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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謝桂雲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陳洪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洪明燕與其女陳菁芬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向再抗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並由陳菁芬開立票號466737號,面額60萬元整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相對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 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作為擔保本件借款,惟相對人於105 年2 月起即未給付利息,後續其女陳菁芬又向再抗告人借款60萬元,至今已近3 年均未還款,前經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其還款,然至今均未獲置理,再抗告人不得已,僅得對相對人執行抵押權之權利,是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認為從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尚不能明瞭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採之理由,繼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洪明燕與其女陳菁芬於105 年2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雙方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本契約為一年…債務人若連續三個月沒繳利息依民法873-1 條規定由債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相對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以擔保本件借款,惟本件之借款,相對人係以2 紙客票作為償還,雖契約約定為1 年,但事實上是以相對人所開立予再抗告人之支票(客票)作為返還之日,豈知此2 紙客票均遭退票,後相對人始拿系爭本票作為交換,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法律無知,竟故意開立無效之本票,此部分業經再抗告人於105 年9 月委請律師發函並提起告訴,並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應視為本件契約已屆期,是本件至今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時間1 年。
又相對人於105 年5 月期間,開立2 紙本票,上開2 紙本票亦分別於105 年5 月15日及105 年6 月30日相繼到期,然屆期均無法償還,至今已2 年餘,其清償期至已確認,何來無法確認,況且從簽約當月105 年2 月起即開始未給付利息,至今已近3年均未還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再抗告人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確實屆期債務人均未清償,且其未依約給付利息,再抗告人自得依約及民法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請求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原裁定及抗告裁定竟謂本件債權無法確認已屆清償期,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即有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民事判例之顯有錯誤,再抗告人自得提起再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固有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惟觀諸前揭債權文件,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見原審107 年度司拍字第32號卷第9 頁,下稱原審司拍卷) ,依票據法規定乃屬無效票據,再抗告人依法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即為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權。
另參以再抗告人所提之借據所簽立之日為105 年5 月15日,另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5 月2 日( 見原審司拍卷第17、19頁) ,皆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日即105 年2 月1 日之後,是顯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故綜觀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依其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該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本件普通抵押權是否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事涉實體之爭執,要非非訟法院所得審酌,原裁定因認依再抗告人所提證物形式上審查,尚不能明瞭是否確有抵押權之存在,因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再抗告人主張本件依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抵押擔保債權之存在,乃係對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證據力之爭執,非關法律之適用,揆諸首揭意旨,其再抗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抗告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無從由其外觀之形式審查即知有已合於債權已屆清償之要件,本件抵押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復為實體法上之爭執,則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究,並無逾越非訟法院形式審查之範疇;
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已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處,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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