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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順富之金門縣三節家戶配酒資格權利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據金門縣政府財政處發布之109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前段第4條可知,系爭計畫僅詳列符合資格者得取得購酒資格,並未明文規定符合資格者不得轉讓、扣押或強制執行其申購權利,足證家戶配酒資格權利並非專屬權,自得由債權人代為支付對價申購。
原裁定以家戶配酒資格權利具專屬性,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使抗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顯非事理之平,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無論係基於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發生,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須以該債權具有得讓與性質者,始得扣押,如權利或因歸屬上專屬於債務人,或行使上專屬於債務人,而不能以讓與命令處分,亦不能由第三人收取者,則不得為執行之對象。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4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金門縣政府之三節家戶配酒資格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系爭計畫肆、購酒資格第一條規定「於109年6月25日(含)年滿20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不符合購酒資格者,取得購酒資格:(一)109年6月25日連續設籍本縣滿四年以上且仍設籍者。
(二)105年6月25日前曾設籍本縣,於108年6月25日至109年4月24日(戶籍作業基準日)此期間連續設籍本縣,且於公民購酒配售日截止前檢具戶籍資料經鄉鎮公所認證者【逾期不受理】。
但下列情形無須申請認證:1.出生地為金門。
2.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為W者。
(三)符合本計畫【肆、一、(一)】或【肆、一、(二)】公民購酒資格縣民之配偶或直系卑親屬,於108年6月25日至109年4月24日(戶籍作業基準日)此期間連續設籍本縣,且於公民購酒配售日截止前檢具戶籍資料經鄉鎮公所認證者【逾期不受理】。
(四)符合本計畫【肆、一、(一)】或【肆、一、(二)】公民購酒資格縣民之外(陸)籍配偶,實際居住本縣滿一年以上且經鄉鎮公所認證者。
(五)符合109年春節公民購酒之外籍人士,於109年4月24日(戶籍作業基準日)與其縣民配偶已離婚或其縣民配偶已死亡,仍合法依親居留本縣者。
…」;
伍、工作分配、實施時間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各戶政所於配售日前發現原具配售資格之民眾,已於戶籍作業基準日(109年4月24日)前死亡,而未辦理除戶,請通知各鄉鎮公所注意避免誤配售。」
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09年9月10日府財務字第1090078557號函所附109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在卷可參(參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卷第24-26頁)。
(三)承上可知,本件相對人係年滿20歲,設籍於金門縣,且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為W者,依系爭計畫上開規定,無須申請認證即已取得購酒資格,然則,所謂購酒資格只是得向金門縣政府依系爭計畫所定方式及期間提出申購家戶配酒之要件,具備購酒資格者仍須向金門縣政府為申購家戶配酒之意思表示,其申購之買賣契約方能成立生效,申言之,並非具備購酒資格,即當然取得向金門縣政府請求交付或移轉家戶配酒之權利。
又戶籍作業基準日(109年4月24日)前死亡之縣民,依上開規定,即無法獲得配售,且此購酒資格亦不得繼承,從而,系爭計畫家戶配酒之購酒資格無論於歸屬上或行使上均具專屬性質,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甚明。
從而,原裁定以債務人之三節家戶配酒資格具專屬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系爭購酒實施計畫未明文規定資格不得轉讓,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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