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8,抗,8,201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國旙
相 對 人 張楊寶蓮
張文馨
張慧淳
張瑞堂
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再抗告為由,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金門地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金門地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所為抗告之裁判確定前,准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揆諸首揭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原審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甚明。

則本件抗告人係因原審裁定內之教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將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返還抗告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