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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金星
楊鈞任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弄0 ○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壽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地號、同鄉寧湖二劃測段141之2、1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德株過世當時,伊二人經母親代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日後應從繼承楊德株所得之財產,依照伊二人依繼承關係應得的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二人,此協議與伊二人於原審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同,爰追加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方為追加,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保障影響重大,復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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