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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承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承志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前揭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至109年9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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