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9,建上更一,1,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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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晃明
楊葉統
王筱娟
范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36萬91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1、2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變更為黃怡凱,再於112年2月變更為謝世傑,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下稱更審卷)二第75-83頁、第383-395頁〕,均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設計監造之「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以2562萬8000元得標後,雙方於102年11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開工後,伊發現以一式編列,價金86萬0946元之「污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SUS304)」(以下稱系爭擋板項目),原設計材料不足,實際需求材料約300萬元。

伊函告上訴人,上訴人請伊依實際需求施作,數量價差日後再議。

伊因此委請他人重新設計,經吉磊公司審核通過及上訴人同意變更。

系爭工程嗣於104年12月8日經驗收合格,然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因上開變更而額外支出之材料費、工資、管理費共176萬021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承攬關係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3月4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檔板項目採「一式計價」,無論最後實做數量如何,雙方均不找補,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之差異,應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

被上訴人如認系爭檔板項目之採購圖說設計不完全,恐增加施工費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不得於得標後再要求追加費用。

伊就系爭檔板項目之設計從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價金總額並無增減,至於同意備查施工計畫,與同意契約變更為兩事。

縱有契約變更致增加施作數量,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處理,況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部分,並無依據,且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更審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464-465頁)㈠上訴人委託吉磊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後被上訴人得標,嗣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562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開工,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8日經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工程款2562萬8000元,業經上訴人全數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系爭擋板項目經計算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預估依契約單價需增加為300萬元,並於103年1月27日發函上訴人。

㈣吉磊公司於103年2月7日函復兩造,內容略以:系爭擋板數量不足,目前以「式」編列,且承包商細部施工圖面尚未提出,待細部工程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再議。

㈤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有關契約或圖說疑義系爭擋板數量與實際需求差距甚大乙節,請儘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吉磊公司審查後送上訴人審核。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函復被上訴人,就吉磊公司審查通過系爭工程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同意備查。

㈦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內容略以:系爭擋板之設計細節屬固、液、氣三相分離器之專利範圍,並為避免綁標爭議,逐令所編金額僅供參考,競標廠商無所反推。

得標廠商在履約中,若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前開金額為多時,本公司(吉磊公司)再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議;

貴公司(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亦按圖施工並完成驗收。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5年5月10日函告兩造略以: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調解聲請案。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擋板項目以「一式」編列計價,就擋板數量不足追加工程款,是否經雙方同意而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⒈被上訴人主張擋板數量設計不足,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伊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因此增加工程款172萬0212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擋板項目經計算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有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依原契約金額施作恐無法達到系爭工程之目的,預估需依契約單價增加為300萬元,乃於103年1月27日函吉磊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原審卷第31-32頁)。

吉磊公司於同年2月7日函上訴人,內容略以:擋板數量不足問題,目前以「式」編列,且承包商細部施工圖面尚未提出,待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再議等語(同上卷第34-35頁)。

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略以:有關系爭擋板數量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乙節,請儘速要求承商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貴公司審查後送本公司審核(同上卷第33頁)。

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16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審查通過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0000-『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同意備查。

說明:二、隨文檢送核定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乙份。」

(同上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㈥〕,復有該第二版施工計畫可參(同上卷第155-205頁,其中第179、187頁即有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擋板項目施工圖),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業已審核並同意備查。

⒉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內容略以:「擋板之設計細節屬固、液、氣三相分離器之專利範圍,並為避免綁標爭議,逐令所編金額僅供參考,競標廠商無所反推。

得標廠商在履約中,若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前開金額為多時,本公司在(再)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議(前已復);

貴公司103年4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亦按圖施工並完成驗收。」

(原審卷第44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所編金額,係為避免綁標爭議及投標廠商據以推估底價,始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編列,而非實際所需金額,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應無疑義。

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7.設計圖說之內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

8.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之內容優於工程數量明細表(或稱為材料明細表、預算明細表);

第2條第1項載明履約標的及地點: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同上卷第13-14頁)。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之內容優於工程數量明細表,又設計圖說之內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因此系爭工程之完成驗收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以設計圖說所能達成系爭工程之效能為判斷基準,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擋板項目之第一版設計圖(下稱原圖,同上卷第39頁)及第二版設計圖(下稱新圖,同上卷第37、38、179頁),可知原圖之圖號為M-101、新圖之切割圖號為1000T-1,且新圖併同第二版施工計畫書亦經上訴人備查同意,兩造自應以新圖設計圖說所完成之工程,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

⒊證人陳茂修(即吉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開原圖、新圖分別為吉磊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設計,兩者差別在於新圖有系爭擋板項目設計,原圖沒有;

新圖是依據原圖而製作之施工大樣圖;

上訴人要求吉磊公司儘速通知承商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吉磊公司審查後送上訴人審核,表示一定要經過吉磊公司審查,上訴人核准後,才同意追加工程部分;

吉磊公司依據上訴人來函審查被上訴人後來提出的施工計畫與圖說,然後把審查意見報上訴人審核;

詳細價目表就系爭擋板項目,是為了避免有綁標之嫌,此部分是開放投標廠商自己去設計製作,所以用一全的方式編列;

被上訴人按照他們的方式提出施工大樣圖,也經吉磊公司及業主即上訴人同意等詞(更審卷二第118-122頁)。

證人陳瑞龍〔即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之機械工程技師〕具結證稱:導流板分離裝置材料估算重量彙總表是被上訴人委託正德公司,依據圖說1000T-1、1000T-7去計算,該彙總表記載之材料材質與本體材料都是SUS304,並以導流板分離裝置來表示系爭擋板項目,且僅針對彙總表編號上面所載的部分計算等語(更審卷二第126-127頁),並於事後寄送A3紙張之圖說1000T-1、1000T-7(同上卷第158-159頁)。

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2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 11月27日完工報驗,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8日會同審監單位針對初驗缺失辦理複驗,驗收情形如驗收缺點改善結果單,經現場實際使用測試結果,設備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且運作正常,同意驗收合格等情,有工程驗收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0頁)。

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亦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貴公司103年4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亦按圖施工並完成驗收」等語(同上卷第44頁)。

⒋綜上各節,可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為避免綁標嫌疑,就系爭擋板項目採以一式編列,並無記載擋板所需材料之數量,吉磊公司設計之原圖也無系爭擋板項目之內容,競標廠商無從反推得知細部設計及材料數量。

被上訴人於施工中發現此情,即函吉磊公司及上訴人,上訴人乃請吉磊公司儘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嗣被上訴人提出細部施工圖及數量,經吉磊公司審查後報上訴人審核同意,方能順利完成此項目施作並經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擋板項目之原設計材料數量不足,上訴人請其依實際需求施作,數量價差日後再議,其因此委請他人設計,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報請上訴人審核同意之事實,堪信屬實。

兩造就系爭擋板項目數量不足,在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核定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時,已為變更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經被上訴人按圖施工及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無疑義。

至證人陳茂修證稱:系爭工程無設計缺漏;

詳細價目表已編列有「UASB技術指導費33萬7626元」(筆錄誤載為33萬7625元),對廠商有所補貼,所以增加項目的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不可再向業主請求等語(更審卷二第121-123頁),與吉磊公司前開105年10月3日函意旨有所不符,恐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甚清晰所致。

況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上揭技術指導費33萬7626元被全數剔除,有結算書影本可按(同上卷第369頁)。

陳茂修此部分證言,尚難採憑。

⒌又工程實務上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

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擋板項目採用一式計價,係為避免綁標爭議及投標廠商據以推估底價,而非實際所需金額,被上訴人施工中發現實作數量與原一式計價之數量差距過大,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一式計價,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且被上訴人在投標前,係就整體工程費用總額為評估,並非僅評估單一工項,得標再請求追加費用,為變相增加工程費用;

伊自始未同意追加工程及辦理契約變更,而被上訴人所提施工計畫書,並非設計圖,伊同意備查施工計畫,與同意契約變更為兩事云云,並提出工程會100年1月26日關於「一式計價」方式座談會之會議紀錄(更審卷二第425-436頁)、104年10月28日工期、逾期罰款及契約價金變更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第81頁)、UASB厭氣處理設備規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更審卷一第 115-241頁)等佐證,均不可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如認工程採購圖說有設計不完全之處,恐增加施工費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

被上訴人雖曾就此爭議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但經調解委員勸諭,自知請求無理由,撤回調解申請,自無事後完成工程估驗計價及驗收程序付款後,再為爭執之理等語。

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政府採購法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投標文件相關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價目表等文件,廠商於投標前固應詳予審酌並善盡算標義務,倘有質疑應書面請求釋疑,但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契約中特別約定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併含新設計圖說同意備查,自應以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中之設計圖為計價基準,又為避免綁標爭議,招標文件所編金額僅供參考,且兩造已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變更,自與廠商應於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乙節無涉,自無上訴人所指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之問題。

另被上訴人嗣雖撤回調解之申請,然原審法院職權調取工程會106年10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600326960號函暨其卷宗,被上訴人105年4月28日105資字第008號函內容略以:「二、席間,委員們均認為本案或有與相對當事人協議和解的空間,建議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持續溝通,以期能以最小的代價獲致所請求的目的。

三、本公司遵從所囑,茲撤回旨揭調解申請…」等語。

是被上訴人撤回調解之申請,並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知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⒎證人楊志添(上訴人當時辦理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證稱: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的設計圖,沒有通過吉磊公司的核准送到上訴人公司來;

關於系爭擋板數量,被上訴人有提追加數量之申請,但沒有通過吉磊公司的審核;

系爭擋板項目是一式計價,沒有辦法詳細列出原料的確切數量,上訴人也不會精算數量,只要承包商能將該項目完成達到契約約定功能即可等詞(更審卷二第294-299頁)。

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圖未通過吉磊公司核准轉送上訴人等部分,與兩造相關往來文件及陳茂修前開證言不相符合,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0212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原審卷第14頁)。

本件兩造就系爭擋板項目,已達成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即使上訴人不同意就變更部分增加價金,依上開約定,仍應分別情形按「原契約單價」或「合理調整之單價」,據以計算增加之價金。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分述如次。

⒉材料費173萬4556元及工資71萬512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擋板項目實際使用鋼材15,215.4公斤,單價每公斤114元,工資以每公斤單價47元計算等情,有訴外人正德公司出具之系爭檔板項目材料估算重量彙總表及其附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證(原審卷第45-48、95頁、第 134頁;

更審卷二第149-159頁、第354-355頁)。

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6為1000T厭氧槽設備,其中6.1、6.2之項目說明,本體材料費(SUS304)、「槽體補強及支撐型鋼材料費(SUS304),與系爭擋板材質相同,單價均為114元/公斤;

6.21之項目說明,槽體製作工資費單價47元/公斤(數量即為6.1、6.2項目之和)。

而系爭擋板項目為厭氧槽設備之一部,使用材料與其他槽體亦均同為SUS304,被上訴人主張其單價及工資費用比照本體材料、槽體製作計算,自堪採取。

據此,系爭擋板項目原編費用86萬0946元,換算其材料數量為5347.49公斤(計算式:114y+47y=86萬0946元,y=5347.49,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

惟實際使用數量為15,215.4公斤,即實作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增加9867.91公斤,增加比例達184.53%(計算式:9867.91公斤/ 5347.49公斤)。

至於項次壹、二、6.28編列之UASB原廠指導費33萬7626元(更審卷二第131、355頁),於驗收結算時業被全數剔除,前已述及,應不算入原契約單價範圍。

上訴人亦陳稱此部分不應該再加計,應依原來價格86萬0946元計算(更審卷二第468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變更後增加逾5%,而未逾30%之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而該部分之數量經核算為1336.87公斤〔計算式:5347.49×(30%-5%)=1336.87公斤,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其材料費、工資依序為15萬2403元、6萬2833元〔計算式:1336.87×114=15萬2403元;

1336.87×47=6萬2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未特別說明者,亦同〕。

另增加超過30%部分之數量為8263.66公斤〔計算式:9867.91-5347.49×30%=8263.66公斤,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則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惟如何調整此部分之契約單價,始為合理,系爭契約並無具體約定,兩造亦無法就其價格達成協議。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招標時之預算金額3036萬2596元,底價金額260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決標公告檢索資料(更審卷一第299-305頁)可參。

又購買數量多寡,會影響買方議價能力,並對於售價會有相當的影響,購買數量大,通常可以獲得折扣,售價隨之降低,或者購買數量多時,有些商家多會進行優惠活動,這時售價也會隨之降低。

系爭擋板項目就實作數量增加逾30%部分,因整體購買數量大幅增加,可藉由批發購買、與多家企業聯合採購,或比較不同供應商報價等方法,壓低大宗採購之價格,進而獲得更好的報價或折扣等情,認以原契約單價80%予以調整,堪稱合理。

則按此標準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後,此部分之材料費、工資依序為75萬3646元及31萬0714元〔計算式:8263.66×114×80%=75萬3646元;

8263.66×47×80%=31萬0714元〕。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工資費合計為128萬6873元〔計算式:15萬2403元+6萬2833元+75萬3646元+31萬0714元=127萬9596元〕。

⒊管理費17萬147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7萬4917元、包商管理及利潤158萬3253元,合計175萬8170元;

系爭契約未稅總價2440萬7619元(即契約總價2562萬8000元-營業稅122萬0381元);

上開2項金額占契約總價7%(計算式:175萬8170元/2440萬7679元≒7/100),而以此為管理費計算標準等情,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及總表為證(原審卷第219-220頁)。

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相符,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依據,應屬誤會。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增加之管理費為8萬9572元〔計算式:127萬9596元×7%=8萬9572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擋板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136萬9168元(計算式:127萬9596元+8萬9572元)。

㈢、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參照)。

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月27日即曾提出此一爭議問題,嗣更於105年2月18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就系爭擋板項目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為契約之變更,且於104年12月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即104年12月8日起算時效。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6頁),顯未逾2年。

至系爭契約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7日提出此項爭議問題,或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之日,均非其時效之起算時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擋板項目因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176萬0212元本息,在136萬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參原審卷第 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原審就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他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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