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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俊豪
再審被告 黃祺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110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321頁),並據其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於本院前審提出上證三即105年1月12日105金登建字第000178號建物所有權狀所載,1、2樓面積均為103.88平方公尺,足見原建物占地投影面積僅103.88平方公尺。
然系爭建物之占地投影面積,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45地號)為196.45平方公尺;
於同段346地號(下稱346地號)為26.18平方公尺,合計222.63平方公尺,超過原建物投影面積103.88平方公尺,可見345、346地號土地上除原建物外尚有增建物。
參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事件107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第2頁第2點記載「系爭建物主體為二樓鋼筋混凝土建築,二樓屋頂有搭依棚架,棚架之上為水塔,建物後方有延伸之附屬建物」,足見345、346地號土地上除原建物外尚有增建物。
本院前審之證人即其父黃輝慶)證稱:103年東店做美化工程的時候,黃子金(即再審被告之父)將再審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拿給伊,那時候伊順道跟黃子金提議系爭土地給伊建屋使用,並將鄰路同段第352及352-1地號土地給黃子金及再審被告建屋使用等語。
可認上開原建物及增建物係黃輝慶出資興建,黃輝慶僅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黃輝慶為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故其僅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因其並非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權拆除上開增建物。
原確定判決命其拆除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漏未斟酌其提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所有權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規定。
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至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為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黃輝慶為上開增建物 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 意旨),並命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再審原告拆除之(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坐落345、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祺皓所共有,詎上訴人(即本件 再審原告)未經伊及黃祺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下同)所示F-G-H-I-A-B -F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東店12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 ),分別占用345地號、346地號土地196.45及26.18平 方公尺…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經第一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為 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 定判決乃因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未爭執, 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2、5頁 )。
再者,再審原告之父為黃輝慶,並為本院前審再 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人等情 ,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觀其提出之原確定判決 自明(本審卷第11、15頁),足見黃輝慶已依不同訴 訟關係人身分參與該訴訟程序,難以諉為不知再審被 告請求內容。
倘系爭建物除原建物外,另行建築之增 建物部分,已屬獨立建物之不動產,且屬再審原告父 親黃輝慶所有,則再審原告及黃輝慶豈有不為抗辯之 理?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坐落34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 示F-G-H-I-J-K-L-F點連線所示區塊(占用面積196.45 平方公尺);
坐落346地號土地上附圖A-B-K-J-A點連 線所示區塊(占用面積26.18平方公尺)之部分,因再 審原告未爭執,而認其所有,再審被告依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維持原審有利於再審被 告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至再 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非 該院之判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未合。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即其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有漏 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惟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建物面積, 係地政機關就合法建築所辦理之登記面積,倘合法建 物以外尚有其他違章增建物,則合併原建物後所實際 複丈之面積,自與地政機關登記不同。
惟要不能僅以 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 積與地政機關事後就系爭建物實際複丈之面積不符, 即可逕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增建物,已屬獨立建物之不 動產,且屬再審原告父親黃輝慶所有之事實。
是上開 所有權狀縱經本院前審斟酌,亦難證明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論斷。
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表明得心證之理由 ,已敘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 語,亦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亦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洪慕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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