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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河楷
相 對 人 陳素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被代位繼承資格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依第2項規定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係為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當事人如捨此另行請求,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統合處理時,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至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查原法院認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合併審理,惟上開臺北地院107 年度家繼訴第41號事件,業據訴外人陳河彬於原審裁定前之108 年2 月15日撤回終結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已無從與前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合併審理,難收合併審理之效,咸不能認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性,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自為審理。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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