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曹常斌、王詩如、劉鴻君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甲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下稱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理事會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
- (二)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108年3月6日函
- (三)被上訴人修正審查作業要點經連江縣政府以106年10月13日
-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召開理事會
- (五)連江縣政府於107年3月13日就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
- (六)被上訴人23屆會員代表原置25人,107年4月17日會員代
-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召開理事會前,以及系爭會員代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 (二)「出會」與「除名」之要件與效力均不相同:
- (三)上訴人3人是否具備出會之法定事由?
- (四)被上訴人理事會出會決議是否有效?
- (五)上訴人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是否仍然存在?
- (六)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得否撤銷?決議是否無效?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均構成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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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曹常斌
王詩如
劉鴻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新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曹常斌、王詩如、劉鴻君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甲類會員,且於民國106年當選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議決伊等出會,但未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通知伊等表示意見,且上開理事會議決涉及會員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非理事會之職權。
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27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但並未通知伊等出席,且出席人數未達會員代表總額3分之2,是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構成得撤銷事由,且不受3個月除斥期間的限制。
又伊等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已滿15年以上,且均年滿50歲,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不受每年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月以上之限制,即使伊等最近1年實際出海天數未達3個月,亦顯非情節重大而構成除名事由,被上訴人以伊等出海天數不足為由,審定資格不符而予以出會,顯不合法。
故系爭代表大會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先位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二、三、四案之決議(即通過關於理事會審定劉鴻君、王詩如、曹常斌出會之決議)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甲類會員每年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之天數應不少於12天。
上訴人3人106.107年度之出海天數未逾12天,已喪失甲類會員之資格,伊理事會予以出會,並無不合。
系爭代表大會僅係確認伊理事會之前所為上訴人出會之決議符合法規,並非另為處分,並無出席人數之限制。
且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訴請撤銷,已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理事會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將上訴人3人審定出會時,曹常斌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50歲未滿65歲之甲類會員並從事近海漁業;
王詩如、劉鴻君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65歲之甲類會員並從事近海漁業。
其等均為被上訴人第23屆(106年)會員代表。
(二)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108年3月6日函: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間全年皆未出海,劉鴻君於107年間全年僅出海2日、出海時間總計約2小時。
(三)被上訴人修正審查作業要點經連江縣政府以106年10月13日府產漁字第1060037594號准予備查。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召開理事會,係以曹常斌及王詩如所提出106年2月17日出海證明書與海巡署登載出海紀錄所列日期不符,嚴重違反漁會法行為造成漁會選舉不公危害漁會情節重大;
以劉鴻君於106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2日未經理事會決議於馬祖資訊網公開刊登會員代表大會時間並寄發開會通知書,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違反漁會法或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為由,審定上訴人3人出會。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召開之理事會,以上訴人3人於107年整年均無出海紀錄為由審定出會。
(五)連江縣政府於107年3月13日就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理事會審定上訴人出會乙案,准予備查。
再於108年6月14日以被上訴人107年4月9日理事會審定上訴人出會,因不符出會規定,未准予備查。
另於108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108年9月30日理事會審定上訴人出會,未准予備查。
(六)被上訴人23屆會員代表原置25人,107年4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置會員代表17人,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即系爭代表大會)前,1人辭職、1人已過世,會議當天出席人數13人,就理事會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審定上訴人出會議案,出席代表均同意會員上訴人3人出會之決議。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召開理事會前,以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均未通知上訴人出席,上訴人亦未出席。
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將其審定出會之通知,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不符漁會法及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所定程序辦理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及會員代表,系爭代表大會出會決議有瑕疵及無效事由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雙方就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否,以及會員出會究為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上訴人就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出會」與「除名」之要件與效力均不相同:⒈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照前述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漁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漁會法第3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條參照)。
又前述條文之授權範圍,除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及審查程序外,主管機關尚得就漁會會員資格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而漁會法係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所制定(漁會法第1條參照);
另漁會法第15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意在透過漁會審查及限制甲類或乙類漁會會員資格之加入及維持會員資格不中斷,達到保障全體漁民權益及謀求漁業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
故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所稱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程序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申請加入會員後,規範限制漁會會員維持其資格不中斷及中斷後應為如何處置等事項。
是被上訴人抗辯會員出會係理事會之權責,自屬有據。
⒉又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
其證明文件如下: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前條第1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
又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2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甲類會員不能維持其法定之勞動條件,即喪失該類會員資格,應自行辦理出會或由理事會予以出會。
出會後,得重新申請入會。
⒊至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意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會員之處分,應由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行之;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為漁會會員,漁會法第18條、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受除名處分者,不得為漁會會員,自不得重新申請入會,係永久性的剝奪當事人漁會會員資格,其程序自應慎重為之,應認「除名」係會員之處分,應經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表決權為之,方為適法。
足認出會與除名之要件及效力均不相同。
(三)上訴人3人是否具備出會之法定事由? ⒈按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為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6條所明定。
而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係規定: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前條(即本辦法第2條)第1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
依其文義觀之,並非規定完全不受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之限制,應僅排除最低3個月之限制,而非指可完全不從事漁業勞動之意。
再依審查及認定辦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解釋:漁會甲類會員之首要條件需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規定,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於本辦法施行後加入漁會甲類會員者,故從事漁業勞動證明部分依第2條各款規定辦理;
基於本辦法第3條立法原意係為體恤長年從事漁業工作者年長後恐無法達到每年實際從事漁業3個月之規定,予以放寬不受第2條漁業勞動期間之限制,得由漁會依該辦法第16條自行從寬訂定之。
第15條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係指92年11月14日;
係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原規範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之權益,故其勞動時間及漁業勞動證明,亦得由漁會依本辦法第16條自行從寬訂定之(93年10月19日農授漁字第0931229556號參照,93年04月02日農授漁字第0931209379號同旨,參原審卷一第405、407頁),可見主管機關訂定審查及認定辦法之原意僅放寬勞動時間之限制,但不論是審查及認定辦法施行前後,甲類會員仍均應符合「從事漁業勞動者」,合先敘明。
⒉據上,審查及認定辦法既未規定如何放寬甲類漁會會員勞動時間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依該辦法擬定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未滿65歲者不受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個月以上之限制,但須提送有從事漁業勞動證明;
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者,須提送每年12天以上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證明為岸巡隊所開立之公文書為主,分別規範會員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及最低勞動時間限制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與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
再參以連江縣政府非僅認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符合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6條授權規定(見110年1月4日府產漁字第1090053617A號,原審卷二第67頁);
並就審查作業要點以106年10月13日府產漁字第1060037594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法定程序業已完備。
是以審查作業要點得作為審查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依據,甚為灼然。
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修正審查作業要點之通知而不受拘束,尚屬無據,並無足採。
⒊依據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者,尚須提送每年12天以上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證明為岸巡隊所開立之公文書,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年滿50歲未滿65歲甲類會員理應受更嚴格條件之限制,應不能低於已滿65歲甲類會員的條件,而應提出具有高度可信性之證明文件。
再參照農委會釋示:沿岸舢筏從業人員及早出晚歸或晚出早歸漁業從業人員,其漁業勞動時間認定因其出海作業時間,其漁業勞動時間以1日計算(跨日者以2日計算)應無疑義,但如報關出海即返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者,均不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規定(參農委會93年12月01日農授漁字第0931233930號函釋),可見漁會法所要求之會員資格審查,甲類會員不僅須出海,仍須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
依上訴人3人之馬祖區漁會會籍卡(原審卷一第191、192頁)觀之,3人之會員資格均屬甲類,從事漁業種類為近海,即從事近海漁業活動之甲類會員,其中曹常斌為45年7月3日生,於65年11月16日入會,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50歲未滿65歲;
王詩如為38年3月23日生,於53年7月1日入會、劉鴻君為38年5月19日生;
於64年4月1日入會,均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65歲。
上訴人3人自均應受審查作業要點之拘束,即每年須提送岸巡隊所開立12天以上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甚明。
然則曹常斌於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間僅7次進出港、均未跨日,而王詩如於同一期間僅有4次進出港、均未跨日等情,有巡防局第10海岸巡防總隊(下稱岸巡總隊)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下稱進出港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44頁);
至上訴人3人於106年2月15日提出之出海證明,惟與岸巡總隊紀錄不符,被上訴人理事會仍於106年12月15日予以出會,上訴人3人於107年3月23日申復(原審卷一第301、303、333頁),亦未提出確有出海之證明(原審卷一第333頁),不足推翻該次被上訴人理事會認定。
被上訴人理事會依上訴人3人之申復,再於107年4月9日仍予決議出會(原審卷一第306、307頁)。
又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間全年皆未出海,劉鴻君於107年間全年僅出海2日、出海時間2時1分、1分總計2小時2分等情,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108年3月6日書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5-198頁)。
而觀之前述岸巡單位進出港紀錄內容,上訴人3人即使曾有數次進出港之情,但每次進出港之時間少則幾分鐘,多則約2至5小時,以從事漁業勞動者而言,猶嫌不足,難認上訴人3人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
上訴人雖主張漁業勞動不限於出海,並另提出所營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證明其等從事水產品零售之情,但如前所述,上訴人3人均為近海漁民,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2款,該類會員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而上訴人所提經營商號之證明顯與海上勞動證明文件無關,難認符合「從事漁業勞動」之要件,自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承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符合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3條所要求之甲類會員所應具備之「直接從事漁業勞動」條件,其等所舉證據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已足認上訴人3人合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出會之法定事由甚明。
(四)被上訴人理事會出會決議是否有效? 1、上訴人3人自106年起均未能提出最近1年實際從事近海漁民漁業勞動之證明,自不符合繼續成為被上訴人會員條件,符合出會事由,已如前述。
佐以農委會110年1月8日農授漁字第1090736751號函明白表示:區漁會平時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會員會及清查及異動登記,如清查發現有漁會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或未具備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者,其會員資格中斷,應提報理事會審查予以出會(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
可見當漁會會員因未能維持會員資格條件致該當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之出會事由,係因會員自身主觀因素致資格當然中斷,理事會接獲區漁會提報後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予以審定出會,乃依法所為,此與對於會員之除名處分有別,從而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事由對會員審定出會,應為理事會職權,而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依上述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系爭3次理事會依法審定上訴人3人出會,並非對於會員為除名處分,自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甚明。
上訴人主張該出會性質上等同會員除名處分,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等語,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以書面通知即審定出會,違反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議決上訴人3人出會之事實,有各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1、245-246、305-307頁)。
上訴人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所召開理事會前,未通知上訴人3人出席,上訴人3人亦未出席云云,但如前所述,上訴人3人於會前已分別補提出海證明,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該次理事會不符漁會法及審查及認定辦法所定程序辦理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其等知悉被上訴人理事會之進行,並業已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相當之權利保障,難認系爭3理事會決議,於法不合。
(五)上訴人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是否仍然存在?承上所述,上訴人3人因符合前述之出會事由而會員資格中斷,經被上訴人提報理事會,經系爭3次理事會審定上訴人3人出會,則上訴人3人之會員資格當然喪失,其等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資格亦隨之喪失,是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失其存在。
從而,本件上訴人3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六)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得否撤銷?決議是否無效? 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代表大會,係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違反通知義務,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及沒有3之2會員出席,逾出席會員3分之2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不合法;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代表大會第㈡、㈢、㈣案之決議無效,係主張理事會無權將其除名,系爭代表大會上述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第19條、第34條,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⒈系爭代表大會㈡、㈢、㈣案,係依照就劉鴻君、王詩如、曹常斌經被上訴人第23屆第4次(106年12月15日)、第5次(107年4月9日)理事會決議出會,經13位出席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出會(附13位會員代表同意出會簽名決議案),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91頁)。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並完成設立登記之社會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則於社會團體會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團體會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
因此,團體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不論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仍應受該條所定決議後3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⒊被上訴人係連江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公益社團法人,有連江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代表人當選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則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107年4月27日),如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上述說明,有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代表大會於107年4月27日所做成之決議,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上日期可供憑參(原審補卷第5頁),顯已逾前述條文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代表大會決議,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且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合法有效,對全體會員有拘束力存在,則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⒋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經由理事會將上訴人3人審定出會,於法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人審定出會,本無須經代表大會決議。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就上開議案,僅為確認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4月9日理事會所為審定出會之決定無誤,故僅須達到一般多數決門檻即可,無須達到特別多數決之出席數及表決門檻等語,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死亡、有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喪失國籍、住址或船籍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者,為漁會會員之出會條件,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3人自106年以來近海勞動時間未達12天為由,由理事會予以出會,尚與上開章程規定無涉。
又如前所述,審定會員出會係理事會之職權,上訴人3人係經被上訴人理事會予以出會,並非除名或會員處分,被上訴人章程第34條規定議決會員之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亦與本件無關。
被上訴人理事會系爭出會決議,並無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可言。
至於系爭代表大會所通過之第二案,雖係確認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4月9日理事會審定劉鴻君出會決定,但依其決議內容觀之,所記載劉鴻君尚有於106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2日未經理事會決議於馬祖資訊網公開刊登會員代表大會時間並寄發開會通知書,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違反漁會法或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之事由,固然涉及會員除名處分,而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漁會法第39條第2款之表決程序為之,但劉鴻君既尚有其他出會事由,並經合法出會,發生效力,系爭代表大會該議案亦僅將之出會而非除名,該部分是否合法,自無論述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未能指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為無效之情,則其所提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均構成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2項出會事由,被上訴人理事會有審定出會之權,從而上訴人會員及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資格當然喪失;
上訴人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違反漁會法第19條及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馬祖區漁會章程第19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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