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0,上,13,2023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喜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被 上訴 人 張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蔚
訴訟代理人 翁世澤
被 上訴 人 許微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振柱所遺金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份25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移轉與上訴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劉蔚、許微微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申請傳訊之證人周子傑證述:陳思蓉成立上訴人公司要買遊覽車,需買金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通運公司)股份,及需張振柱幫忙挑遊覽車;

證人王佑生亦證稱:伊將金門通運公司股份賣給上訴人,他們可以買3台車等詞(原審卷第353-360頁)。

可見為旅遊業者之上訴人,其主張購買金門通運公司之股份並將其中部分股份借用訴外人張振柱名義登記為股東,經濟上目的在於購買遊覽車供其營運。

因原審認周子傑、王佑生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購買3輛遊覽車之攻擊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張森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且違反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尚難採取。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6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王佑生(原姓名鄭海生)購買金門通運公司發行之股份共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未發行股票),其中2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借用當時擔任遊覽車司機兼導遊之訴外人張振柱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雙方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張振柱積欠伊多筆借貸債務,經於108年5月13日結算,積欠金額共299萬4242元,張振柱於當日簽發交付伊發票日109年7月13日、金額299萬元、票號BEB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償還欠款。

惟張振柱於109年6月27日突發腦出血,經住院急救無效,於同年7月3日死亡,系爭支票經於同月14日提示,遭以發票人死亡為由退票,然除劉蔚(大陸地區人民,張振柱之配偶)清償其中43萬元外,尚欠256萬元未獲支付。

而伊與張振柱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出名人張振柱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張振柱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並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應連帶清償上開票款等情,爰依繼承、借名登記(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振柱之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予伊,及以繼承張振柱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伊256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森則以:張振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張振柱除持有系爭股份外,並曾被選為金門通運公司之董事,參與公司之經營,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思蓉既亦為金門通運公司之股東,並無必要將其股份借名登記於張振柱名義。

且張振柱生前未向劉蔚提及有關系爭股份之事,劉蔚所述及證人王佑生、周子傑、陳秀強之證言,均非事實。

至於上訴人購買遊覽車並以金門通運公司之名義登記,與金門通運公司之股份無關。

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張振柱死亡之後,應係張振柱死後遭冒名簽發。

況張振柱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縱然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與張振柱間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其票據之基礎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劉蔚、許微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劉蔚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之主張全部屬實,同意其請求等語。

許微微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森、劉蔚、許微微為其全部繼承人,劉蔚乃張振柱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張振柱死亡後,其已聲明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

另法定繼承人張羽業已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號准予備查之事實,有張振柱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劉蔚居留證影本、聲明繼承事件公告、張羽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為證(原審卷一第35-39、143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張振柱所遺金門通運公司發行之系爭股份移轉與伊,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振柱所得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前開票款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中劉蔚於原審辯論時陳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全部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234、332、352頁),係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及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因其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請求移轉系爭股份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以56萬元向王佑生(即鄭海生)購買金門通運公司之股份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其中25萬股以其法定代理人陳思蓉(原名陳怡年)登記為股東,另25萬股(即系爭股份)借用張振柱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張振柱遺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否認張振柱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⑴103年1月20日支出證明單(訂金5萬元,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同年3月17日簽收單、支出證明單(尾款51萬元,原審卷一第17頁)及購買530-RR、531-RR、533-RR等3輛遊覽車之買賣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過戶日期103年2月19日)、支付購車款相關交易明細與支票存款送款簿暨該3輛遊覽車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157-283頁,遊覽車之車頭、車身均各噴有「喜鑽國際」、「喜鑽國際旅行社」字樣)。

⑵證人王佑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金門通運公司1/4股權,並賣給上訴人,他們可以買3台車子;

當年是陳思蓉、張振柱到伊家裡買的,伊不知股份登記在何人名下;

103年3月17日簽收單是伊簽的,是伊賣股份給陳思蓉,是陳思蓉給伊錢;

張振柱只是跟陳思蓉一起來,他介紹陳思蓉來伊這裡買等語(原審卷一第357-360頁)。

⑶證人周子傑於原審證述:張振柱是伊當議員時的私人助理,張振柱尊重伊是老闆,有什麼事會跟伊說;

張振柱曾說金門通運公司的股份本來是陳思蓉的,他受陳思蓉拜託而掛名登記為股東,沒有出過錢,都是陳思蓉出錢的,那時陳思蓉成立上訴人公司,需要買金門運通公司股份,因為要買遊覽車,且需要張振柱幫忙看、幫忙挑,如果掛他的名字,會比較好做事;

張振柱每次去看車子,都會跟伊請假,說要去台北或台南看車等詞(同上卷第353-356頁)。

⑷金門通運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稱:王佑生(原名鄭海生)曾是該公司股東,並持有公司股份350股,於103年11月17日過戶他人,張振柱、陳怡年(即陳思蓉)於同日成為公司股東(本院卷二第7頁);

111年12月8日函稱:①原股東王佑生原持有公司股份350股(每股1萬元),嗣因公司減資,並將股金改為每股10元,故其持股變更為25萬股;

②103年間,王佑生與另名股東林再註,由王佑生代理將其二人所持股份共50萬股轉賣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怡年(即陳思蓉)要求將其中25萬股登記在其名下,另25萬股登記張振柱名下;

③張振柱、陳怡年名下持有該公司股份均係王佑生與林再註轉讓賣與上訴人,而以其二人名義各登記持有25萬股,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而已,相關股東權利均由上訴人負責人陳思蓉代表其公司行使,張振柱未曾行使股東權利,也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等情(同上卷47頁);

112年8月14日函謂:⑴股東王佑生等之持股,由上訴人承購後,以陳思蓉、張振柱名義登記為股東,檢具當年即103年11月17日股東名簿(其中陳怡年誤寫為陳儀年)及王佑生讓渡書影本,其他股份轉讓文書等文件因逾5年以上,已銷毀而無法提供;

⑵另檢附上訴人所承購(張振柱未出資購買),而登記在金門通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531-RR、533-RR等3輛遊覽車行車執照影本,該3輛遊覽車並未更改車牌號碼,公司董事長(即陳秀強)所證有誤等情(同上卷第343-353頁)。

⑸證人即金門通運公司董事長陳秀強於本院證稱:金門運通公司並無發行股票,伊認識王佑生及張振柱,張振柱持有金門通運公司的股份是上訴人出資買的,陳思蓉是上訴人的老闆,張振柱是導遊,大家都知道掛名在金門通運公司的車是上訴人買的;

金門通運公司各股東有自己的車,但車籍登記在金門通運公司,因沒車行就買不了車,各股東都是自己的車子自己經營,沒有透過公司來經營;

張振柱除出席103年 11月17日董事會議外,沒有再出席任何董事會議,因公司不賺錢,根本沒有召開董事會;

上訴人有3部車,現在仍掛在金門通運公司名下等語(同上卷第111-120頁)。

⒉王佑生單純將所持有金門通運公司之股份出售;

張振柱生前擔任周子傑之議員私人助理;

陳秀強為金門通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渠3人及金門通運公司與張振柱或兩造間均無嫌隙或特殊情誼、利害關係,並無偏袒特定當事人之必要及可能,其證言自堪採取。

至於證人就相關情節,因事過多年,其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致就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乃屬常情。

綜合證人王佑生、周子傑及陳秀強之證言及前開事證,可證陳思蓉、張振柱名下之金門通運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出資向王佑生購買(含林再註之股份),其中25萬股借用張振柱名義登記為股東,而陳思蓉設立上訴人公司,目的在於購買之3輛遊覽車能靠行在金門通運公司供營業之用。

因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須主管機關核准之遊覽車客運業始得為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為特許行業,並非旅行社得以經營。

故上訴人購買為遊覽車客運業之金門通運公司股份,以便其遊覽車之車籍得登記在金門通運公司名下營運,核與遊覽車業者常見的靠行現象相符,益徵王佑生、周子傑與陳秀強之證言,及金門通運公司前開各函文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購買而借用張振柱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劉蔚於原審所提109年9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其於同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不符,且由劉蔚於同年7月21日與張森等人討論張振柱遺產如何處理之內容,可知張振柱於生前並未對劉蔚提及有關系爭股份之事,劉蔚於原審先陳稱張振柱生前多次告知其關於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後改稱張振柱死後方知悉此情,前後反覆不一,無從採信云云。

惟劉蔚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亦未採取劉蔚於原審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又王佑生於原審明確證述:股份出售尾款51萬元簽收單為伊所簽,賣給上訴人的股份可以買3台車,錢是陳思蓉給的,張振柱只是跟陳思蓉一起來,他介紹陳思蓉來買等語,顯見王佑生出售股份後確實已收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思蓉給付的「尾款」51萬元,則雙方之股份買賣價金,縱不計訂金或第1期款,最少也有51萬元。

王佑生就是否收到訂金5萬元乙節,陳稱忘了,並證稱伊持有金門通運公司1/4股權,賣給上訴人,他們可以買3台車,1台車14萬5000元,一共3台車,伊記得14萬5000元或15萬元,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詞(原審卷一第358-359頁),雖與上開收到51萬元之證言先後略有不符,但該項股份交易已經過多年,本難強求證人記憶猶新,絲毫不差,且上開差異屬細節性質,無礙於王佑生確有將其股份售與上訴人,並由陳思蓉支付價款之基礎事實。

被上訴人執以抗辯王佑生之證言不足採,亦無可取。

至於張振柱在103年11月17日當選金門通運公司之董事,固為實情。

然公司股份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出名人並非不許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其他職務,而為借名人利益參與公司之事務。

且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張振柱取得系爭股份有支付任何對價,實際上,張振柱也未出資購買遊覽車靠行金門運通公司,衡情當無為自己利益,參與該公司營運之可能,證人陳秀強亦證稱:各股東都是自己的車自己經營,張振柱除出席103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外,再沒有出席任何董事會議,因公司不賺錢,根本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詞,尚難以張振柱當選為金門通運公司之董事,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包含現在及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本件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出資向王佑生購買,並借用張振柱名義登記為股東,雙方就該25萬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張振柱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並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張振柱所遺系爭股份移轉與上訴人,即屬正當。

㈡請求給付票款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張振柱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以發票人張振柱亡死亡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張振柱印文,外觀形式與張振柱在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該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亦有系爭支票彩色影印與該銀行111年9月13日函送之印鑑卡可資對照(本院卷一第311、325-329頁),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其理由為發票人死亡,而非發票人印文與印鑑不符,復有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311頁)佐證,被上訴人張森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為張振柱印鑑所蓋乙節,亦表示無爭執(本院卷二第510頁)。

系爭支票上之「張振柱」印文,為蓋用張振柱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而來,即其所蓋張振柱之印章為真正,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張振柱積欠伊多筆借貸債務,經結算後積欠金額為299萬4242元(利息未計入),伊同意張振柱得僅清償299萬元,其餘本息均不計,張振柱遂於108年5月 13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兌現,以清償債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在張振柱死後,為張振柱死後遭人冒名簽發,其否認該支票之形式真正,並否認張振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⒊系爭支票發票人張振柱之印文,與張振柱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文相符,該支票所蓋張振柱之印章為真正,已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張振柱死亡後,遭冒名簽發,就系爭支票係張振柱死後,被人盜用印章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僅以發票日在張振柱死之後,衡情應無可能親自簽發,劉蔚亦稱張振柱死後印章不知去向云云,抗辯系爭支票為張振柱死後遭人盜蓋印章而簽發,尚難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張振柱簽發,堪認定屬實。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張振柱積欠伊299萬4242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伊,以供清償該債務,可知其與張振柱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振柱間有該項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其與張振柱間有該借貸關係成立,應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5年3月25日無摺存入100萬元、於同年11月1日無摺存入62萬2700元、於同年11月3日無摺存入94萬元至張振柱在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3紙影本(原審卷一第187-189頁)為證,並舉劉蔚於原審之陳述為憑。

經查,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雖提出105年3月25日無摺存入100萬元、同年11月1日無摺存入62萬2700元、同年11月3日無摺存入94萬元至張振柱在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3紙影本(原審卷一第187-189頁)為證。

惟該3筆存款金額合計256萬2700元,與所稱結算金額299萬4242元有相當差距,實非無疑。

由被上訴人所提張振柱在永豐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卷第307-317頁),可知張振柱存款帳戶105年3月25日之餘額約為271萬元,實無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之必要;

依上訴人所提由劉蔚整理之張振柱支票開票情況(本院卷一第141頁),亦可知張振柱於105年間多次將支票借給阿喜或景安(營造公司),張振柱既有經濟能力將支票借給他人,卻須另向上訴人借貸,亦違常情。

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將現金無摺存入張振柱之存款帳戶,僅能認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不足以認定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⑶劉蔚於原審雖陳稱:系爭支票為張振柱於108年5月中旬在上訴人公司裡面所簽發,當時在負責人的辦公室裡面結帳,因為之前有些債務,結算完,張振柱把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兩人都是老闆級的人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支票拿去給其公司小姐寫,寫完後給張振柱用印;

張振柱約從105年3月起,陸續欠大概300萬元,後來剩約256萬元;

另因張振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生意往來,有一些團費、其他費用,會有預支款項,陸續有4、50萬元,108年5月結算是299萬元多,上開款項都是張振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借款;

張振柱借款是因為多次借款給訴外人李根格大約3000多萬元,款項來源除伊的嫁妝外,大部分是張振柱向朋友借比較低的利息,向李根格賺取利息差,但後來景安公司、景安營造破產,李根格下落不明等語(原審卷一第238-243頁)。

惟劉蔚係105年5月12日與張振柱結婚,同年9月8日結婚登記,同年10月3日經核准依親居留,有張振柱除戶謄本及劉蔚居留證影本可參(同上卷第141-143頁)。

劉蔚對於婚前張振柱於105年3月至11月間止,與上訴人間有無前開借貸關係,或不可能親見親聞,或初獲准在台灣地區居留,是否親自見聞或得明瞭真實狀況,殊有疑問。

而上訴人與張振柱結算結果,張振柱尚積欠高達299萬元之借貸債務,上訴人並要求簽發支票以供清償,依其主張事實,此後對於張振柱亦無新增之借貸款項,可知上訴人於結算當時有其收回該項資金之需要,衡情豈有同意該支票之發票日在結算後可長達1年2個月以後之理。

故劉蔚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實難遽以採信。

⒌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證明其與張振柱間有上開299萬4242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繼承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為限,連帶給付票款256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振柱就金門通運公司發行之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該項關係因張振柱死亡而消滅,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張振柱所遺之系爭股份移轉與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繼承、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票款256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算法定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另上開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部分,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自其確定時,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

上訴人就該部分及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應予准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他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