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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增俊
再審被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莊嘉聆)
法定代理人 林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依上揭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縱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 年期間之限制。
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宣示並公告,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見該卷二第263 至281 頁) ,乃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收狀戳章),顯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已不得提起,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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