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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依首開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7月12日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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