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8,家上,3,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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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信宏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被上訴人 何燕榮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對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63號為合併審理,並判決「駁回伊之離婚請求,並命伊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且自此命同居之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經伊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且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命兩造同居之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止,應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下稱前案),並告確定。
因伊不願給付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商,但經多次溝通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顯已難以維繫婚姻。
又兩造分居已3年有餘,伊甚至不知被上訴人現住何址,被上訴人只在有所求時才聯繫伊,婚姻與家庭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
被上訴人顯以謀求前揭利益為目的而與伊結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甫經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之長期爭訟,最終於107年2月26日判決確定。
上訴人雖再次訴請離婚,但我不願意,我還想跟他再一起努力看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嗣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63號為合併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並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且自此命同居之判決確定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
(二)上訴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後,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同居之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
(三)前揭臺南高分院判決最終於107年2月26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結婚,103年2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12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子即大陸地區人民何○航為養子(為2009年5月8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婚姻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質言之,亦即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經查: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憑參)。
2.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當初為何會和被上訴人結婚?)我與被上訴人是網路上認識的,我是第一次婚姻,被上訴人是第二次的婚姻,要結婚時我知道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
(問:你們結婚之前是如何討論婚後如何一起生活?)基本上我在台灣還有一份工作,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我們有討論過,她願意出去工作幫忙家計,我跟她在網路上討論了一年多,後來才決定要結婚。
我們當時有討論到,她嫁到臺灣之後,就跟我一起住在臺南監獄的宿舍,因為我當時在臺南監獄工作,她的小孩也跟我們同住,她小孩的生活費用在婚前沒有討論到,她小孩來臺灣時才四、五歲,我是覺得一個小孩子能花到多少錢,我和她的默契是小孩要跟我們一起生活,我是希望給小孩一個健全的家庭。
(問:你們在臺南生活多久,才來金門?)我來金門已經快四年。
(問:當時在臺灣夫妻兩人生活狀況如何?)被上訴人一下飛機跟我想像的都不相同,婚前我跟被上訴人只見過三次面,是我去大陸找她,因為我也怕被騙,我跟被上訴人是真的結婚,也有在大陸湖南省鄭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問:你們夫妻生活何時發生不愉快或是摩擦?)我之前問過被上訴人要多少生活費,被上訴人說三千元人民幣,約是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我覺得還可以,被上訴人後來就開始想盡名目要跟我拿錢,大約是和我生活後幾個月發生的,例如她自己有好幾支手機,卻叫我買蘋果手機給她。
小孩上學時,我發覺我對於小孩沒有管教權,由她負責教養小孩,不要我插手,我覺得我只是負責養,卻沒有管教權利。
(問:什麼樣的理由,讓你覺得與被上訴人已經走不下去,非離婚不可?)我一直在給生活費,一直在付出,被上訴人卻在外面說我沒有給她生活費,她都花自己的錢,花了十幾萬人民幣,我問她我給她的生活費用在哪裡,她就對我咆哮,說她都用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
承上,兩造分屬台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自小在不同的生活環境、政治體制下成長,故兩造的生活方式、用錢觀念、管教子女的辦法,均有差異,加上二人當初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交往僅短短一年,且僅僅見過三次面,旋即論及婚嫁,是兩造關於婚姻基礎的對於對方的基本認識與了解根本尚有未足,對於對方與本身個性是否相合乙事,根本未及考慮清楚,加上感情基礎亦難認深厚,故渠二人婚姻,在此基礎上已然埋下日後衝突的因子;
再者,兩造結婚後,對於如何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費暨日常開銷的分攤方式等,雙方並無共識,上訴人一直覺得其「一直在付出」,而被上訴人卻在外面說其沒有給生活費,以致上訴人終於不願再容忍這段婚姻及被上訴人,而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下去,為求與被上訴人脫離,遂於105年間請調至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服務(上訴人原服務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自己在公家宿舍獨自一人生活已三年有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
248-250頁),而此期間,上訴人非僅未接被上訴人前往宿舍同住,被上訴人亦少至上開宿舍探視上訴人,業經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監護科科員應東良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6-128頁)。
再被上訴人來到金門已二年多,與兒子租屋在山外,平日做居家照顧,憑己力賺錢養活自己和兒子,因兒子是大陸籍,目前在金門就學,為了拿身分證,目前無法離開台灣等情,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甚明在卷(本院卷第250-251頁),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已逾三年之久,且均是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已形同路人,堪以認定。
3.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結婚,103年2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後於105年8月2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之離婚訴訟,經該法院移由臺南地院審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由是可知,兩造婚姻早於105年間即已出現裂痕,雖前案經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先後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復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且於107年2月26日業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惟審酌前案確定以來,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因前案未准判離而獲改善,亦未因前案判命兩造應同居而結束分居狀態,平日仍不見面,仍是各自營生,各過各的活,除因開庭而偶而於法庭上相見外,已直與陌生人無異。
加上,被上訴人就前案上開命上訴人金錢給付確定判決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任職之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核發扣押命令,而每月從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1萬2000元等情,復據上訴人於開庭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0頁),足證,兩造關係已更形尖銳。
上訴人更於開庭時直言:我跟被上訴人結婚有三個目的,第一單身婦人提拔一個小孩不容易,第二男孩沒有父親的教誨很容易走偏,因為我本身是從事矯正工作,第三我需要一個伴,結婚幾個月後我就發覺被上訴人跟我的期待憧憬落差很大,一來就要求我買蘋果手機給她,後來我就買了壹台16000元的手機給她,被上訴人都買便當給我吃,我要求她進廚房,她就要求在廚房裝冷氣機,我講她幾句,她就說我在兇他。
他的兒子我不能教導,學長的老婆不會去中傷我跟被上訴人的感情,我有去求證,我跟被上訴人的日子過不下去了,我說要離婚,她就跟我要150萬元的人民幣,說這錢不是她要的,這是給兒子的教育費。
小孩子的戶籍部分,我很配合去大陸辦收養程序,回來之後就不得了,事情沒有變好而是變壞,這條路我走不下去。
…事情走到這裡,我也不願意,我今天會訴請離婚,只是要爭回我一點做人的尊嚴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益證兩造婚姻走到這步田地,二人關係已形同水火,難以破鏡重圓,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由此足認,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且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甚為灼然。
4.審酌婚姻乃是夫妻二人謀求永久共同生活的制度,婚姻的經營管理,和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須倚靠夫妻二人共同協力與努力,婚姻苟有出現上述消極性破綻,而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然若比較之後,夫妻之一方並無明顯之可歸責程度,應認雙方之可責程度相當,此時,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並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與目的。
本件經衡量兩造之可歸責程度,認為兩造尚無任何一方有明顯之可歸責程度,故兩造就渠婚姻之破綻其可責程度相同,是以,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承上,有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者,應限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甚明。
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因伊不願給付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商,惟經多次溝通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顯已難以維繫婚姻;
以及兩造目前為止分居已3年有餘,上訴人甚至不知被上訴人現住何址,被上訴人只在有所求時才聯繫伊,婚姻與家庭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為由,故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是發生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者,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案既判力遮斷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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