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7萬715元,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將進場查驗之日數(59日)不計入工期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故僅逾期8日,有無理由?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7,9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金寧廠釀酒二廠蒸飯與蒸酒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採購案號Z000000000000),工程款為1148萬元,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結算總金額為1145萬4,642元,上訴人實領金額為957萬5,2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供參考(見原證1,原審卷第17-7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蒸飯鍋有幾只?申言之,兩造所會同簽署之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紀錄之內容是否為真?(含系爭蒸飯鍋之瑕疵數量是否為4只)?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請求撤銷原證4、被證5之兩份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動機),就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臺幣1,000元而誤繕為美金1,000元即是。
⒉上訴人主張伊發函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惟減價金額未經雙方開會協調,僅因配合驗收等行政程序順利進行並非同意該金額,此減價金額留待履約爭議協調處理云云。
查上訴人所提之第一份授權書(下稱系爭第一份授權書)內容略以:「本廠商為參加金寧廠釀酒二場蒸飯與蒸飯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之驗收,特指定粘炳煌先生一人為全權代理人。
處理本案有關驗收過程所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二份授權書(下稱系爭第二份授權書)內容略以:「本廠商為參加金寧廠釀酒二場蒸飯與蒸飯鍋生產設備汰換工程之驗收,特指定曾乙軒先生一人為全權代理人。
處理本案有關驗收過程所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細譯系爭二份授權書其上均有授權人(即上訴人)及負責人「徐月珠」之印文,並分別有被授權人「粘炳煌」及「曾乙軒」之簽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二份授權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關驗收過程之所有事宜均全權授權由訴外人「粘炳煌」及「曾乙軒」代理,依前揭規定意旨,上訴人之代理權之授與有出具前開系爭二份授權書,是代理人「粘炳煌」及「曾乙軒」於相關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渠等對驗收內容及結果之效力自然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另依107年7月5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紀錄(下稱系爭第一份驗收紀錄)內容略以:「...二、驗收情形:2.經驗收會議討論,先測試皆有洩漏狀況未處理,應進行有載試運轉後,將缺失應納入驗收紀錄辦理,並限期改善,另蒸飯鍋上圓錐端板接胴體未對準問題計4組皆逾越規定容許值1.5MM,相關討論結果詳備註說明,並於會後協同承包商代表、監造單位、金寧廠於工地現址辦理勘驗,於測試5號蒸飯鍋蒸汽減閥時產生洩漏,4組鍋蓋密合度有異等缺失,如所列缺失改善通知單。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詳「工程驗收缺點改善通知單」【備註】另經檢討蒸飯鍋上端板與桶身的錯位差,並不符合ASMESE CVIIIDiv.1T ableUW-33之要求,依據施工說明及規範第14512章2.1.1項,不符合ASMESECV IIIDiv.1 應不予驗收,但考量蒸飯鍋已取得一壓熔接和構造檢查合格證書,且廠商亦提出有限元素分析與力矩應力分析資料。
佐證設備使用安全無虞,惟仍有影響設備使用壽命之疑慮,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依胴體不符合項目扣除敷板、排氣閥、配管件、壓力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蒸汽噴嘴座等價金為2,244,320元,廠商同意依契約辦理減價,其減價金額為448,864元,違約金224,432元,另為內部因鍋外填角焊尺度過大導致內壁變形隆起多處,為確保品質無虞廠商同意蒸飯鍋胴體部分再延長保固2年含原契約3年過5 年。
...」等語,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酒工字第1070008846號函文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及依107年8月6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紀錄(下稱系爭第二份驗收紀錄)內容略以:「...三、驗收情形:有關蒸飯鍋上端板與桶身的錯位差,並不符合ASMESECVII ID iv.1TableUW-33之要求,依據施工說明及規範第14512章2.1.1項,不符合ASMESE CVIIID iv.1應不予驗收,但考量蒸飯鍋已取得一壓熔接和構造檢查合格證書,且廠商亦提出有限元素分析與力矩應力分析資料。
佐證設備使用安全無虞,惟仍有影響設備使用壽命之疑慮,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依胴體不符合項目扣除敷板、排氣閥、配管件、壓力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蒸汽噴嘴座等價金為2,244,320元,廠商同意依契約辦理減價,其減價金額為448,864元,違約金224,432元,另為內部因鍋外填角焊尺度過大導致內壁變形隆起多處,為確保品質無虞廠商同意蒸飯鍋胴體部分再延長保固2年含原契約3年過5年。
」等語,亦有被告107年8月6日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觀諸系爭二份工程驗收紀錄,其上廠商代表欄亦分別有「粘炳煌」、「曾乙軒」之簽名,參以系爭第二份工程驗收紀錄上手寫記載「本人曾乙軒由世翔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徐月珠同意授權曾乙軒,如附件授權書,全權處理本次驗收,曾乙軒8/6」,是依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代理人「粘炳煌」、「曾乙軒」業已於系爭二份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系爭二份驗收紀錄上所記載「4只蒸飯鍋不合契約規定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等語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對「4只蒸飯鍋不合契約規定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等記載自表示同意,倘上訴人主張僅因配合驗收等行政程序順利進行並非同意因4只蒸飯鍋有瑕疵而同意扣減該金額,於驗收斯時上訴人應一併於系爭二份驗收紀錄上記載:「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等字樣表達疑義或予以保留之後之法律請求權,或逕對其內容予以拒絕簽名,豈會於107年8月6日驗收完畢後之同年月8日始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是認系爭二份工程驗收紀錄之法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準此,兩造於107年7月5日及同年8月6日工程驗收時,均同意含系爭蒸飯鍋之瑕疵數量是否為4只,灼然甚明。
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蒸飯鍋事實上僅有2只而非4只,且上訴人僅係為順利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行政程序而於驗收紀錄上簽字,未有同意瑕疵減價金額情事,故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故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上訴人授權「粘炳煌」、「曾乙軒」二人代理上訴人進行107年7月5日及同年8月6日之工程驗收,系爭二份授權書上亦均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及「粘炳煌」、「曾乙軒」親筆簽名,參以系爭二份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位亦分別有「粘炳煌」、「曾乙軒」親筆簽名,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二份授權書及系爭二份驗收紀錄之真實性,則如上述,堪認上訴人授權「粘炳煌」、「曾乙軒」基於驗收系爭承攬工程之動機,形成其委託「粘炳煌」、「曾乙軒」進行驗收系爭承攬工程之內心效果意思,並有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想法,進而將同一內容之意思透過「粘炳煌」、「曾乙軒」告知被上訴人有關驗收系爭承攬工程之事實,並形成系爭二份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
據此判斷,上訴人對系爭二份驗收紀錄之效果意思與其對外之表示行為一致,並無瑕疵可言,難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並據以撤銷系爭二份工程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㈢其次,應探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依據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扣款1萬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⒈按廠商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或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未會同監造單位赴工地現場檢驗時,該施作項目扣款15,000元,監造單位得拒絕檢驗,若因而延誤工期,由廠商自行負責,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施工檢驗停留點查驗)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
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工程司之職權如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相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
但監造單位/ 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第3項第8款、第4項後段、第11條第6項工程查驗規則,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僅具相對性,俊鼎公司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單位,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罰款,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之,不得據以俊鼎公司之函文逕向上訴人罰款云云。
經查,依俊鼎公司107年3月12日(原函文誤載為108年3月12日)俊鼎金工字第10703007號函文內容略以:「...說明:三、針對旨揭工程之4只蒸飯鍋,經金酒公司委託金屬中心於107年2月24日至25日到廠檢測,共提出七項缺失,於107年3月6號金酒公司召開缺失改善檢討會,依會議決議貴公司(即原告)將針對缺失進行改善,4只蒸飯鍋於107年3月8號運送出廠進行改善作業,並預計改善完成後重新申請複查。
四、貴公司所提送蒸飯鍋檢驗申請單內之自主檢查表,多項內容有誤:⑴粗糙度檢測檢附相關資料應為自主檢查表,而非廠驗紀錄表。
⑵端板成形檢查紀錄中冠部曲率與圖面不符,真圓度Dmax-Dmin大於1%不合格。
⑶未檢附廠驗缺失改善結果。
⑷品管人員未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驗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紀錄並簽認,並請儘速改善後重新申請複查。
五、上述二、三、四項之情事,均不符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所載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歉難同意延展工期。
七、依據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罰則,廠商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建請金酒公司(即被上訴人)扣罰15,000元。
正本: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而俊鼎公司為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第3項第8款、第4項後段約定,俊鼎公司經被上訴人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即為工程司即俊鼎公司之職權,俊鼎公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之決定,廠商(即上訴人)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相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故俊鼎公司於107年3月12日發函正本予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扣罰1萬5,000元,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正本斯時起即知因未執行自主檢查工作遭扣款1萬5,000元乙節,上訴人若對此有異議應於作成該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截至107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內容略以:「...履約期間扣款(如扣罰文件):91,00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付款憑單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該9萬1,000元另扣除三、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扣款3萬4,000元及4萬2,000元,另扣款1萬5,000元,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遲至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扣款1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於10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即視同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依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所為之扣罰決定,至為明確。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足取。
㈣再次,應探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飯鍋4只有瑕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價金即224萬4,230元之20%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契約價金44萬8,864元,有無理由?經查: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得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第4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調整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份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兩造均同意系爭蒸飯鍋有瑕疵之數量為4只,先予敘明。
故依系爭2份驗收紀錄,內容略以:「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依鍋體不符合項目扣除敷板、排氣閥、配管件、壓力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蒸汽噴嘴座等價金為2,244,320元」等語,而扣除敷板、排氣閥、配管件、壓力計表組、迴轉接頭排水閥與蒸汽噴嘴座等價金後,鍋體不鏽鋼槽ID.01800(SUS304*6t)含密封墊座29萬6,070元、上鍋蓋及腕組8,640元、鍋體支架及固定座5萬3,460元、內部支架2萬3,850元、消耗性五金零件4萬6,060元、廠內製作工資1,900*70人共13萬3,000元,有契約單價分析表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以上合計56萬1,080元(計算式:296070+8640+53460+23850+46060+133000=561080),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故減價金額應為44萬8,864元(計算式:561080×4只×20%=448864),是被上訴人予以減價44萬8,864元,洵屬有據。
㈤此外,應討論被上訴人因辦理減價收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另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共22萬4,432元,有無理由?經查: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調整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份驗收紀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兩造均同意系爭蒸飯鍋有瑕疵之數量為4只,先予敘明。
故依系爭2份驗收紀錄,內容略以:「因『4只蒸飯鍋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影響設備使用壽命,後續處理方式經監造單位建議不妨礙安全及亦無減少通常使用,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予以辦理減價金額44萬8,864元,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依同條款約定對上訴人處以減價金額50%,即22萬4,432元(計算式:448864×50%=224432),尚非無據。
㈥末查系爭承攬工程於106年9月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3月8日,107年5月15日申報竣工,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合格,預定完工日為150日,上訴人因工程逾期,受被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施工期間為218日,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承攬工程按之全卷〈三〉內之工期表影印附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進場查驗之日數(59日)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應不計入工期,僅逾期8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最後應審酌者,厥為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進場查驗之日數(59日)應否從施工日數218日內中扣處除?經查:⒈按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廠商應於決標通知次日起十日內簽約,並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以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外,以日曆天計算。
本契約所稱為「日曆天」,係屬本工程契約內所有文件提及之期程,其中下列免計工期外,其餘所有日數均應記入履約期限。
①星期日。
②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放假者。
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分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相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至3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計算逾期日數。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將進場查驗之日數(59日)屬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應不計入工期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完成系爭蒸飯鍋4只具有缺失已如前述,並經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於會議中及履次發文通知上訴人進行改善,有107年2月12日工務會議記錄影本、俊鼎公司107年4月12日俊鼎金工字第10704004號函、被上訴人107年4月23日酒工字第1070004675號函、俊鼎公司108年2月13日俊鼎金工字第10702004號函、被上訴人107年3月1日酒工字第1070002060號函、107年2月23日工務會議記錄、107年3月2日工務會議記錄、俊鼎公司107年3月6日俊鼎金工字第10703001號函、被上訴人107年3月16日酒工字第1070002841號函、俊鼎公司107年3月06日俊鼎金工字第10703015號函、被上訴人107年4月3日酒工字第1070003828號函及其附件等各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263至265、267至269、271、273、275至277、279、281、283頁),且細譯系爭第二份工程驗收紀錄內容記載:「...本案於106年7月28日簽約,依品管作業要點規定於106年9月4日開工,履約期限150日曆天,應於107年3月8日前完工,廠商因材料送審及製作延誤與製造缺失進行改善計使用工期218天其中免計1天共計逾期67天,驗收改善逾期5天,逾期天數將依契約規定辦理扣罰。」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廠商(即上訴人)因材料送審及製作延誤與製造缺失進行改善計使用工期218天,足認系爭4只蒸飯鍋之缺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限內,上訴人自須依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所指之缺失進行改善,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6項工程查驗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
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因此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之進場查驗並不當然免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4只蒸飯鍋改善之義務,矧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之進場查驗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申請延展工期之事由,另上訴人倘認因監造單位即俊鼎公司遲延辦理查驗,致未能及時履約,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豈會於系爭第二份工程驗收紀錄表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曾向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之申請延展工期之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因材料送審及製作延誤與製造缺失進行改善計使用工期218天其中免計1天共計逾期67天,驗收改善逾期5天等情,灼然甚明。
⒊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契約價金1148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萬1,48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上訴人逾期67日,故逾期違約金共76萬9,160元(計算式:67×11480=769160);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有瑕疵部分即上鍋蓋及腕組及蒸氣管路減壓閥之契約價金分別為3萬4,560元(計算式:單價8640元×4只蒸飯鍋=34560元)及6萬9,120元(計算式:單價17280元×4只蒸飯鍋=69120元),共10萬3,680元(計算式:34560+69120=10368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蒸飯鍋驗收逾期金額計算表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是以10萬3,680元之千分之三,即311元(計算式:103680×千分之3=3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上訴人驗收改善逾期5日,故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共1,555元(計算式:5×311 =1555),是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6萬9,160元及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1,555元,共77萬715元(計算式:769160+1555=770715),亦屬有據。
故上訴人前揭辯詞,核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6項規定分別扣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核屬有據;
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扣罰如附表所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7,978元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編號│ 項目及說明 │金額(新臺幣)│
├──┼───────────────┼───────┤
│1. │未查驗罰款多扣: │15,000元 │
│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扣之施工未│ │
│ │驗罰款應為76,000元,被上訴人實│ │
│ │款為91,000元,多扣15,000元,應│ │
│ │支付予上訴人。 │ │
├──┼───────────────┼───────┤
│2. │系爭蒸飯鍋減價收受數量及減價金│330,440元 │
│ │額錯誤: │ │
│ │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上訴人交付有瑕│ │
│ │鍋飯,有瑕疵僅有2個,非被上訴 │ │
│ │人主張的4個,原應減價118,428元│ │
│ │,被上訴人竟減價448,864元,多 │ │
│ │扣330,440元,應支付上訴人。 │ │
├──┼───────────────┼───────┤
│3. │減價違約金多減: │165,218元 │
│ │此項減價違約金係依據減價收受金│ │
│ │額二分之一予以計算,被上訴人上│ │
│ │開飯鍋減價收受金額應為118,428 │ │
│ │元,減價違約金應為59,214元,惟│ │
│ │被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金額為448 │ │
│ │,864元,減價違約金為224,432元 │ │
│ │,故被上訴人多扣165,218元,應 │ │
│ │支付給上訴人。 │ │
├──┼───────────────┼───────┤
│4. │逾期違約金多扣: │677,320元 │
│ │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逾期日數為67日│ │
│ │,違約金為770,715元。但前述天 │ │
│ │數應扣除蒸飯鍋進場查驗日數59日│ │
│ │,故實際逾期天數應為8天,逾期 │ │
│ │金額應為91,840元。故被上訴人多│ │
│ │扣677,320元,應支付給上訴人。 │ │
├──┴───────────────┴───────┤
│ 合計:118萬7,9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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