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9,重上,11,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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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和成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華僑協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翁明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

嗣於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原名金門縣華僑協會,於10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金門縣華僑協會附設華僑之家及相關設備。

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承租人彭火興之租賃糾紛,至103年8月間方交付系爭房屋,兩造合意變更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相關證件協助伊辦妥經營執照之附隨義務,其雖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於106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惟伊檢附相關資料,以獨資之「華僑之家企業社」名義,就系爭房屋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申請成立「華僑之家旅社」之旅館業商業登記,經金門縣政府駁回申請,行政院交通部駁回伊之訴願,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23日判決駁回伊所提之行政訴訟確定。

被上訴人違反其與金門縣政府禁止轉租系爭房屋之約定,致伊無法取得經營執照,未盡上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支出自彭火興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裝潢等生財設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購買消防設備費用65萬元、改善公安設施費用105萬元、購買電視等動產折舊100萬元之損害,及未能領取交通部觀光局108年春遊專案補助36萬元、秋冬國民旅遊補助96萬元、安心旅遊補助96萬元及營運負擔補貼20萬元之利益,合計共628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金門縣政府承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附設華僑之家作為接待華僑返國住宿、餐飲之旅館使用。

因委外經營,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清住、彭火興。

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於103年8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營業迄今。

伊已依約協助上訴人將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指定之洪和貴,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惟系爭租約第10條並未約定伊負有協助上訴人成立「華僑之家旅社」之旅館業商業登記之附隨義務。

是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又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係伊向金門縣政府所承租,至上訴人意欲申請旅館業登記,以供不特定人住宿等營利,乃其自己之行為,伊並未同意,並無協助完成之義務。

伊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置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共8年,前2年每月租金10萬元,其餘每月租金12萬元,上訴人交付50萬元保證金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

㈢上訴人以其獨資之「華僑之家企業社」名義,就系爭房屋,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成立「華僑之家旅社」之旅館業設立登記,經金門縣政府審查後,認欠缺合法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8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713008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金門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北高行事件)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相符。

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縣華僑協會附設華僑之家及其相關設備租賃於乙方(即上訴人)經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明白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使用方式為供上訴人經營華僑之家之營業。

嗣因前承租人彭火興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始交付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營業使用,自已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其辦妥旅館業設立登記經營執照之附隨義務,因其違反其與金門縣政府約定禁止轉租之約定,致伊無法取得旅館業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伊得請求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是否應盡附隨義務,尚應視契約當事人有無為此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可知凡經營住宿場所者,其本質上均屬廣義的旅館業,但其中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在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間刪除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前,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亦即無庸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商業登記,仍得為原定「供特定對象住宿」之營業。

由此可知,凡經營住宿場所者,其本質上均屬旅館業,其中經營「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旅館業者,除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至「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則不在此限。

⒊被上訴人於70年5月22日,向金門縣政府承租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名為華僑之家,作為歸國華僑居住之用,為上訴人於北高行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租賃契約書、謄本等可據。

依被上訴人於70年5月22日、106年7月25日、109年1月7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所載,金門縣政府將上開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興建華僑之家,供旅居國外之華僑返國時住宿使用,與一般旅館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之情形有別等情,業據該事件判決認定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41至65頁)。

是華僑之家即系爭房屋之性質係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可以認定。

考諸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長年供作接待華僑返國住宿之旅館使用,嗣陸續出租予訴外人黃清住、彭火興經營,後出租予被上訴人營業,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可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目的係供經營接待華僑返國住宿等使用。

又本件租期長達8年之久,且兩造訂約後,復與彭火興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出資受讓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動產,並另外添購消防設備及裝潢,有協議書、消防安全設備安裝維護合約、工程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77至79頁、第81頁)。

顯然上訴人知悉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同一目的之用,此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

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證件協助上訴人辦妥經營執照,所稱之經營執照自係指上訴人得經營「華僑之家」之執照而言。

⒋系爭房屋係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依前揭(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庸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可營業。

且遍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申請旅館業登記證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1日即辦理「金門縣華僑協會附設華僑之家」之營業人登記,並依法申請稅籍登記經核准在案,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後,已協助上訴人指定以其弟洪和貴名義申請變更為營業人負責人及稅籍登記負責人,分經金門縣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33846041號函、金門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建商字第1100040478號函暨附件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253至2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履行其協助上訴人辦妥經營執照之附隨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之「經營執照」係「旅館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容非可採。

⒌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刪除第24條第3項規定,將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納入旅館業管理,並增訂第70條之2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是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於發展觀光條例104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營利之事實者,縱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仍得按既有型態經營至114年1月21日。

被上訴人係於法令修正前之103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營業,且租期至111年9月30日止,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得按既有型態經營至租期屆滿,並無因法令修正而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亦無系爭房屋無法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前揭法令修正後,被上訴人有同意協助其以系爭房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行為,自不能以系爭契約締結後之法令修正,任意推解被上訴人負有該等附隨義務。

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係被上訴人向金門縣政府所承租,被上訴人僅出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繼續經營華僑之家,則上訴人另行設立獨資之「華僑之家企業社」名義,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成立「華僑之家旅社」之旅館業商業登記,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應履行之義務。

而係爭基地所有人之金門縣政府是否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設立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之旅館乃金門縣政府之權利,為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其與金門縣政府土地租賃契約無涉,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亦明。

⒍據上,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第10條約定之附隨義務。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8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受有用途限制,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可申請旅館業登記證而締結系爭租約,其詐欺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供特定對象住宿使用之營業,申請旅館業登記證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疇,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租約無涉,業如前述。

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前揭發展觀光條例雖經修正施行,然上訴人仍得按既有型態經營至租期屆滿,其單方欲將其營業對象擴及不特定人而申請旅館業登記證,縱遭駁回確定,要與系爭契約無關,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無從認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8萬元,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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