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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楊謹菖
楊瑞珍
再審 被告 謝寀籈
王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並於110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2款所定事由,惟其所提再審起訴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並未為詳盡之審酌,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第2款至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一)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借款數額無關,亦常見利息先扣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楊瑞珍提出之匯款單據多筆有零頭,與一般借款為整數不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楊瑞珍參加互助會僅認識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羅靜玫,楊瑞珍繳納活會會款,羅靜玫繳納死會會款,自係因楊瑞珍借款給羅靜玫,原確定判決認無借款存在,認事用法偏頗,亦有違經驗法則;
楊瑞珍與羅靜玫借款時係以口頭約定,借借還還,債務於再審原告楊謹菖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前已發生,於結算時再臚列借款種類於系爭協議書,乃一般常情,原確定判決以臆測之詞質疑債務之存在,有違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業經提出羅靜玫之證述、連帶保證書、互助會單及15張單據等為憑,原確定判決無視證據及羅靜玫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行臆測事實,認依再審原告所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相關主張,復未能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既對匯款單內容有質疑,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楊瑞珍更進一步提出資料,即主觀判斷債務不存在,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又楊謹菖係於109年3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楊瑞珍,再審被告王宥婷嗣後於同年8月22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額;
另再審被告謝寀籈取得之本票裁定與楊謹菖無涉,楊謹菖擔保羅靜玫債務部分,亦於另案審理中,屬當事人不適格,縱嗣後提出補正,亦在再審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後,自均不得對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並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提出證四中第7筆債務還款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證六匯款明細表或郵局帳簿往來表、證七證券公司所調取之授權書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理由不備及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進一步提出資料,亦未見再審被告債權之取得或在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之後始確定債權額,或與再審原告無涉,或尚未確定存在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所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言。
2.查再審原告主張未能及時提出之前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是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不當為指摘,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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