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志恒
再審被告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宣示之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
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嗣於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明再審狀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自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書證1)第2頁第9-16行、第17-21行、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18行、第4頁第2-10行登載之內容(即書證1),若前審法官不漏未審酌上列書證1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文字,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前審法官漏未認定下列起訴事實: 1、史乃文律師明知,103年7月3曰存證信函無「將」就…「解除」買賣契約等文字、且明知103年7月24日青宇公司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未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不合法」。
2、史乃文律師明知青宇公司未「委任翁杏仁代書」協助買方吳文揮辦理貸款。
3、史乃文律師明知105偵571偵查卷內103年7月24日存證信函,未附有「540萬元支票」、且明知青宇公司未「返還541萬元訂金」。
4、史乃文律師以不法手段向檢察官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
5、史乃文律師幫助陳清雲行使變造私文書,即行使「變造證據」,對檢察官實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為不實登載。
準此,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 判決廢棄。
(1)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 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再審原告所舉前審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書證1)等資料,為再審原告在前審所可閱覽取得之資料,並無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之情。
再審原告未能舉出當時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審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有未審酌前揭二(二)所列起訴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主張係前審漏未斟酌某項「事實」,並非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合。
且前審就事實認定,有依職權斟酌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以前審漏未斟酌某項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且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