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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更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呂瑞泰變更為李增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業經李增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1億5,989萬2,500元,出售糯性高梁(下稱高梁)750萬公斤與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26日各交付250萬公斤。
伊先後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9日各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870公斤。
嗣於同年11月2日再交付51萬2,130公斤時,遭被上訴人以品質不符為由,拒絕受領,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
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就尚未交付之705萬8,790公斤,應視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伊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
倘認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其沒入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亦得請求同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倉庫租金803萬2,580元(伊僅請求103年4月16日以後之倉庫租金557萬213元)及將高粱運至倉庫之運費83萬972元。
又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2,947萬2,430元及所失利益6,589萬981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1,576萬4,596元,及其中640萬1,185元自104年6月17日起、其中1億936萬3,411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26日前交付750萬公斤高梁,但其遲至同年10月9日,僅交付44萬1,210公斤,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且未依伊通知改正,無法因應伊之緊急採購需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需求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捌、罰則四前段規定終止契約。
契約既經終止,伊無受領遲延情事,自無須賠償上訴人倉庫租金或運費之損害。
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另本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高梁750萬公斤,單價每公斤21.319元,總價1億5,989萬2,500元。
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6日各交付250萬公斤之高梁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同年10月9日分別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870公斤之高梁予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11月2日再交付51萬2,130公斤高梁時,遭被上訴人以「破碎粒及夾雜物含量比率過高」為由拒絕受領(下稱拒絕受領事由)。
本件尚餘705萬8,790公斤高梁尚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以酒總字第1020015719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終止函),該函文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收受。
(四)兩造因本件履約爭議,經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對該申訴審議結果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因本件履約爭議,支出倉庫租金557萬213元及運費83萬972元。
(六)如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其逾期違約金為3,070萬9,534元。
(七)上訴人準備給付賸餘705萬8,790公斤高梁之函文,已於103年4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賸餘貨款、倉庫租金及運費有無理由?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甚明。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補充說明書明訂被上訴人所採購之750萬公斤高梁,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12日、8月6日、8月26日分別交付250萬公斤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5日、10月9日始先後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870公斤,合計44 萬1,210公斤之高粱;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7日、同年月27日2次書面催告上訴人依約交貨,於同年11月4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催告函3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157、48、49頁),而上訴人遲延2月有餘仍未改正(遲至同年11月2日始再交付有瑕疵之高粱51萬2,130公斤),及未給付之高梁共705萬8,79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之比例高達94.12%(計算式:705萬8,790公斤÷750萬公斤×100%=94.1172%≒94.12%),其情節自屬嚴重。
2、上訴人固辯稱,伊所以遲延交貨,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件「高粱規格書」中,就高粱屬性檢驗方法僅為簡要記載,對於其他檢驗參數等事項,卻付之闕如,致伊無法準時交貨云云。
然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於招標期間就招標文件即契約附件「高粱規格書」中記載之高粱屬性檢驗方法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則於得標後,因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雙方並因此涉訟後,始抗辯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云云,揆諸前開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嫌無據。
次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第1次送驗之樣品,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檢驗結果,判定非屬系爭契約標的之糯性高粱,並通知上訴人該樣品不合格後,上訴人當日即派員至被上訴人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頁),以自行攜帶之藥品進行檢測,然因被上訴人品保人員對上訴人攜帶使用之藥品及檢測結果有所疑義,雙方乃同意以被上訴人之碘液進行檢測確認,其結果呈現深藍色,被上訴人遂仍判定非屬糯性高粱。
另為使上訴人信服,被上訴人當場另取其他廠商提供之糯性高粱進行同樣檢測,其結果呈現紅紫色,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參互比較結果,明顯不同。
上訴人乃當場同意再送樣,並於102年6月26日第2次將樣品送驗,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28日通知該樣品經檢驗判定合格(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頁)。
上訴人其後即依據該檢驗結果陸續交貨。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件「高粱規格書」中記載之高粱屬性檢驗方法,並無錯誤或過於簡陋可言。
又被上訴人公告之「高粱規格書」所記載之高粱屬性檢驗方法,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且該方式確實能有效分辨受驗之高粱為糯性或梗性,向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多年所採用,觀之被上訴人另取其他廠商提供之糯性高粱進行同樣檢測,及上訴人102年6月26日第2次送驗之樣品,其檢驗結果皆為合格,應可明稽,上訴人102年5月30日第1次送驗之樣品,應為梗性高粱,非屬系爭契約標的之糯性高粱甚明,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高粱屬性檢驗方法過於簡陋,致其遲延交貨等語,自無足採。
準此,本件上訴人之給付確有上述遲延情形,且該遲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3、至上訴人雖抗辯伊縱有遲延交貨情形,但尚未逾越系爭契約102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限,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依上開契約約款逕行終止契約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㈠項固載明:本案履約期為決標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最後履約期限)等字(原審卷一第11頁),然此最後履約期限究竟是否為分段履約之約定,抑或有其他目的?此應就系爭契約內容綜合考量。
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㈧項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
第㈨項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
再參系爭補充說明書陸、交貨明訂:…三、交貨時間及數量如下表,本公司並保留調整每批交貨數量之彈性。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45、70、90個日曆天內即102年7月12日、8月6日、8月26日分別交付250萬公斤高梁,每批交貨可分3次以上交貨,以利本公司倉儲管理,倘未分次交貨者,本公司得視倉儲空間拒以先行收貨。
四、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
但本公司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前二個月通知承商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承商應予配合等語;
對照捌、罰則第三項規定:逾期違約金計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在應付貨款內扣抵。
(總罰款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計罰方式如下:㈠未逾30日,每逾一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一扣處逾期罰款。
㈡逾期超過30日以上,每逾一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二扣處逾期罰款;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並得視情節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等語。
綜合以觀可知,基於倉儲管理之實際需要,被上訴人就每批貨物保留有調整時間及收受數量之權利,而上訴人就此則不得異議,故上開最後履約期限並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㈧、㈨項所謂之分段履行甚明。
復參以兩造就每段交貨均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然上開最後履約期限卻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設計與約定,由此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雙方就最後履約期限之約定並無分段履約之意應甚灼然,故被上訴人所稱最後履約期限之目的在於因本件為大宗穀物交易為避免物價波動及被上訴人倉諸管理之需要而保留彈性,應屬可採。
準此,上訴人之履約是否逾期而違約,仍應依系爭補充說明書所列交貨時間及數量予以審認,而不應以上述最後履約期限作為認定標準。
從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2年7月12日、8月6日、8月26日交付各250萬公斤高粱,業已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甚明。
4、上訴人既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已2度書面催告上訴人改正而未改正,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及於其附件(公司函)詳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5.(即前述第16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其終止自屬合法。
雖被上訴人嗣後主張該函係以系爭契約同條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既與上開終止函所載不同,自仍以該函明文所載者為準。
故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亦符合第11款事由部分,係屬贅述,無審酌必要。
5、準此,系爭契約既已於102年11月6日終止,上訴人自無交付賸餘705萬8,790公斤糯性高粱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該部分給付並支付賸餘貨款之義務甚明。
是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6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惟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義務,更無受領遲延可言。
被上訴人既無受領遲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領遲延所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倉庫租金557萬0,213元、運費83萬0,972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約定:㈠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繳納新台幣1,400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
㈤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是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上開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質,故依上開說明,該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甚明。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時,仍應實質上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查,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遲延履約而被迫另行向訴外人富得興有限公司及達仁穀類飼料有限公司採購糯性高梁二批(見本院卷二第9至26、27至43頁),惟此再行採購並未受有價差之損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部分履行,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未給付部分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支付違約金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全部。
(三)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2,947萬2,430元(含轉賣價差損害1,914萬9,251元、自然耗損160萬5,573元、報關費871萬7,606元),及所失利益6,589萬981元,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上述遲延履約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在案,是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6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惟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義務,更無受領遲延可言,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主張以書狀之送達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2、準此,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2,947萬2,430元(含轉賣價差損害1,914萬9,251元、自然耗損160萬5,573元、報關費871萬7,606元),及所失利益6,589萬981元,即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並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語,有無理由? 1、依系爭補充說明書捌、罰則第三項規定:逾期違約金計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在應付貨款內扣抵。
(總罰款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計罰方式如下:㈠未逾30日,每逾一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一扣處逾期罰款。
㈡逾期超過30日以上,每逾一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二扣處逾期罰款等語。
本件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已如上述,自應依約計罰。
而其逾期違約金經計算為3,070萬9,534元,為兩造所不爭。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本件上訴人固有遲誤履約期限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因此另向訴外人採購糯性高梁二批(見本院卷二第9至26、27至43頁),惟並未受有價差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尚未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損害甚明,則對於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衡情實屬過高。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另向訴外人再行採購高粱所需人員、時間及程序之勞費,應不超過履約保證金百分之20為宜,故認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即損害以28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400萬元×20%=280萬元)。
亦即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即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為抵銷之金額為280萬元。
3、承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經抵銷後為1,120萬元。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經抵銷後為1,1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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