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0,上易,1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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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謹菖

楊瑞珍

被 上訴 人 謝寀籈
王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楊謹菖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瑞珍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且縱屬有償行為,亦得予以撤銷,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於本院陳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04頁),核屬就其主張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靜玫邀同其配偶即上訴人楊謹菖(原名楊家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底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

因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王宥婷對羅靜玫、楊謹菖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謝寀籈則對羅靜玫取得同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執行名義。

嗣於109年8月初調閱楊謹菖之財產資料,方知楊謹菖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瑞珍,害及伊等之債權。

且縱上訴人間所為係有償行為,亦得撤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瑞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謹菖以:羅靜玫自103年間起至10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楊瑞珍借款177萬5,210元,伊為擔保債務,於106年8月6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於羅靜玫無法清償時,以系爭土地抵償。

嗣於109年3月18日結算,羅靜玫積欠楊瑞珍會款86萬元、借款107萬5,000元,伊與楊瑞珍於當日簽協議書。

後羅靜玫又再借款29萬8,185元,上開債務共計233萬3,185元,並以年息2%計息,伊因此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瑞珍抵償債務,為代物清償,係屬有償行為等語;

楊瑞珍則以:伊與羅靜玫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瑞珍、楊謹菖為姊弟。

楊謹菖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瑞珍。

㈡被上訴人王宥婷對羅靜玫及楊謹菖取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109年4月20日,執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0050 號債權憑證。

㈢羅靜玫曾向被上訴人謝寀薽借款,楊謹菖為連帶保證人,謝寀薽對羅靜玫取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㈣楊瑞珍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陸續匯款共177萬5,210元給羅靜玫。

㈤被上訴人前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段226建號建物(下合稱另案房地),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109訴68號)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有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倘逾期限,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9年8月初調閱被上訴人楊謹菖之財產資料,方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瑞珍,迄110年7月27日起訴時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⑴被上訴人王宥婷對羅靜玫及上訴人楊謹菖(下稱楊謹菖2人)取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109年4月20日,執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0050號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謝寀薽對羅靜玫取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而楊謹菖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瑞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且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係士林地院109年4月24日所核發,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足認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4月間已取得執行名義並開始執行楊謹菖2人之財產而未獲清償。

⑵又被上訴人前就另案房地,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上訴人楊謹菖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另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瑞珍,害及其等債權,並檢具另案房地之網路電子謄本等證,經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勝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事件影卷足憑。

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檢附系爭土地及另案房地前1日(即110年7月26日)之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為憑,與其所述於109年8月初調閱資料不合,已有可疑,難認所述為實。

且被上訴人於109年訴字第68號起訴時所提出之另案房地電子謄本(見109訴字68號卷第19至20頁),其上「列印時間」欄記載:「109年7月7日09時28分」,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7日調閱並評估楊謹菖之財產資料無訛。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109年4月間以取得執行名義並開始強制執行,自有查報楊謹菖財產以供查封拍賣之必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就房屋及全部坐落土地一併聲請謄本,方能有效執行,以利債權之受償。

而226建號建物係坐落9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據載明在建物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欄,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9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同為226建號建物之基地,已遭楊謹菖全部移轉予楊瑞珍。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8月初調閱上訴人楊謹菖財產資料,方發現楊謹菖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⑷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7日對上訴人提起109年度訴字第68號訴訟之舉措,可見其係經評估該等登記資料後,認楊謹菖移轉另案房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方會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應自其等於109年7月7日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至110年7月7日屆滿,惟其等遲至110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撤銷權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⒊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主張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是其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既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則關於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上訴人楊瑞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0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謹菖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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